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君平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部分)。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安插在SAMSUNG 廠牌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3 、9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 號1 、3 、9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9 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榮彰、乙○○、甲○○。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丙○○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因另 案詐欺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 賣所用之上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嗣 丙○○入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於同年7 月20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訊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江榮彰、乙○○ 、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9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已 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6 頁),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3 、9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 間有與證人江榮彰、乙○○、甲○○通話,並於通話後分別 有與證人江榮彰、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江榮彰、乙○○、甲○○在電 話中之對話都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江榮彰該次 有見面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與乙○○該次雖有見面, 可能是他錢帶不夠,所以才沒合資去買,也沒有交付毒品, 至於與甲○○該次通話後並未見面云云。辯護人另以: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至於被告與證人江榮彰 是合資購買毒品,才會讓江榮彰在現場等待2 小時始拿到毒 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榮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19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江榮彰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有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江榮彰見面並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8
、255 頁),核與證人江榮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51頁正反面;5619號偵卷【下稱偵卷 一】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351-357 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29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江榮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4 月10日其與被告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 ①該通電話之 通話內容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證稱: 「(上述第一次你與丙○○通話之後有無向丙○○購得毒品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價錢?如何交易毒品? 購得之毒品現置於何處?)有購買安非他命1 包,交易時間 約掛斷電話後40分鐘左右,丙○○獨自一人拿1 小包安非他 命來我家找我,因為我身邊沒錢,他先把這1 小包安非他命 交付給我後,然後他就離開了。我拿到安非他命後就馬上施 用,施用地點是我家廁所內,施用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上燒烤,然後吸食產生的煙霧。(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錢 ,何時交付?)我是交易當晚凌晨106 年4 月11日00時10分 49秒(譯文時間),先主動打給丙○○,說我有錢了,叫他 過來拿,丙○○約5 分鐘左右,就到我家樓下,我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1 仟元給丙○○。(你向丙○○購買安非他 命之際,係以何聯絡方式告知欲購毒之意?)我都是以我所 持用的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連 絡相關購買毒品的事宜。(承上問題,你於電話中以何暗號 或術語等方式告知購毒之意?)我是先打電話給丙○○,電 話中我是說”一張”,就代表1 仟元(安非他命的份量), 而這次是我第一次以電話的方式跟丙○○交易。(你向丙○ ○以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何人持該毒品與你交易?其 交易地點何人指定?)是丙○○親自出面與我交易安非他命 毒品的。而交易地點是由丙○○指定送毒品到我住家(臺南 市○○區○○街00號0 樓之0 )」等語(見警卷第51頁正反 面)。又證人江榮彰於偵訊時證稱:「(剛才在白河分局所 述實在?)實在。自由意志下所說的。(你之前有沒有施用 毒品?)有。安非他命。(向誰買的?)一個叫「螺絲」( 台語,即被告)。(【提示照片】是編號幾號?)6 號。( 如何跟他連繫?)用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提示10 6 年4 月10日、11日監聽譯文】這些電話在講什麼?)我打 電話給他說要『一張』。(『一張』是何意思?)是要跟他 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何處交易?)在我白河住處的樓 下,是『螺絲』拿來給我的。是4 月10日拿給我的。(你是 與他合資或向他購買的?)我向他購買的。我跟他買一次而
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6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江榮彰 就前揭所述之時、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被告見面之 目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買1 次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
