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6號
TNHM,108,上訴,296,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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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濬隆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第 三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第 三 人 黃伊仙即利明煤業行
      楊辛興
      莊國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0、6881 、
73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44、610、2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趙永騰(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趙永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再由庚○○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此方式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 次,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 遂1 次之行為。
二、丙○○與李誌錡(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誌錡趙永騰、庚○○聯絡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丙○○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 、4 所 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附表一編號8 (此 部分李誌錡未據起訴)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之行為 。




三、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 560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839 號通訊監察書,對李誌錡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持原審法 院106 年聲搜字第706 、708 號搜索票,於民國106 年10月 12日,在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在丙○○岳父雲林 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丙○○岳父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於106 年10 月20日,持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在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 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持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 729 號搜索票,於106 年10月26日,在雲林縣○○路○○公 園對面空地,對趙永騰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並經其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庚○○、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 至149 、231 至240 頁),另被告丙○○之辯 護人於108 年4 月25日所提準備書狀亦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85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通話內容、證人丙○○提供106 年10月13日錄音及 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趙永騰販賣 海洛因與同案被告李誌錡、丙○○後,同案被告李誌錡、 丙○○隨即再轉賣與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4 ),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庚○○與同案 被告趙永騰販賣與同案被告丙○○之海洛因扣案可憑(附 表三編號10、11,此外並有車號00-0000 號(庚○○)、 車號0000-00 號(李誌錡、丙○○)之車籍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趙永騰李誌錡持用)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趙永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 106 年聲搜字第70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 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搜索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被告 庚○○、同案被告趙永騰所購入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附表三編號3 同案被告趙永騰、附表三編號8 被告 庚○○所持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0 、11被告庚○○販賣與丙○○,丙○○未及售出之海洛因 ,附表三編號12同案被告丙○○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行動 電話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二、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坦承有如附表一 編號8 (原審編號10)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罪事實,然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 、4 (原審編號4 、 6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辯稱:關於附表 一編號4 部分,伊於106 年7 月間直至母親7 月底過世為 止,每日均在醫院照顧因病住院之母親,並不在岳父住處 ,有不在場證明;附表一編號6 部分,關於證人甲○○證 述於106 年9 月5 日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乙節,僅有 甲○○於106 年9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可稽,然上開證述未 經具結,更未經交互詰問,自不可信。則該部分僅剩同案 被告李誌錡、庚○○之供述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意旨,自不得據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況查,同案被告 李誌錡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以被告身分自白本件之相關犯 罪,但均未曾提及原審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同案被 告庚○○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附和檢察官的訊問,也並非 以證人身分供述,況且先前於警詢中均未曾有類似供述, 更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檢驗其供述之真偽,上開共同被告 李誌錡、庚○○之供述均不可採云云。
(三)經查:
1、上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1 次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迭次自白,核與證人甲○○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 海洛因之證述相符外,並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丙○○照 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6 年聲 監字第560 號、聲監續字第83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 另就被告李誌錡、丙○○販賣與證人甲○○之海洛因,被 告李誌錡、丙○○均供稱,係向同案被告趙永騰、庚○○ 購入後轉賣等情,亦有上開同案被告趙永騰、庚○○、李 誌錡之上開供述在卷足憑。此外,另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 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趙永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706 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0月24日偵 查報告、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0、11所示被告丙○○持有之海洛因;如附表三 編號12案所示被告丙○○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等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再就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 否認犯行,然證人甲○○於警詢明確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2 、4 (原審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丙○○交易購買毒品之事實如下:第二次是106 年7 月 27日0 時25分那一通,有向李誌錡要求加LINE,他再傳送 好友資料他小弟育新之男子LINE給我,我再以LINE向育新 之男子購買毒品,就連絡完30分鐘後約在雲林縣○○鄉育



