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郁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叔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5號、第1836號
、第2293號、第4085號、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罪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乙○○(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經判決確 定)前為情侶,2 人與不知情之丙○○(判決無罪,詳下述 )為朋友。乙○○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前,係從 事製造偽鈔犯行,其得知已遭員警查緝,便將其部分製造偽 鈔工具,於其為警查獲前數天,在丙○○位於嘉義市○區○ ○里0 鄰○○路000 號住處(下稱丙○○住處)旁,交給丙 ○○保管,並將部分製造偽鈔工具及偽造之仟圓新臺幣(下 同)鈔票半成品(即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仟圓偽鈔圖樣於A4紙 上,並裁切為與現行流通之仟圓鈔票規格相符大小,下稱偽 鈔半成品)一批及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交付予甲○○ 。
二、甲○○於 106年11月間某日起,搬到丙○○住處與丙○○同 住,並將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搬運至丙○○住處二 樓臥室旁房間。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 意,於丙○○住處2 樓臥室旁房間或1 樓客廳製造偽鈔,以 在偽鈔半成品上,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
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 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板文字, 並除去部分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於背面黏貼 表面燙印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背面六 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即為仟圓偽鈔成品,共計3,754 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2,607 張+1,147 張=3,754 張) (原判決誤載為共計3,214 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7誤載為2, 067 張+1,147 =3,214 張,應予更正)。三、嗣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交付偽造紙幣之犯意,將 其中 1,147張仟圓偽鈔分別交付戊○○(所涉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丁○○:(一)甲○○於106 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在嘉義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位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 雅路口,下稱全家超商興雅店),將2 張仟圓偽鈔交給戊 ○○,供其在購買前試用。
(二)甲○○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全家超商興雅店 前,與戊○○商談買賣偽鈔事宜,指示戊○○前往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之停車場(下稱興達路停車場)等 待,甲○○則返回丙○○住處拿取偽鈔後,前往興達路停 車場,由甲○○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75張仟圓偽 鈔(面額共計7 萬5,000 元)給戊○○。
(三)甲○○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22時許,在全家超商興雅店 前,與戊○○商談買賣偽鈔事宜,指示戊○○前往興達路 停車場等待,甲○○則返回丙○○住處拿取偽鈔後,前往 興達路停車場,由甲○○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100 張仟 圓偽鈔(面額共計10萬元)給戊○○。
(四)甲○○於106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處 ,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30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30萬 元)給戊○○。
(五)甲○○於107 年1 月7 日,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 商談買賣偽鈔事宜,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 市西區德安路美芝城早餐店旁,欲以7 萬5,000 元之價格 ,販賣450 張仟圓偽鈔給戊○○,惟因甲○○計算錯誤, 額外交付20張偽鈔,故共計交付47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 計47萬元)給戊○○。
(六)甲○○於106 年11月下旬及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246 號85度C 咖啡店前,接續以2 萬元之價格 ,各販賣10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10萬元)給丁○○, 共2 次。丁○○同時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通
用紙幣之犯意,接續2 次各收受100 張,共計200 張仟圓 偽鈔。
四、甲○○另於 107年2月6日前某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與戊○○商談買賣偽鈔事宜,並談妥由甲○○販賣3,000 張 仟圓偽鈔(面額共計300 萬元)給戊○○,惟甲○○僅製造 2,607 張仟圓偽鈔後,尚未與戊○○進行交易,即為警於10 7 年2 月12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 。