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 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 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 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 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正利益 而不思正途,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制力不佳;且被告 2人參與詐欺集團,該集團等人假借公務員之名義對外詐欺
,又被告2人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能以之 作為集團斷點,順利躲避查緝,故對於詐騙集團之隱蔽功能 ,及對於社會之實質危害,著實不容忽視,且造成被害人朱 水蓮及許旺順分別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元、235萬 元,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楊家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 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家境貧困,父親中 風多時,家中情形令人同情,而被告在另案詐欺案之審理過 程中,曾憂鬱而服用農藥自殺,且前仍有憂鬱及血小板低下 之疾病,加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 過重云云。
四、被告楊凱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 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家境貧困,父親已 中風多時,家中經濟狀況,端賴被告從事資源回收以維生, 原審未考量及此,量刑自屬過重;且依據原判決附表一、二 之內容,被告並未擔任遙控車手取款、指示匯款等角色,原 審卻以此為量刑,亦有未洽云云。
五、經查:
㈠本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部 分,係依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1-6、11-15頁,偵卷第29-3 5、110頁、原審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黃茄 成、林凡宇、黃煒翔等人及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22、31-43、55 -65、78-83、117-129、134-136頁),並有被害人朱水蓮遭 詐騙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車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行 紀錄等及被害人許旺順遭詐騙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手、 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97、111-1 13頁),復有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影本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7-88、139-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則說明:
⑴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偽造如原審判決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乃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雖該當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自不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⑶被告與王景生、綽號「鳳鳴」之成年男子等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復說明:
⑴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與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利用被害人法律 知識不足,輕易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藉由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騙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各損失260萬元 、235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斲傷司法機關之公信 力,影響大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楊 凱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小孩10歲,現 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3,000至4,000元;被告楊家麟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幾千元之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凱新有期徒刑1年8 月(2罪)、被告楊家麟有期徒刑1年4月(2罪),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
⑵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偽造之公文書,已向 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偽造公文 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於本案犯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所得,爰不沒 收其所得。被告楊凱新所持「鳳鳴」所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手機,已於他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沒收之必要;而其 與楊凱新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楊家麟 所有,故於本案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 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 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 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六、檢察官及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法及擔任之角色、涉案 程度、詐欺金額、被害人受害情況、傷害司法公信力之程度 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所得等等(見原判決第7- 8頁及沒收之說明),尤其原審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自已斟酌被告自白犯罪之態度而為量刑。本案檢察官或被告 上訴理由狀所指的量刑因子,原審均已詳為審酌在案;至於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內容,僅在描述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而 已(見該附表之標題),被告楊凱新犯罪手法或角色係在事 實欄記載明確(原判決事實欄第4行以下、第2頁第2行以下 ),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其理由更以其「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而為量刑之因子之一(原判決第7頁),並無 被告楊凱新所指未依犯罪角色而為量刑之情事。上訴意旨所 指其餘各節或對量刑不生影響或已為原審酌斟在案,且原審 判決上開量刑,與各級法院就此類案件之量刑相距不遠,符 合實務上量刑現況,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 事,並無被告所指過重之情,也無檢察官所指有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七、綜上,檢察官僅泛言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過輕;被告則空言以原審未審酌其家庭、個人生活、健康 、參與犯罪的角色等情狀,所量定之刑過重。究其上訴理由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