新家平房客廳,向育新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新臺幣(下同)14,500元;106 年 9 月5 日用LINE聯絡林育於新約定在他○○鄉住家客廳, 向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 14,500元等語(見他1024號卷第17頁反面、18頁),且上 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先加 我的才能傳他的」之內容相符;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告以106 年7 月27日0 時13分一通簡訊內容,說先加我的 才能傳他的,是何意?)是李誌錡說先把他加為好友,他 才能把育新的id給我。這通交易毒品是找育新,我買海洛 因一錢,14,500元,交易地點在雲林縣○○鄉育新的住處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海洛因是李誌錡 的,因為他的毒品都是交給他的小弟等語(見他1024號卷 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現在位於我 右手邊這位,你剛剛有從鏡頭有看到,你是否可以認出他 是誰?)答他是住在○○嗎?他是住哪裡,我現在還搞不 清楚他是誰。(所以你對他的長相沒有印象?)沒有,我 覺得有看過這樣而已,沒什麼印象,我也不確定。(你是 否認識一個名叫李誌錡的人?)認識。(你為什麼會認識 李誌錡?)我有跟李誌錡購買毒品過。(你跟李誌錡買毒 品有幾次?時間是否還記得?)忘記了,兩年多的事情, 忘記了。(你跟李誌錡買毒品有去哪邊拿毒品,你有無印 象?)去過交流道,去過○○,可是那地方我忘記了。( ○○那邊環境長什麼樣?)○○全家也有,然後一個人的 家,我也忘記了。(不是李誌錡的家?)不是。(你去過 剛才所述的○○那邊幾次?)忘記了。(有沒有2 、3 次 或4 、5 次?)1 、2 次有,忘記了那什麼地方。(去的 時間是早上、下午、晚上或凌晨?)大部分都凌晨。(你 是說去○○的還是跟李誌錡買的?)跟李誌錡交易的,都 有。(所以去○○也都是凌晨?)應該是。(你跟李誌錡 購買毒品,你們是會先怎麼聯絡?用手機、簡訊或者LINE ?)用LINE、電話都有。(你剛才有說你們會去○○那邊 ,你說那不是李誌錡家,那麼去○○之前李誌錡會做什麼 聯絡?)他有時候會帶人過去,我有跟他、還有他的小弟 我不知道名字,不過確定是跟李誌錡。(你和李誌錡去○ ○交易毒品時,毒品是從李誌錡身上或從何處拿出來?) 李誌錡。(有無從別處拿出來或從該屋何處拿出來?)有 時候他身上拿出來,有時候他帶的小弟旁邊拿出來,沒有 從屋裡什麼地方拿出來,都是他的身上或者他帶的小弟身 上拿出來的。(你於106 年7 月27日凌晨0 點至1 點時,



有無曾經跟李誌錡交易過毒品?)時間點我不記得了。( 你於106 年9 月21日是否有因為購買毒品的案件去警局做 過筆錄?)是○○分局嗎。(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1024號 卷第16-19 頁,對此筆錄有無印象?)有印象,這是李誌 錡的案件。(你當時有提到『第二次是106 年7 月27日0 時25分,那一通有向李誌錡要求加LINE,他再傳送好友資 料他小弟育新的LINE給我,我再以LINE向育新的男子購買 毒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14,500元』,你當時 這樣講,是否正確?)我有這樣講。(你當時講的『育新 』是誰?)就是一個胖胖的,在他身邊的一個男子,我都 叫他大哥。(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16-19 頁, 你這邊講到的「小弟育新」就是你剛才講的那個小弟嗎? )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我知道他都跟在李誌錡旁邊 。(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19頁,這是你當時指 認的?)是,有我的簽名。(你當時的指認是正確的嗎? )是,因為是我簽名的。(你當時的筆錄有無照自己的意 思回答,有無受到強迫脅迫或是其他不正方法?)沒有。 (你講的106 年7 月27日那一次,你是第幾次看到『育新 』的?)我看過他1 、2 次,我忘記了。你在警局做筆錄 時,對於『育新』的長相,有無印象?)我忘記了。(當 時確實是按你當時的印象去做指認與回答的?)應該是, 時間過太久了。(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16-19 頁,你當天的回答都是有讓你看過之後,你才簽名的嗎? 你有確認過內容才簽名?)有。(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 1024號卷第16-19 頁,你於警詢筆錄中還有提到『106 年 9 月5 日用LINE聯絡丙○○,約定在他○○家住家客廳, 向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 錢, 14,500元』,此筆錄也是依照你當時的印象去做回答的嗎 ?)是。(你有無隨便誣指別人販賣毒品的情況?)沒有 ,我就是依照當時的印象回答的。(那你剛才為何會說沒 有其他次了?)應該我忘記了。(你當時確實是有這樣的 印象,所以才做這樣的回答?)是。(你所說的販賣毒品 的種類、數量、金額、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以你當時 所講為準,你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對。」等語。依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因於106 年7 月、9 月間購買第一級毒品,距今已時隔2 年多,故對於購買之 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對於距今已時隔2 年多前購 買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尚能記憶當時是到○○向李誌錡購 買毒品,在○○交付毒品,該處不是李誌錡的家,且有李 誌錡小弟在場,購買時間係在凌晨等細節;又在本院審理