⒊證人江榮彰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嘉義地檢106 年偵5619 卷第16-17 頁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0日晚上6 時55 分03秒之對話內容,你們這個是在講什麼?『一張』是指什 麼?)『一張』就是1 千元的安非他命。(那天後來丙○○ 是否把安非他命拿過來你指定的地方?)對。在白河我家樓 下。(是否丙○○自己一個人來?)對,他自己一個人開車 過來。(錢確實有交給丙○○,後來他也有將安非他命拿來 給你?)對。(你錢交給他,到他把毒品拿給你,中間相距 多少時間?)相距一兩個鐘頭的時間。(你說先見面,後來 叫丙○○去拿安非他命,再來他打電話給你,這時候錢是否 給他了?)見面的時候就拿給他了。(當天丙○○說在樓下 ,你住的地方,當時見面時他是否將安非他命拿給你?)對 。差不多一兩個鐘頭的時間。(你跟丙○○有無恩怨或糾紛 ? )沒有。不太熟識。(你是否記得檢察官有跟你確認說 你是跟他買的,還是跟他合資購買的,你很明確的說你是跟 他買的?)對,我拿錢給他,我跟他買的。(不是合資購買 ?)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把東西拿來給我,我也不知 道他是拿我的錢再加上他的錢一起去買的,還是他本身就有 貨了,我不知道。(你說『一張』是否他就知道是什麼意思 ?)大部分的人都知道。(你說『硬的』(台語)就是安非 他命?)對」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51-352 、353-354 、356-357 頁)。又證人江榮彰於警詢時,當警方提示證人 江榮彰與被告間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時,便明確指出其中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與雙方進行毒品買賣之通話有關(即 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④之通話及簡訊),而排除其他則通訊監 察譯文乙節,有前揭警詢筆錄可稽,可知證人江榮彰係在有 客觀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為前述證言,並非胡亂 攀咬。而被告亦自承:於106 年4 月10日19時36分許與證人 江榮彰通話後,有去證人江榮彰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江榮彰,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亦承認該次與證 人江榮彰見面後,確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 所提及之毒品種類、價額,亦與證人江榮彰所為之證述相符 。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榮彰有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以及係在有客觀證據之情形下,為前揭不利於被告 之證言,加以被告亦自承這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等 情勾稽以觀,證人江榮彰所為之上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以
採信。
⒋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 證人江榮彰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 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供述、證人乙○○、劉正陽、甲○○證述內 容,亦同)。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合資」一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依據江榮彰警詢供稱,本分局依 法針對你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於 106 年4 月10日18時55分03秒,你(代號A 、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 )電話門號通話,現警方當場 提示通話譯文表供你檢視,渠等通話是否為你的談話內容? 當時你與何人通話?談話內容意思如何?(B :你人回來沒 ?A :我現在在市內,”沒那麼多哦”(疑指毒品)B :這 樣呢,為什麼?A :嗯,我不夠阿,我先拿”一張”給你B :我跟你講,你先拿”一張”給我,然後…回來再講A :好 )是何意思?交易毒品有無成功?)是江榮彰要向我購買安 非他命1 仟元的意思。他有購買安非他命1 包,價值1 仟元 ,交易時間約掛斷電話後40分鐘左右,我拿1 小包安非他命 去他家找他,因為他身邊沒錢,我先把這1 小包安非他命交 付給他後,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剛才在白河分局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都是自由意志說的。(你的手機?)0000000000。0000 000000。(你的外號是否『螺絲』(台語)?)是(在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點55分,你有沒有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 樓之0 ,賣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江榮彰?)有。他 拿錢給我,我去幫他買的」(見偵一卷第120 頁正反面)。
被告除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榮彰 外,偵查中則改以係幫忙江榮彰買毒品,此時完全未提及有 與證人江榮彰合資購毒之情事。
②於107 年1 月9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辯以:「我比較不 知道法律用語,他們把錢給我,我以為這樣是合資。他們打 電話給我要買東西,就來找我,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我們一 人出一半去向黃如樺買毒品。這些人一起跟我買的,是朋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被告此時始第一次提到 有與江榮彰等人合資購毒之情事,但表示是【一人出一半】 去向藥頭「黃如樺」購毒,設若被告所辯屬實,其與證人江 榮彰此部分,自是被告與江榮彰各出資1000元,再由被告持 向藥頭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回後再一起平分,始 符情理。
③惟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是供稱:「(方 才江榮彰的部分,他說他有給你1 千元,這部分是否確定? )對,他有拿1 千元給我。(方才江榮彰說跟你是有點認識 的朋友,你跟江榮彰、乙○○、劉正陽、甲○○是什麼關係 ?)朋友關係,江榮彰是我認識他弟弟比較久,和江榮彰比 較不熟。(你跟黃如樺拿毒品有無最低數量的限制?還是你 要跟她買多少都可以?)她的價位有3 千元、6 千元,至少 要3 千元。(如果不到3 千元,她是否不會賣給你?)對。 有時候她會叫我湊到那個金額再去跟她拿,至少要3 千元。 (你跟江榮彰收1 千元,加上你的才2 千元?)我自己出2 千元。一定要3 千元才可以買。他出1 千元,我出2 千元。 (但是你之前說你跟江榮彰的時候,你們合資是一人出一半 ?)對,若是我出比較多,我出2 千元,拿回來時,他會說 這次先給他多一點,算是一人一半,有時候是他邀我合資, 我邀他合資,這當中也不好意思拒絕他。(你之前不是說跟 江榮彰一人一半,一人一半就2 千元而已?)3 千元,他1 千元,我2 千元。(一人一半是一人一樣的價錢,你現在是 說至少要3 千元?)對,我說的一半是安非他命的數量一半 。(他出1 千元,你出2 千元,但是數量一人拿一半,這樣 是否公平?)是不公平,這次我先多給他,但是下次換我出 1 千元,換他出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 、392-39 3 、394-395 頁)。且證人江榮彰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 :伊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見偵卷一第2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55 頁),並無與被告有多次合資之情 事,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與江榮彰有多次合資,故其偶而吃虧 互有找補云云,顯為虛妄。況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 文可知,本案是證人江榮彰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購買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既是被動接電話,對於毒品需求 當無江榮彰來得強烈,並無亟需找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動機, 而被告既自承與江榮彰不熟,亦無當江榮彰一有毒品需求, 即需出面聯絡藥頭,而白白為江榮彰及藥頭雙方牽線服務之 理,再者,證人江榮彰並無管道直接與其他藥頭聯繫接觸, 則證人江榮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洽購毒品之對象本即為被 告,縱被告因手上無毒品現貨而須另向其他藥頭調取毒品, 乃屬被告與毒品上游間之交易行為,並無礙其將所調毒品轉 售予證人江榮彰事實之認定,參以販賣毒品係屬科刑甚重之 違法行為,非如一般社會道德所鼓勵「只有付出、不求回報 」之「志工」心態,而參與毒品交易者既需冒著被查辦之風 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端無甘冒風險為之,亦無當江榮彰 一有毒品需求,即需出面聯絡藥頭,而白白為江榮彰及藥頭 雙方牽線服務之理,又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 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 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 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 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 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 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是合資者自儘可能當面要求毒販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觀諸證人江榮彰與被告前開監聽譯文, 並未言明合資購買及相互間之出資比例,且是由江榮彰主動 打電話表示要找被告,何以江榮彰有購毒需求,被告須配合 出資之理?