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02號
TNHM,108,上訴,1302,2019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財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 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 0 手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王 振益、呂高銘蔡建賢、陳建成、吳主文、綽號「美國仔」 (即「長腳」、「勒卡」)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 、陳加憲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交易(其中附 表一編號7 部分,甲○○係以公共電話聯繫王振益;附表一 編號19部分,係未事先以電話聯繫即直接交易)後,於如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振益呂高銘、陳建成、蔡建賢、吳 主文、「美國仔」之男子、陳加憲等人。嗣於民國107 年10 月23日下午4 時1 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000 室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10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益呂高銘蔡建賢、陳建成、 吳主文陳加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 68-9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041號(南 院刑搜字737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㈠-1卷第115-123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㈠-1卷第15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王振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偵㈠-1卷第245 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振益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振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㈠-1卷第247-257 、305-307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041號(南院刑搜字73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㈠-1卷 第259-26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偵㈠-1卷第283 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7 年11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㈠-2卷第140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呂高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8 頁)、被告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高銘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㈠-1卷第351 -359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建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㈠-1卷第393 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建賢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㈠ -1卷第395 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建成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㈠-1卷第471-47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建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㈠-1卷第497 頁)、被告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主文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㈠-1卷第573 -57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吳主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㈠ -1卷第595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加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偵㈠-2卷第67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加憲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㈠-1卷第103-10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約0.12公克)與綽號「美 國仔」(即「長腳」、「勒卡」)之男子,固未據證人「美 國仔」之人證述在卷。惟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據證 人吳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伊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8 月1 日8 時31分至同年 8 月1 日8 時43分之2 通通話,是伊朋友「美國仔」借用伊 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 中提到「要包便當包1 粒」是指1 小包,價格1,000 元的意 思,於通話結束後約5 至10分鐘由伊駕車搭載「美國仔」, 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由「美國仔」下車,以 1, 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完成交易,「美國仔」上車後有拿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 ㈠-1卷第564-566 、628-629 頁)。又依附表三編號1 所示 107 年8 月1 日8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人(即B )係稱「喂,我勒卡へ啦」、「我等 一下要跟開車的朋友要過去跟你,看你要包便當包一粒啦」 ,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即A ,亦即被告)則回以: 「好啦好啦,不是之前這樣齁」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據上,堪認係由「美國仔」 (即「長腳」、「勒卡」)之男子借用吳主文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並約定交易毒品無訛,且足以佐證吳主文上開證 述應足採憑,而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毒品買受人王振益呂高銘蔡建賢、陳建成、吳主文、 「美國仔」、陳加憲,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 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販 賣毒品海洛因,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係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已透過其他方式或有確 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1179、3348、4539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9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500、2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供述本件毒品來源 為綽號「蟑螂」之男子(見偵㈠-1卷第25、33、39頁)及於 107 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蟑螂」之 男子,並據警方告知而知道「蟑螂」之本名為何佳璋(見偵 ㈠-2卷第86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 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蟑螂」之何佳璋,並因而查獲何 佳璋,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等語。另辯護人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函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向該署告發其本件毒品來源為何 佳璋,是否因而查獲何佳璋等情。
⑵、然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何佳璋販賣毒品案 ,係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即已循線查證知悉其毒 品上游藥頭為何佳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再據以偵查何佳璋 ,且早在被告本件於107 年10月24日接受警詢及同年11月9 日接受偵訊前之107 年6 月24日起,警方即因通訊監察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知悉其毒品上游藥頭為何佳璋(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並據以於107 年7 月23日開始對何佳璋持用之上開門號、序 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更於同年10月18日以監察對 象何佳璋之名稱,繼續對何佳璋持用之上開門號、序號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0日南檢錦兼107 偵19305 字第1089036710號函暨偵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91、95-2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8 年6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282244號函 (見原審卷第257 頁)在卷可憑。可知警方於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為何佳璋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何佳璋 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不因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出上開告發,而可改變上開既存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辯 護人聲請函詢之必要。又何佳璋雖於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 10月21日,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等犯行,而於108 年7 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 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縱何佳璋確係本 件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被告仍不得援引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各次販賣金額僅1,00 0 元至4,000 元,重量除附表一編號11不詳外,其餘均未及 1 公克,是依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 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 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 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 輕微,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購買之人, 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件之主觀動機 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 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 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揭2所述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敘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22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復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前科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 販賣毒品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離婚,有一個小孩現在就讀高中,由其照顧,現在從