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偵、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戊○○於警偵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童智彬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2 月1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 片12張,丙○○住處(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一樓、二樓平面圖,戊○○被查扣之43張仟圓偽鈔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 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 室」實驗紀錄(第二次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23419號鑑定書,中央印製 廠107 年3 月31日中印發字第1070001023號函暨鈔券鑑定 報告,甲○○與戊○○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甲○○、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 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⒉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次按被告甲○○意 圖供偽造幣券之用,而添購取得器械、原料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甲○○偽造 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之行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行 使行為乃偽造幣券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 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依法律 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再者,行使 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自106 年11月某日起至107 年 2 月12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陸續製 造3,754 張仟圓偽鈔,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鈔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僅論以一偽造幣券罪。
⒊核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丁○○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 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購買2 次仟圓偽鈔,顯 係基於單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 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科刑:
⒈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患有思覺失調症,判斷 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長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精 神料就診,並曾由家人強制送醫治療,其為本案犯行時因 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 ⑵經本院向前述3 家醫院調取被告丁○○病歷影本資料後, 檢附病歷影本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有無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該醫院鑑定結論認為:湯員 (指丁○○,下同)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規律於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追蹤治療並使用長效針劑,目 前仍有殘餘幻聽症狀但不影響其思考與生活功能。從心理 衡鑑報告顯示湯員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然未達臨床智 能不足之標準。故湯員在一般狀況下,應有分辨與判斷之 能力,也應知曉使用偽幣為犯法行為且能分辨偽造貨幣。 對於湯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本團隊評估湯員應具 辨識行為違法且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其情狀或 許有再犯,但不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湯員應持續 規律於目前就診醫院門診治療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108 年4 月29日中總嘉企字第1080001820號函暨丁 ○○之病歷資料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 年4 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1080001678號函暨丁○○之病歷資料 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4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 1080003926號函暨丁○○之病歷資料影本、成大醫院108 年9 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8999號函暨丁○○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253 頁、第 269 頁、第333 至339 頁、病歷卷)。則依上開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丁○○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惟其為本案犯行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疾 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該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前同居人乙○○有偽造 國幣行為,同居期間甲○○多次遭到乙○○家暴,卻因遭 乙○○恐嚇不敢離家,後來因被毆打受不了,向員警舉報 乙○○偽造國幣犯行,乙○○入監後,脅迫甲○○籌錢作