況被告所接洽之藥頭其最低價位限制為3000元1 包,為何江榮彰僅需出資1000元,而被告卻需出資2000元, 且毒品買回來後數量卻又一人一半?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江 榮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 詞,自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榮彰之犯行,即堪認 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1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有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乙○○見面乙節,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8、255 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66頁反面;偵卷
一第5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4-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雖經原審及本院均傳拘無著,惟證人乙○○於警 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4 月12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明確表示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④該4 通電話之通話內容 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證稱:「(本分 局依法針對0000000000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於106 年04月12日08時08分59秒至17時48分25秒共4 個時段的通話 。丙○○以0000000000與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 話,現警方當場提示通話譯文表供你檢視,渠等通話是否為 你的談話內容?當時你與何人通話?談話內容意思如何?) 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是我和丙○○通電話,該電話通話內容 是我打電話給丙○○詢問他那邊有無安非他命,然後他說有 ,後來我們雙方約在○○區○○里○○公路旁,我以2000元 向丙○○購買1 小包之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早上他拿給我的 毒品數量不夠,所以他下午再拿過來○○區○○里○○公路 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6頁反面)。又證人乙○○於偵訊 時證稱:「(剛才在白河分局所述實在?)實在。自由意志 下所說的。(你之前有沒有施用毒品?)有。安非他命。( 向誰買的?)丙○○。(【提示照片】是編號幾號?)6 號 。(【提示106 年4 月12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在講什麼? )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買2000元,在臺南市白河區白嘉公 路旁交易,是丙○○拿給我的。(你是與他合資或向他購買 的?)是跟他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6頁正反面)。 是以證人乙○○就前揭所述之時、地(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又證人乙○○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 年 4 月12日8 時8 分許起至同日17時48分許止,撥打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① 至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且於附表二編號 2 ④該通電話結束後,雙方則有在臺南市○○區○○里○○ 公路旁見面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98、255 頁),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122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5、34-35 頁)。參以被告固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乙 ○○之情事,並於本院辯稱是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 ),惟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本分局依法針對0000000000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於106 年04月12日08時08分59
秒至17時48分25秒共4 個時段的通話。你以0000000000與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話,是乙○○打電話給 你,詢問你那邊有無安非他命,然後你說有,後來你們雙方 約在○○區○○里○○公路旁,乙○○以2000元向你購買1 小包之安非他命毒品,但是當天早上你拿給乙○○的毒品數 量不夠,所以你下午再拿過來○○區○○里○○公路旁給乙 ○○,此事是否屬實?)上記事情有實在」等語(見警卷第 5 -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在106 年4 月12日下午5 點18分(應為下午5 時48分),你有沒有在臺南市○○區○ ○○○00線與○00-0線路口,賣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乙○ ○?)有。這二次也是他拿錢給我,我去幫他買的」等語( 見偵卷一第120 頁反面)。以上事證,均堪擔保證人乙○○ 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與證人乙○○為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買 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 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 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 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 ,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 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 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 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 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 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 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 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審諸被告與證人乙○○間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④所示通話譯 文內容,從2 人對話情節可知,證人乙○○當日8 時8 分撥