中並證稱有看過被告丙○○,及其於偵查中確有供述於 106 年7 月27日、同年9 月5 日在丙○○○○家住處向其 購買毒品,且是按照當時之印象為供述,關於交付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以當時所講 為準,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足認證人甲○○先後供述 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確 為被告丙○○岳父住處,其又看過被告丙○○,足證附表 一編號2 、4 二次,確實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甲○○ 交易毒品,始會約定在被告丙○○岳父住處進行交易相互 映證,足認證人甲○○上開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 、4 (原 審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及同 案被告李誌錡交易購買毒品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3、而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誌錡販賣與證人甲○○之海 洛因,係向同案被告趙永騰、庚○○購入後轉賣等情,亦 據:
(1)同案被告趙永騰於警詢中供述:在大陸綽號阿文之男子 會使用facetime(蘋果手機通訊軟體)或查扣之大陸手 機通知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夾帶運輸回臺灣,綽號 阿文之男子會再指示臺灣小弟與我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後面交易毒品,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 箱子藏放2 樓,等庚○○有需要毒品時會與我聯絡,在 約定雲林特定地點(查獲地等處)交付毒品,再由庚○ ○交付給下游毒販丙○○等人販賣。毒品販賣所得是由 下往上交付於庚○○後再由庚○○交付給我,由我撥打 facetime與大陸綽號阿文之男子由他指示臺灣小弟前來 收取販毒現金等語(見他1776號卷第18頁)。 (2)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認識丙○○? )他是透過一個叫大胖的,叫李誌錡的,李誌錡就是交 代毒品放在我這邊。(你們都是由李誌錡指示你們毒品 怎麼處理的?)是。(台中趙董也是李誌錡讓你們認識 的?)趙董是提供毒品,是我介紹趙董跟李誌錡認識的 。(向趙董拿毒品的錢是誰出的?)瓦斯拿毒品回去後 ,再透過我將錢匯過去趙董那邊,李誌錡的錢是由瓦斯 仔丙○○匯給他。(扣案的毒品用途?)是由我轉交, 是給瓦斯仔拿去賣。(經警方調查,於106 年7 月27日 丙○○賣了14,500元的海洛因予綽號小熊甲○○的毒品 ,是從你這邊拿的嗎?)我東西交給瓦斯仔,他的下線 我不知道。(7 月27日前有無將海洛因交給瓦斯仔?偵 6881號卷第)有。(於106 年9 月5 日丙○○也賣了1



4,500 元的海洛因予小熊,也是透過剛剛講的方式拿給 丙○○的?)對。」等語(見他1024號卷第293 頁反面 )。
(3)同案被告李誌錡於警詢中供述:(證人甲○○指證上記 譯文在106 年7 月27日0 時25分那一通向你要求加LINE 後你再傳送好友資料丙○○的LINE給甲○○,甲○○再 以LINE聯絡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連絡完 30分鐘後,經你用LINE聯絡指示共犯丙○○準備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錢,14,500元,約證人甲○○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平房客廳內,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毒品方式交易,你作何解釋?)有,當天我有用LINE 跟丙○○說綽號小熊之女子會過去購買毒品,要求丙○ ○準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與綽號小熊之女子交易毒 品並收取14,500元;(共犯趙永騰指證從106 年7 月底 8 月初開始與你交易毒品共4 至5 次,數量5 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大約〈毛重1800公克〉,價值約375 萬元左 右,你做何解釋?)有。(你所販賣毒品組織架構為何 ?)我聽庚○○說我們所販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 是先從泰國走私進入中國大陸後,再找人以夾帶方式從 桃園機場進入臺灣。我只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再由我及丙○○、綽號小湯之男子販售等語(見 偵6881號卷第20頁正面、21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述 :(是否在106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用0000000 000 傳送line訊息給丙○○,再由丙○○前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販賣14,500元海洛因一錢, 給甲○○?)有。上開地點就是丙○○岳父住處等語( 見偵6881號卷第28頁正面)。
4、被告丙○○雖辯稱:伊於106 年7 月間直至母親7 月底過 世為止,每日均在醫院照顧因病住院之母親,並不在岳父 住處,故於被訴106 年7 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而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 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伊太太約在2 年前有在○○○○醫 院住院,時間是10多天或一星期伊忘記了,伊太太住在○ ○○○當時,由伊兒子(即被告丙○○)整天在醫院照顧 ,女兒都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0 頁),且經 本院向○○○○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於108 年6 月10日 函復被告母親林桂英生前確有於106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 30日在該院住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查,證 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丙○○及辯護人所主張:於被告 丙○○母親林桂英住院期間,係由被告丙○○與父親輪流