為幫他請律師的費用,才為本案犯行,甲○○犯後坦承犯 行,惡性尚非重大,實因外在脅迫一時失慮才犯重刑,自 有情輕重,顯堪憫恕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查被告甲○○因乙○○逼迫其為他委任辯護人,又 因甲○○無資力委任辯護人,轉而製造偽鈔乙節,業據被 告甲○○自陳:乙○○被查獲當天,要求我臺北朋友幫他 請律師,否則就咬我與乙○○是共犯等語(偵1565號卷第 133 至141 頁),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106 年6 月 我被查獲時,甲○○當時並無工作,但我有要甲○○幫我 委任辯護人,並告知甲○○若不幫我委任辯護人,我就要 亂講話,把甲○○也拖下水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 。另參酌被告甲○○與乙○○同居期間,曾數度因乙○○ 對其施暴而報警之紀錄,並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對被 告甲○○進行個案訪視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8 月28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070087246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107 年9 月4 日府社工字第1071615554號函、嘉義市政府個案 訪視處理表等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3 至246 頁、 第251 至253 頁),堪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 ,尚非無據。審酌被告甲○○為一外籍人士,在臺原較本 國人不易覓得工作,其因受迫於乙○○之要脅,必須為乙 ○○委任辯護人,因遭受脅迫及經濟壓力,在情急之下開 始製造偽鈔並販賣,則其犯罪之動機,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被告甲○○本案 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本案犯行,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 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罹患思覺失調症,謀生 能力因此受困,只要是常態性工作,其腦部極速運作不停 而無法負荷,最終只能種菜維生。丁○○受精神疾病之壓 制控制,其情節不下受人之壓迫,如甲○○因受同居人壓 迫而犯本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同一理 由,丁○○亦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等語。惟參諸 前揭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丁○○雖罹患精神疾 病,然規律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追蹤治療並使用長效針劑 ,目前仍有殘餘幻聽症狀但不影響其思考及生活功能,其 在一般狀況下,應有分辨與判斷之能力,也應知曉使用偽
幣為犯法行為且能分辨偽造貨幣等情,堪認被告丁○○所 罹患之精神疾病並非壓迫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原因、動機 ,實難認與同案被告甲○○之情形相同而應相互類比。又 被告甲○○所犯罪名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 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 ,被告丁○○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得併科15萬元罰金),兩相比較,被告甲○○ 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亦較被告丁○○所犯罪名為重, 亦難認為2 人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時應作相同 處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如甲○○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丁○○亦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 之同一理由云云,已難認有理。再者就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丁○○所收集之偽造紙幣達200 張之多,所為助長仟圓 偽鈔之流通,具有侵害通用紙幣流通之信用、影響國家金 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 輕。是被告丁○○本案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其 犯行科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得併科上開罰金),亦無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本案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 不可採。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涉犯與甲○○共同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讓甲○○ 居住於其租屋處,並偶爾會載甲○○外出吃飯等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與甲○○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在偽造貨幣,乙○○交付我偽造貨幣工具時,我並不知 悉該等工具是作何用途。且我搭載甲○○出門時,並不知道 甲○○要出門做何事,我都讓甲○○下車,自己到附近晃晃 ,並無參與甲○○之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丙○○主張 :丙○○係基於與乙○○之情誼,始答應讓甲○○借宿於其 租屋處。而放置於丙○○住處之工具均非丙○○所有,且丙 ○○並不知悉甲○○製造偽鈔。雖曾搭載甲○○外出,然並 不知悉甲○○係與他人交易偽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與甲○○於上開甲○○製造偽鈔之期間,均居 住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 在卷,核與甲○○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丙○○並無與甲○○共同製造仟圓偽鈔等情,據證人 甲○○於警詢時即稱:我係自己一人製造偽鈔,並無共犯 等語(警547 號卷第1 至4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與戊 ○○交易時,丙○○並無在場等語(偵1836號卷第173 至 175 頁);其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會認識丙○○是因為 乙○○,後來我狀況不好,丙○○可能是同情我,所以讓 我搬至友孝路176 號居住。我搬過去時,除了帶自己的東 西之外,還有帶一些乙○○交付的工具,都放在2 樓最靠 近馬路的房間。我沒有告知丙○○那些工具的用途,因為 怕丙○○會說出去。我搬至友孝路176 號至為警查獲時, 沒有幾個月,且我放置工具的房間原先丙○○沒有使用。 丙○○當時一早就出門,在從事發票的工作,我也不懂, 只是看到丙○○整理發票在電腦前使用計算機。我製造偽 鈔時,都是趁丙○○不在家時製造。我製造偽鈔的事丙○ ○真的不知道,有請丙○○載我出門,但丙○○不知道我 是在交易偽鈔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則依被告甲 ○○上開歷次之供述與證述,均稱其係獨自製造仟圓偽鈔 ,被告丙○○對於其製造偽鈔、交易偽鈔之事均不知情, 核與被告丙○○上開所為辯解相符。
(三)再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製造偽鈔之工具, 部分請甲○○放在我位於友忠路的租屋處;部分放置於丙 ○○住處,是我在被查獲前幾天在丙○○住處附近巷子交 給丙○○等語(偵2293號卷第21至24頁)。其於原審證稱 :我當時在路邊遇到丙○○,身上剛好帶著那些東西,就 交給丙○○幫忙保管,我要去找朋友,並未告知丙○○這