打電話給被告後,隨即向被告稱「你不是說『半個』多少? 2 仟?」、「厚、你現在在哪?」等語,而證人乙○○一開 口即提到毒品數量、價格之暗語,從中不無顯露證人乙○○ 當時急於找到被告,與施用毒品者欲儘快取得毒品抵癮之情 境尚無相違。再者,當證人乙○○切入主題,向被告稱「你 等一下可以過來了」一語後,被告隨即回稱「要去哪?」, 證人乙○○續稱「去那個啦,你聽嘸?你過來再講」、「可 以過來了,真的啦」後,被告還虧了證人乙○○一下「你很 趕哦」等語,堪認2 人對於彼此所述之事已心照不宣。此後 ,2 人於當日17時39分之電話聯絡時,被告並向證人乙○○ 詢問「你不是本來要『一個』嗎?」、「甘花去了?」,經 證人乙○○回以「還沒咧,怎樣呢?」後,被告隨即表示「 還要嗎?補給你」等語,證人乙○○即回稱「換你給我好了 」,堪認2 人對話內容應是被告有意要補足證人乙○○所購 毒品份額,核與證人乙○○於前揭警詢所稱:「我以2000元 向丙○○購買1 小包之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早上他拿給我的 毒品數量不夠,所以他下午再拿過來○○區○○里○○公路 旁給我」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6頁反面)。是由2 人上 開對話內容及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一開始即知證人乙○○意 在相求何事,其回答部分亦表達應允之意,足徵2 人當日見 面之目的,在2 人之間已有默契,且2 人之言談中,亦顯示 證人乙○○之相求對象即為被告,其並不過問被告如何處理 ,或針對某事項與被告間共同進行討論。準此,上開通話譯 文內容,與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核後並無矛盾之 處,確符合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 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溝通。 ③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當日其與證人乙○○確 有見面,以及嗣後證人乙○○確有取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換言之,依被告之自承情 節,亦印證雙方通話中所稱「半個多少?2 仟」、「你本不 不是要『一個」嗎?」、「還要嗎?補給你」等言語,所暗 指者應為毒品無疑。是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兩相佐參,自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 載時、地,販賣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 實,被告辯稱雙方係合資云云,顯與前揭通話譯文所顯現之 脈絡不符,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
⒈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19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有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甲○○見面並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3-4 頁;偵卷一第120 反-121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12 頁反面;偵 卷一第9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0 頁)。
⒉證人甲○○雖經原審及本院均傳拘無著,惟證人甲○○於警 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3 月22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明確表示如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③該3 通電話之通話內容 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證稱:「於106 年3 月22日晚上約7 點多,我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我家附近(○○○○○前廣場),我以2500元,向丙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包(重量半錢)。(執勤員警依法 針對0000000000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於106 年3 月 22日19時27分51秒通話內容中A (0000000000):阿猴,你 拿2000給我而已。B :嗯。A :對啦。B :再加六阿。A : 我是算你2500嗎,好。此通話內容用意為何?你以00000000 00號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話,現警方當場提示通話 譯文表供你檢視,渠等通話是否為你的談話內容?當時你與 何人通話?談話內容意思如何?)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是丙 ○○打電話給我。當時是由我接聽。該電話通話內容是要向 丙○○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2 頁正反面)。 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剛才在白河分局所述是否 實在?)實在。自由意志下所說的。(你之前有沒有施用毒 品?)有。安非他命。(毒品向誰買的?)丙○○。(【提 示照片】是編號幾號?)6 號。(如何跟他連繫?)用我 0000000000,與他0000000000連繫的。(在106 年3 月22日 ,你有沒有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 ○○○前廣場』向他買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監聽譯 文】)有。也是丙○○本人拿給我的。(裡面『000 』是何 意思?)我的電話。(差600 是何意思?)是毒品本來2000 元,後來變2500元,然後我還有跟他買100 元的遊戲點數, 所以總共差他600 。(你是與他合資或跟他購買的?)直接 跟他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7頁正反面)。是以證人 甲○○就前揭所述之時、地(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與被告 見面之目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⒊又證人甲○○是先以住家電話(00-0000000),於106 年3 月22日17時19分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嗣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17
時58分許起至同日19時27分許止,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③「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且於附表二編號3 ③該通 電話結束後,雙方則有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廣場)見面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另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39-40 頁)。參以被告固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情事, 並於本院辯稱是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於 警詢已供承:「(依據甲○○警詢筆錄稱:…第4 次於106 年3 月22日晚上約7 點多,我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我家附近〔○○○○○前廣場〕,我以2500元,向丙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包〔重量半錢〕,你是否承認於上 記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甲○○?)我承認有如甲 ○○所說的販賣安非他命給甲○○,販賣安非他命的重量及 價格如甲○○說的一樣,因為時間太久我自己已經不太記得 了」等語(見警卷第3-4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在 106 年3 月22日下午7 點半,你有沒有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前廣場〕,賣了2500元的 安非他命給甲○○?)有。這四次也是他拿錢給我,我去幫 他買的。(你毒品跟誰買的?)黃如樺」等語(見偵卷一第 120 反-121頁)。以上事證,均堪擔保證人甲○○證稱其於 附表一編號9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與證人甲○○為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 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 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