事建築泥水匠,患有肝硬化、甲狀腺亢進所以目前休息服藥 中,一個月收入約1 萬多元,現與父母同住,但收入不需要 撫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 年。另敘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 金,其中37,500元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為被 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即如附表二編號4 備註欄所示),係 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聯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 3 張(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原搭 配0000000000SIM 卡使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8 至18、20至22所示聯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均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海洛因,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9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卷第291 頁)均供稱係供其施用之用,是上開海洛因與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應另行處理,爰不於 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三星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片,並非供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其中除37,500元為被告本 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應予沒收外,其餘12,800元部分,被告 於原審供稱其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91 頁)。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所為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年 8 月(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9)、7 年10月(附表編號1 、7 、20至22),較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 ,僅高2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 圍,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 審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判決量 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並無理由 ,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備 註 │
│號│ │ │ │
├─┼───────────┼────────┼─────┤




│1 │甲○○於107年7月2日下 │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6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王振益部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年拾月。扣案之│編號一 │
│ │話與王振益所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繫後,於同日下午約18時│收;未扣案之序號│ │
│ │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 │ │
│ │○路與○○路口○○藥局│手機(含門號0000│ │
│ │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號SIM卡)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壹支沒收,於全部│ │
│ │因1 包(重約0.37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與王振益。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甲○○於107年7月25日下│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3時32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王振益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二 │
│ │電話與王振益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繫後,於同日下午約4 │收;未扣案之序號│ │
│ │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 │ │
│ │○路0 段○○○大樓所在│手機(含門號0000│ │
│ │地後方,以1,000 元之價│000000號SIM卡)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壹支沒收,於全部│ │
│ │約0.12公克)與王振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甲○○於107年7月26日上│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9時29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王振益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號三 │
│ │電話與王振益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繫後,於同日上午約10│收;未扣案之序號│ │
│ │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 │ │
│ │○路與○○路口○○○○│手機(含門號0000│ │
│ │旁巷子,以1,000 元之價│000000號SIM卡)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壹支沒收,於全部│ │
│ │約0.12公克)與王振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甲○○於107年7月29日下│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1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王振益部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四 │
│ │話與王振益所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繫後,於同日下午約1 時│收;未扣案之序號│ │
│ │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 │ │
│ │○○路與○○路口○○○│手機(含門號0000│ │
│ │○旁巷子(起訴書及原審│000000號SIM卡) │ │
│ │判決誤載為臺南市○○區│壹支沒收,於全部│ │
│ │○○路0 段○○○大樓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在地後方),以2,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追徵其價額。 │ │
│ │(重約0.24公克)與王振│ │ │
│ │益。 │ │ │
├─┼───────────┼────────┼─────┤
│5 │甲○○於107年8月7日下 │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3時32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王振益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五 │
│ │電話與王振益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聯繫後,於同日下午約4 │收;未扣案之序號│ │
│ │時許,在甲○○位於臺南│000000000000000 │ │
│ │市○區○○路000 巷0 號│手機(含門號0000│ │
│ │0 樓租屋處後方巷子,以│000000號SIM卡)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洛因1 包(重約0.24公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王振益。 │追徵其價額。 │ │
├─┼───────────┼────────┼─────┤
│6 │甲○○於107年8月23日上│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10時17分許,以其所有│毒品,處有期徒刑│王振益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六 │
│ │電話與王振益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繫,約5 分鐘後,在林│收;未扣案之序號│ │
│ │進財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 │ │
│ │路000 巷0 號0 樓租屋處│手機(含門號0000│ │
│ │後方巷子,以1,000 元之│000000號SIM卡)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重約0.12公克)與王振益│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甲○○於107年10月22日 │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中午12時30分許,以公共│毒品,處有期徒刑│王振益部分│
│ │電話與王振益所持用之門│柒年拾月。扣案之│編號七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聯繫後,在甲○○位於臺│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南市○區○○路000 巷0 │收。 │ │
│ │號0 樓租屋處後方巷子,│ │ │
│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海洛因1 包(重約0.37公│ │ │
│ │克)與王振益。 │ │ │
├─┼───────────┼────────┼─────┤
│8 │甲○○於107年7月5日晚 │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上10時7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呂高銘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一 │
│ │電話與呂高銘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繫後,於同日晚上約10│收;未扣案之序號│ │
│ │時10分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 │ │
│ │區○○路與○○路口○○│手機(含門號0000│ │
│ │○○前,以1,000 元之價│000000號SIM 卡)│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壹支沒收,於全部│ │
│ │約0.12公克)與呂高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甲○○於107年7月6日下 │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4時34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呂高銘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二 │
│ │電話與呂高銘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繫後,於同日下午約4 │收;未扣案之序號│ │
│ │時4 、50分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 │ │
│ │○○區○○路口麥當勞旁│手機(含門號0000│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000000號SIM 卡)│ │
│ │賣海洛因1 包(重約0.12│壹支沒收,於全部│ │
│ │公克)與呂高銘。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甲○○於107年7月8日下 │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2時17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呂高銘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三 │
│ │電話與呂高銘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繫後,於同日下午約2 │收;未扣案之序號│ │
│ │時47分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 │ │
│ │區○○路與○○路口○○│手機(含門號0000│ │
│ │○○前,以1,000 元之價│000000號SIM 卡)│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壹支沒收,於全部│ │
│ │約0.12公克)與呂高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甲○○於107年7月28日上│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午10時27分許,以其所有│毒品,處有期徒刑│呂高銘部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之│編號四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