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9號
TNHM,108,上訴,16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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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男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號、107年度
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及甲○○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23、3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3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除其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間前某時,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猴」成年友人處得悉,經營詐欺機房以假戀愛誘騙大陸地區 或外國女性匯款可輕鬆獲利,乃共同與「阿猴」基於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籌 組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由乙○○先在嘉義市○○街000號0樓成立詐欺機 房(下稱「○○街機房」),再於同年12月間,將機房遷移 至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11樓3(下稱「太保市 機房」)。乙○○為維持機房運作,除添購筆記型電腦、行 動電話及電話卡等物外,並陸續招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 馬」之成年人、丁○○、甲○○及柯廷芳(原審通緝中)加 入,約定各成員採責任制,雙方約定詐欺所得由乙○○獲分



20%,得手成員獲分20%,水錢(即車手、提供帳戶集團及 地下匯兌手續費)占15%至20%不等,結餘部分再由乙○○ 與「阿猴」一人各分一半。而各成員於加入該集團後,除由 乙○○講授行騙手法,並自行瀏覽乙○○儲存在電腦之教材 檔案,其後始由乙○○發給SIM卡作業,乙○○並擔任上開 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其中甲○○於 106年5、6月間,於同年7月間,因自覺不適合該詐騙工作, 即搬離該「○○路機房」;丁○○則於106年8、9月間始加 入。
二、前揭「○○路機房」開始運作後,乙○○、「阿猴」及「小 馬」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 間,由「小馬」化名「Patrick李」、「李承勳」,經由互 聯網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丙○○,假意追求對方,繼以投資為 名向其借款,再由乙○○冒稱係「李承勳」之父加以配合, 佯稱「李承勳」遭收監須籌措和解金,致丙○○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美金13,000元、人民幣249,735元、人民幣100,800 元(以上折合人民幣43萬7,895元)至「阿猴」提供之人頭 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三、丁○○於106年12月間,在「太保市機房」內,透過網路結 識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提」、「小張」之女子,其與乙○ ○、「阿猴」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由丁○○化名「懷德」,乙○○則假冒為「懷德」之父,並 佯以「懷德」罹病、無工作、生活有困難為由,分別向「小 提」、「小張」之女子表明借款之意,其中「小提」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匯款美金4,000元、美金2,000元至「阿猴」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後,丁○○即斷絕聯絡,並獲乙○○給付之 新臺幣2萬元報酬。另一女子「小張」部分,因未匯任何款 項而未遂。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25頁),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與綽號「阿猴」之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各出資10萬元共同籌組詐騙機房,先 後成立「○○街機房」及「○○市機房」,陸續有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丁○○、甲○○、柯廷芳等 人加入之事實,另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加重詐欺既遂、 未遂犯行;被告丁○○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 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被告甲○○ 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加入「○○街機房」後,自覺不適合退 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上述機房成員 柯廷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詐欺教戰手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 機房現場手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街機房之租屋資料、丁○○持用之華碩牌黑色手機翻拍 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附表編號8、23、29、30、32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乙○○有關犯罪事實二加 重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 行之自白,及被告丁○○有關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犯 罪事實三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1.乙○○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辯稱:係因家人生病,及妻子臨盆,經濟狀況不佳,始與「 阿猴」合資設立詐騙機房,該機房係在106年5月間隨意組成 ,先後在同年5、6、7月及12月間實施犯罪,顯不該當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組織, 應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云云。 2.丁○○雖自白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 ,然辯稱:其未收到乙○○交付之2萬元云云。 3.甲○○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辯稱:其加入「○ ○路機房」後不久即退出,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㈢有關乙○○、甲○○是否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1.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罪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考其立法理由 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 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



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 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 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 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二 、修正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部管理結構」 ,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 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 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 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 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 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 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 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㈡犯罪組織 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 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 ,而酌作文字修正。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 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 ,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 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 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明定 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 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 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 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 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 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 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由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 可知,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並不以有結構、持續成 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且犯 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故將「實施詐術」犯罪,亦在其內。
2.本件依乙○○、上述詐騙機房成員丁○○、甲○○與柯廷芳 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乙○○、丁○○、甲○○、「小 馬」、「阿猴」同組「○○街機房」,嗣後搬遷至「○○市 機房」時,至少亦有乙○○、丁○○、柯廷芳及「阿猴」等