照顧,父親輪早上、被告丙○○則輪晚上等情有所歧異; 亦與本院所調取被告母親病歷資料記載:106 年7 月26日 安寧共照師向家屬(先生、二女兒)解釋不施行心肺復甦 相關事項,並協助案夫填寫DNR 同意書(見病歷卷第241 頁),且被告母親住院期間所需簽署之相關說明書、同意 書共8 份(簽署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14、17、24、26、 28、30日),均係由被告之姊妹(林思朣、林淑娟)或父 親林金水簽署(見病歷卷第3 、5 至6 、281 至288 頁) ,從未曾由被告簽署,足認被告之父親與姊妹均時常會至 醫院照顧被告母親,而非整天均由被告照顧;況且一般人 之體力有限,在醫院看護住院之親人通常需由家屬們輪班 為之,實無全由一人為24小時之看護長達十幾天至2 週之 可能,故證人乙○○之證述亦屬有違常情,是認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而 有不實,並無可採。再者,依證人林金水證述,被告丙○ ○有無回來家裡,其也不知道,白天其都去農田,不然就 是在睡覺,故被告縱使離開醫院或返回家中,證人林金水 亦不知情,是以證人乙○○所述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丙○ ○在106 年7 月27日有全程在醫院照顧母親之事實,而不 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外,並有 同案被告李誌錡、庚○○、趙永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可資補強,且依上 開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及參酌本件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彼此間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可資 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
(四)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 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 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 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毒品者,如 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 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同案被告李誌錡供稱:丙○○住處



扣到的毒品是我提供的(見偵6881號卷第16頁),被告丙 ○○亦坦承:扣到的毒品是李誌錡聯絡庚○○放在我岳父 住處寄放轉賣的(見他1024號卷第43頁)、扣案的毒品是 庚○○交給我預備要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 ,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海洛因,足認被告丙 ○○與共犯李誌錡出於營利之意圖,向同案被告趙永騰、 庚○○購入附表三編號10、11之海洛因,未及販出即為警 查獲,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2、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被告庚○○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趙 永騰放在我這邊,要我交給丙○○(見他1024號卷第93頁 )、在車上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就是趙永騰交給我的 ,本來也是要賣給丙○○他們,貨款沒有收到(見原審卷 一第326 頁)等語,同案被告趙永騰供稱:我在106 年10 月14日有交一塊海洛因給庚○○去販賣(見他1776號卷第 48頁)等語,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可資 佐證,亦足認被告趙永騰、庚○○購入附表三編號6 之海 洛因,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庚○○、趙永騰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 、5 、6 、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 未及販 出即遭查獲外,其餘販賣均收有相當現金作為代價,並非 無償提供,而同案被告趙永騰供稱,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 號阿文之男子夾帶運輸回臺灣,轉交同案被告趙永騰後販 賣,則以毒品查緝甚嚴,運輸毒品風險亦高,同案被告趙 永騰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及風險不低,若非有利可圖, 尚難認有何甘冒極大風險而轉讓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再佐 以同案被告趙永騰自承: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將毒品放在我 這,由我找下游毒犯販賣毒品,我從中賺取佣金,1 塊海 洛因價值75萬元,我從中賺取5 萬元佣金,從106 年7 月



開始賣,大概賺取約50萬元佣金等語(見他1776號卷第47 至48頁),被告庚○○亦坦承:我賣77萬元海洛因,獲利 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 至327 頁),其等共同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2、被告李誌錡、丙○○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與甲○○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 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外, 其餘販賣均收有相當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李誌錡與甲○○間並無任何特殊親誼 關係,本難認有何分毫未取而轉讓毒品與他人之可能。且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誌錡均一致供稱:其等以賒帳方 式向同案被告趙永騰、庚○○購入77萬元、35萬元之海洛 因,需於販賣後清償現金,而其等均由上開購入之海洛因 免費抽取部分施用,顯見其等係以低買高賣之方式維持施 用毒品之惡習,並藉此獲取利益,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 已屬明確。
(六)綜上,被告庚○○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1 罪);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2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等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 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為法規競合,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 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同時販賣海洛 因予李誌錡、丙○○,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 9 部分,認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 原審卷一第479 頁,本院卷第436 頁),尚無礙於被告庚○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含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為法規競合,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認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丙○○可能涉犯之 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79 頁,本院卷第436 頁),尚 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誌錡就 附表一編號2 、4 、8 (李誌錡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同 案被告趙永騰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9 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3 罪(附表一編號2 、4 、8 )、被告庚○ ○所犯6 罪(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9 ),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 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 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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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