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4號
TNHM,108,上訴,127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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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撤銷。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嗣經警據報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持搜索票至 甲○○上開和平街住處,當場查獲甲○○、甲○○女友姜林 雅萍、友人翁三智吳季偉,並在甲○○房內扣得姜林雅萍 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7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 包(驗後淨重11.892公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於姜林雅萍施用毒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24號確定判決,業已宣告沒收銷燬),警方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據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80 頁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 ,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 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緝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126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為本件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80-81 、102 、105-106 頁)。又警方於107 年8 月 15日晚間6 時30分經被告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8 月30日報告編 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 、10 -1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曾否認其有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惟經被告同意採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已呈嗎 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原審復將被告之上開尿液,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有海洛因代謝物6-乙醯嗎啡等情,結 果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結果判定為鴉片代謝物陽性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檢測出海洛因代謝物 6-乙醯嗎啡濃度為17.3ng/mL ,可判定為使用海洛因之結果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3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7-98 頁)存卷足參,且依據海洛因、嗎 啡及可待因在人體代謝作用中,6-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 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



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 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 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係施用二種級 類毒品,且無事證可認其係同時施用,是各次施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本件係員警係依線報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上開和平街住處搜索,並在其房內查獲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是客觀上員警依搜索結果,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是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且未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已在查獲前自行就醫 診治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於量刑時竟審酌被告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確已在查獲前自行就醫診治,核與卷證及事實 不符,容有違誤。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否認本件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堪認其對此一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坦白認錯,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據其業已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主張原判決此部 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罪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107 年5 月30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 未成年國小一年級之小孩,之前從事水電、冷氣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5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與後述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應知所 惕勵,竟隨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 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 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 5 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 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 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 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 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 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 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 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各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 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除應視各該次施用



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 ,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 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 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2 月僅2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 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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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