人同組,該詐欺集團至少均為3人以上組成者無訛。且乙○ ○既於106年5月開始運作「○○街機房」,並搬遷至「太保 市機房」後仍持續為詐騙行為,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持續性, 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 模式係透過乙○○提供詐欺教戰手冊,再招募「小馬」、丁 ○○、甲○○、柯廷芳擔任詐騙機房人員(其中甲○○、柯 廷芳尚在練習階段),向大陸地區或外國女子民眾以假戀愛 之方式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乙○○冒稱該些人員之父親加 以配合,其等並依前述約定方式獲取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 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3.依乙○○所述:其與「阿猴」各出資10萬元成立上述詐騙機 房;「○○街機房」與「○○市機房」是同一個詐騙機房, 都是伊操作的,因「○○街機房」有做到丙○○的詐騙款項 才搬離該地點,另覓新地點,將「○○街機房」搬到「○○ 市機房」;詐騙機房裡面所有的硬體設備含手機、電腦、IP AD平板等都是由其出資購買給成員使用;其與「阿猴」、集 團成員,約定有上述報酬分配,結餘部分再由其與「阿猴」 一人各分一半;其對機房內之丁○○、甲○○、柯廷芳等人 講授詐騙技巧,並提供吃、住及生活開銷,丁○○、甲○○ 、柯廷芳均住在詐騙機房裡面等語(原審卷268-P270、319- 321頁),此核與丁○○、甲○○、柯廷芳所述其等均係因 乙○○招募而加入,詐騙機房之作業方式、運作均由乙○○ 指揮等情相符(原審卷325-326頁,警卷166-P167、99-101) 。乙○○既與「阿猴」共同出資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接連 成立○○街及太保市機房,並邀集「小馬」、丁○○、甲○ ○及柯廷芳等人加入,並在詐欺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 現場管理、教導成員及提供食宿,且承諾給予實施詐騙之人 報酬,其顯係具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者甚明 。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即已成立該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甲○○明知乙○○招募其加入 之「○○路機房」,係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於



上述時、地加入,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之行為,雖尚未為 詐騙即退出,依前述說明,仍無解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成 立。
5.綜上,乙○○辯稱:上述詐騙機房係其因經濟困窘而隨意組 成,不具持續性,並非犯罪組織,故其所為不該當發起犯罪 組織云云,及甲○○辯稱:其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 可採。
㈣丁○○有無收受乙○○交付之2萬元報酬部分 雖丁○○否認收到乙○○給付之2萬元,而乙○○於本院亦 證稱:因為「小提」匯入6000美金入「阿猴」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但因為「阿猴」並未將錢提領給我,故未交2萬元給 丁○○云云(本院卷27頁)。惟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證稱:「小提」匯入之6000美元透過乙○○拿到,但是 乙○○拿走多少錢我不清楚,除了依照美金6000元算百分之 二十給我當報酬,印象中是2萬多元,不到3萬元,同意犯罪 所得應為2萬元等語(原審卷321-322頁);而乙○○於原審 亦陳稱:丁○○上開證述無誤,但6000美金在第一時間匯入 「阿猴」帳戶,「阿猴」沒交給我,因為第一時間錢進帳, 就會告知成員已入帳,不論錢是否有到我手上,依約定還是 要給實施詐騙者百分之二十,所以是我私人補貼給丁○○, 給多少要看當天匯率,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是哪一天給等語 (原審卷323-324頁);且因丁○○與乙○○無法確定交付 之時間與金額,經原審以臺灣銀行106年12月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平均匯率計算6000美金之百分之二十(該行歷史本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附於原審卷297-302頁),並訊問二人 意見後,該二人均同意丁○○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 原審卷324頁)。由上述各情觀之,丁○○與乙○○二人, 對於乙○○有交付丁○○上述報酬,於原審業已就支付緣由 、計算方式等項,敘述甚明,應可採信,丁○○於本院翻異 前詞,改稱未收到報酬云云,尚難憑採,丁○○因詐騙「小 提」獲有上述報酬,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丁○○及甲○○前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丁○○與甲○○等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5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將犯罪組織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



性或牟利性」,顯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於 行為人,故乙○○、丁○○與甲○○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
㈡乙○○、丁○○及甲○○所犯罪名
1.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 不僅與「阿猴」共同出資成立詐騙機房,且招募成員,並於 詐騙集團現場指揮操縱詐騙行為之進行,其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乙○○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僅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乙節,容有誤會。 2.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乙○○與「阿猴」就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乙○○ 、「阿猴」、「小馬」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乙○○、「阿猴」、丁○○就犯罪事實三詐騙「小提」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詐騙「小張」未得逞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認同案柯廷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加重詐欺之共犯乙 節,柯廷芳陳稱:乙○○跟我說收到詐騙金額的20%做為報 酬;機房內作息很彈性,都是採責任制,當時僅在看稿,尚 未找人行騙等語(警卷99頁、偵卷77頁);核與乙○○於偵 查中陳稱:柯廷芳還在學習階段,並沒有分得利潤或薪水, 其他成員行騙所得,柯廷芳也不能分得利潤,成員間彼此無 關,只有成員與我的關係等語(偵卷177頁),顯見僅實施 詐騙者方能分取詐騙所得,柯廷芳尚在機房見習階段,難認 柯廷芳就「小提」、「小張」之詐騙犯行,與乙○○、丁○ ○及「阿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柯廷