些東西作何用途。我跟被告丙○○認識10多年,雖然交情 沒有特別好,但我認為丙○○不會去翻裡面的東西,就算 看到可能也看不懂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互核證 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丙○○所為辯詞,亦無何出入不 符之處。則被告丙○○辯稱:不知道甲○○在偽造貨幣, 乙○○交付偽造貨幣工具時,我不知道該等工具是作何用 途。搭載甲○○出門,亦不知她與別人交易仟圓偽鈔等語 ,尚非無可信之餘地。自難僅憑被告丙○○曾自乙○○處 收受該批工具,即遽以推論被告丙○○與甲○○間有製造 仟圓偽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查被告丙○○、甲○○2 人曾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5 分許有如下電話對話內容:【甲○○:沒有啊!就那個沒 有了阿,我要不要先洗澡。】【丙○○:我等一下過去那 個用一用,就馬上回來了。】【甲○○:那我要洗澡嗎, 我等你喔。】【丙○○:不用不用。】被告甲○○雖曾於 107 年3 月8 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時證稱:警察提示10 7 年2 月1 日15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就那個沒 有了啊」,該通電話是告知丙○○我在製造偽鈔的膠水沒 有了,因為丙○○出門前有看到我在製造偽鈔,因此我說 「那個沒有了啊」,丙○○就知道是膠水沒有了。而「我 要不要先洗澡」係因為黏貼偽鈔很不舒服,若丙○○沒有 要馬上回家,我要先洗澡等語(偵1565號卷第133 至145 頁,偵1836號卷第103 至109 頁),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偵1836號卷第81頁)。惟甲○○於原審證稱 :一開始被抓時,有跟警察說「就那個沒有了阿」是指保 險套或衛生墊沒有了,但警察不相信,所以我想若說謊, 或許可以交保,否則我被抓之後關在監獄沒有人知道。我 不知道這樣會害到丙○○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89頁)。 而揆諸甲○○於被查獲之初,即已供陳我係自己一人製造 偽鈔等語(警547 號卷第1 至4 頁),且於107 年2 月13 日警詢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甲○○時,甲○○ 即供稱:「就那個沒有了啊」是指生理期沒有了等語(警 547 號卷第7 至8 頁)。甲○○於同日隨即經原審裁定羈 押,於羈押後之警詢過程中,甲○○始翻異前詞稱「就那 個沒有了啊」是指膠水沒有了,且被告丙○○有看到甲○ ○在製造偽鈔,故知悉「那個」是指膠水沒有了等語,與 其於原審證述一開始即告知警方「那個沒有了啊」係生理 期沒有了,而後因為希望交保故而虛捏事實等情,互核相 符。另參酌甲○○與被告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而甲○○於遭羈押後發現其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07 年11
月3 日,並於107 年10月26日生產,推算其受胎期間,確 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附近。而當時甲○○ 與被告丙○○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於電話中以 「沒有啊!就那個沒有了阿,我要不要先洗澡」、「那我 要洗澡嗎,我等你喔」作為彼此間親密關係之對話,實較 符合常情。反之,甲○○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所稱「 就那個沒有了阿」係指膠水沒有了,然「膠水沒有了」與 「是否要先洗澡」,前後文義無法貫穿,而與常情有悖。 堪認甲○○於107 年3 月8 日、同年月27日警詢所述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丙○○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 定被告丙○○有與甲○○共犯偽造幣券罪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三 之(六)被告丁○○犯行之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認 罪證明確,及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三之(六)所示沒 收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認於法 有據,因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 200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 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無刑案前科紀錄因犯罪 ,為乙○○籌措律師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心存僥倖且 貪圖私利,而利用乙○○所交付之製造工具,偽造幣券, 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誠屬非是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時間 長短、偽造仟圓紙幣及其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育有年約1 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就犯罪事實二至四 被告甲○○犯行之沒收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六)被告 丁○○犯行之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仟圓 偽鈔2,607 張,及未扣案之仟圓偽鈔200 張(被告甲○○ 交付被告丁○○部分),均應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甲○○、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甲○○
交付戊○○之仟圓偽鈔部分,應另於戊○○所涉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案件中沒收,併此敘明)。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並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同法第199 條之 器械原料,且已由乙○○交付予被告甲○○,為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警547 號卷第2 至3 頁),且為供被告甲○○犯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並非 被告甲○○所有或非供本案被告甲○○犯罪之用(警547 號卷第2 至3 頁),爰不沒收。③被告甲○○因販賣偽造 幣券所得,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萬元(計算 式:15,000+20,000+50,000+75,000+20,000+20,000 =2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同樣是偽造貨幣,有 多個實務案件僅判決該案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3 年6 月間,甚至有累犯加重刑度,卻獲判比被告甲○○更低之 刑度,被告甲○○有更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②被告甲○○因乙○○逼迫,命令為其委 任辯護人,教唆被告甲○○製作偽鈔,販售偽鈔所得全部 交給律師,除了支付律師費,另要藉乙○○委任律師不定 期「寄錢」給乙○○。被告僅為乙○○工具,卻不敢反抗 。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但未述及被告不法所得之 去向,悉數花用於施暴者乙○○之身上。被告也想循正當 途徑籌措乙○○律師費,但為越南籍,隻身在台,無任何 金援,原判決未將被告無奈處境納入量刑依據。應重新檢 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鈔成品之品質等情,從 輕量刑,予以宣告緩刑,否則入監執行,襁褓中幼兒恐淪 為人球,無人照料等語。
