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16號
TNHM,108,上訴,141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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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江楓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
第60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號、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楓謁王沛蓁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中午12 時11分許,王沛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在江楓謁弟弟名下,平日由江楓謁使用),在雲 林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何竺芸所騎乘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竺芸人車倒 地受傷後,竟因另案通緝害怕遭到逮捕,而未對何竺芸施以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王沛蓁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沛蓁肇事後,旋即告知江楓謁前開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且逕 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江楓謁明知王沛蓁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等犯行,然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台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將機車借給何人? )朋友,我只知道她叫小琪。(【提示照片】小琪跟王沛蓁王玉梅有何關係?)王沛蓁是我之前的一個朋友,我很久 沒有見到她了,我不敢確定。但借機車的不是她。(你說小 琪在海產店工作?)在熱炒店,但我也是聽朋友說的。(哪 個朋友說她在熱炒店的?)來來去去那麼久了。(…你這樣 沒有隱匿案情嗎?)我沒有不說,但我跟本就不曉得是誰」 等語,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編號一有關同案被告王沛蓁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罪部分,業據王沛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竺芸 、證人沈夏歡、陳麗妹及被告江楓謁證述明確,復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王沛 蓁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事實欄編號二即被告江楓謁偽證部分,亦據江楓謁坦承不諱 (見一審卷第70、104 、114 、117 頁、本院卷第52、6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 8 偵67號卷第142-143 頁、2991號卷第32、60頁),並有江 楓謁108 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108 年6 月14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108 偵67號卷第71-73 頁、2991號 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本件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 ㈡是核告江楓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於同案 被告王沛蓁上開過失傷害等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8 年6 月14日偵查中自白偽證之犯行,供稱:「(車號000-000 機 車於107 年10月間是你在使用?)對。(本件車禍是於107 年10月17日12時11分發生,你是何時將上開機車借給他人使 用?)我不知道,我當時在睡覺,我之前說的不是真的,事



情事實是當時我在睡覺,她【指王沛蓁】把我的機車騎出去 ,一直等到發生車禍後,我在肇事者的租屋處(○○市○○ 路)睡覺,她回來就把我叫醒並跟我說她跟人發生車禍,機 車留在原地,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我之前警詢說我把機車借 給別人是說謊,因為我怕我的假釋被撤銷。(機車是誰騎出 去的?)機車是王沛蓁騎的,我跟王沛蓁是普通朋友,我們 有交往。(確定騎你車號000-000 機車跟人發生車禍的人就 是王沛蓁?)對,我確定。(你有沒有叫王沛蓁幫別人頂替 ?)沒有」等語明確(見108 偵2991號卷第85頁),符合刑 法第172 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江楓謁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偽證罪名,依刑法第172 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 ,卻違背證人之義務,於同案被告王沛蓁公共危險等案件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詞 ,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學歷,為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5 萬元,離 婚,育有一子,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說明被告江楓謁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係為幫助同案被告王沛蓁脫免罪責之犯罪動機,衡其 犯罪情節尚非堪予憫恕,且所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 ,尚難僅因前開原因而得獲免刑之處遇,因認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被告以「為免前案假釋遭撤銷, 且已考取長照員證照為由,請求免刑之判決」,尚非可取。 2.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江 楓謁提起上訴,雖仍以同上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5、52頁)。惟查:⑴本案因被告之 偽證犯行,致檢警人員另須訪查相關人員、拍照存檔,並調 取通聯紀錄及車牌000-000 號肇事機車平日在道路上行駛之 資料畫面比對查證,才於事發半年過後之108 年4 月24日第 一次製作真正肇事者王沛蓁之警詢筆錄,並重行移送檢察官 偵辦(相關資料均詳卷)。被告亦係在王沛蓁指稱肇事機車 係向其借用,事後有告知騎車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等情事之 後,才於108 年6 月14日偵查中自白本案偽證之犯行,核其 所為,確已造成司法資源相當之浪費。⑵原審法院量處被告 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僅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



其刑為已足,尚不宜為免刑之判決等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猶執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求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前案假釋遭撤銷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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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