芳就詐騙「小提」、「小張」部分,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因此,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上 開數人財物,因均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各自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乙○○ 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罪;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乙○○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丁○○部分)處斷。丁○○部 分既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2.乙○○所犯之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 騙「小提」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小張 」未遂);丁○○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小提」既遂)、 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小張」未遂),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免
1.刑之減輕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 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乙○○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與「阿猴」各出資10萬元成立詐騙機房 ,由其講授詐騙技巧、提供教戰手冊及電腦設備等情,雖其 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 依首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乙○○、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詐騙「小張」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因「小張」未匯款而未得逞,應屬未遂,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得免除其刑,如同時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 者,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科。本件甲○○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在乙○○ 指導詐騙方法階段,且嗣後因自覺不合適,故自行離開「○ ○路機房」,其參與情節應屬輕微,故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參、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乙○○、丁○○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共犯間犯罪工具之沒收,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 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附表編號8 、29及30所示之物,均係乙○○提供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其所有權人應為乙○○(詳後述),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8 、29、30所示之被告犯罪工具,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 共通原則,不論為何人有事實上的處分權,於乙○○、丁○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適用法則有誤;⑵甲○○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參與情節輕微,故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⑶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丁○○於原審雖未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犯行,此一量刑有利 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另乙○○就詐騙丙○○部分,業已 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可見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 而有關詐騙「小提」、「小張」部分,乙○○與丁○○始終 坦承犯行,或因無法聯絡被害人之故,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佳,且「小提」遭詐騙所匯之上述金額並非甚鉅 ,而「小張」實際上尚未匯款,衡酌上述被告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本院認原審就乙○○、丁○○之量刑 與所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
審酌乙○○、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個人經濟因素即分別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 地區或外國女性施詐行騙,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實均有相當惡性。乙○○ 除籌組詐欺機房外,並實際管理詐欺機房各項事務,丁○○ 則擔任機房詐騙人員,惡性輕重尚有區別,乙○○、丁○○ 均坦承客觀犯行,僅分別對是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及是否取 得犯罪報酬有所爭執,另乙○○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193頁), 至於其等詐騙「小提」、「小張」部分,因未能聯絡被害人 ,故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乙○○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種植蓮霧、檳榔,離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子 ,尤其胞姐照顧,父親與胞姐均患有疾病;丁○○係加拿大 職業學校會計科畢業,患有左腦頂葉血管瘤,照工作狀況與



收入不穩定,目前為低收入戶,父母健在,母親血癌末期,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審酌乙○○所犯上述上述3罪,丁○○所犯上述2罪,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犯罪 手法與侵害法益相同,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 各定乙○○、丁○○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及有期徒刑 2年2月。
三、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丁○○固以其身體與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雖有誠意與「小提」和解,但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 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目的取向之刑罰,除考量犯 人個體之特殊預防外,兼著眼於常人敬法畏法之一般預防考 量,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 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信賴。在 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且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 (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 ,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衡諸 目前詐欺集團犯罪,層出不窮,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嚴厲查緝,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導周知, 丁○○明知社會大眾對橫行國內外之詐騙集團深惡痛絕,猶 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主觀非難性極高, 衡酌是類犯罪之一般預防需求,應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騙丙○○部分,乙○○陳稱:其拿到約 人民幣43萬多元之40%等語(原審卷270頁),其犯罪所得 經換算後,約為新臺幣約812,908元【計算式:437,895(人 民幣)×4.641(最高匯率)×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如前所述,乙○○業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新臺 幣100 萬元,賠償部分已高出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若再諭 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實有過苛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犯罪事



實三詐騙「小提」所得之美金6000元部分,因乙○○供稱: 錢匯入「阿猴」帳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卷323 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乙○○確實取得該款項,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
2.丁○○就詐騙「小提」部分,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扣案,故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其加重詐欺既遂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本案「○○路機房」、「○○市機房」之平板、手機、筆記 型電腦等物,均係乙○○提供,此為乙○○、丁○○供述在 卷(本院卷二59-61頁),故於扣案之該些物品,均係乙○ ○所有。據此,扣案務之沒收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8係供詐騙丙○○、「小提」、「小張」所 用之物見原審卷P330),應於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含詐騙丙○○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詐騙「小提」部 分)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詐騙「小張」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附表23筆記型電腦檔案內存「教戰手冊檔案」,係供乙○○ 教導詐騙犯罪組織成員及供其等閱讀所用;另附表編號32所 示6支手機,係乙○○交付丁○○「刷機」,以供詐騙使用 之工具,為該二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59-60頁),應係乙 ○○提供預備作為詐騙犯罪組織成員詐騙所用之物,故均於 乙○○發起犯罪組織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編號29、30所示之物,分別用於詐騙「小提」、「小張」, 亦經丁○○供陳在卷(原審卷329頁),故應分別於乙○○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案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發起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至於 甲○○部分,本院既認其參與情節輕微,得免除該部分之刑 ,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 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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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