⒊經查: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他法院有關偽造幣券罪之量 刑分別在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6 年4 月間不等,亦有構成 累犯並加重刑度,卻獲判比被告甲○○更低之刑度(累犯 ,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案件,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6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 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5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 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5號等刑事判 決為憑(本院卷第165 至223 頁)。惟查,細譯上開案件
之被告偽造幣券犯行,其等所偽造完成之幣券分別有2 張 佰圓偽鈔;1 張仟圓偽鈔及1 張佰圓偽鈔;偽造仟圓、伍 佰圓、佰圓偽鈔,以偽鈔換取真鈔共計20萬元,交付他人 50張仟圓偽鈔、50張伍佰圓、100 張佰圓偽鈔;3 張仟圓 偽鈔;數量1 、2 千張不等之佰圓偽鈔;25張仟圓偽鈔及 3 張伍佰圓偽鈔;2,000 張不等佰圓偽鈔;52張仟圓偽鈔 、55張伍佰圓偽鈔、124 張佰圓偽鈔等情,核其犯罪情節 與本案被告甲○○所偽造者達3,754 張仟圓偽鈔者,面額 高達375 萬4000元,完全不同者,實無從比附援引。又被 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均較上開案件為 高,而上開案件中量刑最重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813 號案件,主犯被告陳○○係偽造仟圓、伍佰圓、 佰圓偽鈔,以偽鈔換取真鈔共計20萬元,交付他人50張仟 圓偽鈔、50張伍佰圓、100 張佰圓偽鈔(面額共計28萬5, 000 元),經判處較被告甲○○更重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 之刑,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則較被告甲○○為輕。自不能徒 憑上開不同犯罪情節之案件判決結果,遽指原判決對被告 甲○○量刑過重。本諸個案拘束原則,上開他案之判決結 果無從爰引適用比例原則。被告甲○○及辯護人提出上開 不同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之案件判決結果,主張原判決違 反比例原則,對被告甲○○量刑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②有關被告甲○○因遭乙○○逼迫,命令為其籌措律師費 用,因其為外籍人士,在臺不易覓得工作,情急之下開製 造販賣偽鈔之犯罪動機、原因、目的、犯罪所得去向等情 ,均經原判決審酌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亦具體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手段、行為時間長短、偽造 仟圓紙幣及其數量等。原判決已明載被告甲○○為籌措乙 ○○律師費用而為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不法所得之去向、 用途係花費在乙○○身上之情,自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 在內,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將其不法所得去 向,花用於乙○○身上,其為越南籍,隻身在台,無任何 金援,迫於乙○○要求,無任何金援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無 奈處境納入量刑考量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被告目前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屬襁褓中幼兒,固為實情,惟被告如入監 執行將無法照顧該名幼兒,尚非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所應審酌事由。再被告甲○○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 15年以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 ,得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屬中度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再考量被告甲○○ 犯罪情節,所偽造者達3,754 張仟圓偽鈔,面額高達375 萬4000元,對於國家經濟、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自不宜 輕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甲○○之宣告 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要件,其上訴請 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之上訴, 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沒收 之諭知【即未扣案之偽造仟圓鈔票200 張均沒收】,有何 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 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三之(六)之罪刑部分,存有可 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又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之上訴理由,雖僅針對罪刑 部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未扣案之偽造仟圓 鈔票200 張沒收部分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 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認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