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87號
TNHM,108,上訴,108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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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107年度偵
字第1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黃家弘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中秋節 )晚間起,因受黃家弘要求載送鮮蚵至黃家弘友人岳父家之 事,已一再遭受黃家弘酒後無端之指責、謾罵;迨丙○○於 翌日即107年9月25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吉安宮」前,欲與友人烤肉 聊天之際,黃家弘復尾隨而至並持續責罵丙○○。丙○○因 屢遭謾罵情緒激動,遂自其騎乘之機車內取出已裝填非制式 子彈2顆之改造手槍1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未據上 訴而判決確定),隨於上膛後,舉手持槍指向黃家弘額頭處 ,有意遏止黃家弘繼續謾罵、責怪。然黃家弘見狀未感恐懼 ,反稱:「好膽開下去」(臺語)等語,丙○○無奈選擇隱 忍不發且本無意攻擊黃家弘,而放下持槍之手臂。未料,黃 家弘突以右手大力毆打丙○○左邊頭部而使丙○○站立不穩 向後側傾倒(未倒地),再度激化兩人衝突。致丙○○主觀 上雖無殺害黃家弘之故意或預見,但其明知持槍朝黃家弘之 非要害部位射擊,將導致黃家弘受傷,客觀上亦可預見黃家 弘如遭槍擊,或因傷及動脈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仍因 反覆遭黃家弘恣意謾罵,一時氣憤難平,即基於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犯意,於該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槍朝黃家弘之下 半身方向擊發1次,並因上開改造手槍具連發功能而擊出2顆 子彈,分別射入黃家弘之下腹部及左腹股溝,致黃家弘倒地 ,丙○○因驚慌失措,乃呼喊在場友人代為呼叫救護車,隨



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騎車逃逸。嗣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家弘經送醫急救,仍因下腹部之槍傷傷及空腸和右外腸 骨動脈,造成腹腔內大出血,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因低血 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丙○○則於同日上午在友人陪同下至 警局投案,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七股 區槺榔100之16號北側產業道路之水溝內起出其於逃離過程 中丟棄之上開改造手槍,而為警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丙○○( 下稱被告)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即原判決判處被 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泉源涉嫌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 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5、2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即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莊 ○吉(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7年9月24日 晚間前往同案被告陳泉源住處拿槍(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偵卷四第140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李勝元、被告 之友人莊○吉、被害人黃家弘(下稱被害人)之次子黃○松 (姓名詳卷)與在場目擊之陳正穎吳沛菁黃旭鵬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伊等於107年9月25日凌晨在「吉安宮」前見聞 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無誤(偵卷一第19至22、27至30 、37至39、45至48、55至60、79至81、85至87、91至93、13 6至149頁)。此外,復有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等)、刑案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至20、23至27、31至



35、39至43、67至133、137至179頁)及扣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彈頭各1 顆等在案足憑。又被害人遭被告開槍射擊而傷重不治死亡乙 節,則經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 (偵卷三第7至8、149至153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害人之急診病歷、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考(偵卷三第147、157、16 1、175至183、193頁,併辦警卷第39至60頁)。堪認被告上 開開槍射傷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判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 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92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查人 體如受槍擊,或因傷及動脈出血過多而有致死之可能乙情, 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具有 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由此可認被告客觀上應能 預見倘其持槍朝被害人射擊,可能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 人於死之結果;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被害人 之故意(詳後述),惟被告故意持槍射傷被害人時,客觀上 既能預見其所為有傷及動脈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害 人又如前述係遭槍傷導致腹腔內大出血,因低血容休克性不 治死亡,被告自應就其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因而致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而持槍 射擊被害人致死,然查: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 人死之絕對標準。是加害人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 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 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



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 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2、經查,被告持扣案改造手槍向被害人射擊,所採之行為手段 固屬激烈。然持槍朝他人射擊,本非必然造成死亡之結果, 出於教訓、警告意味之射傷案件亦偶有所聞。況被告係先持 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額頭處,被害人見狀不僅未受驚嚇 ,反出言挑釁:「好膽開下去」(臺語)等語,被告只好垂 下手中所持上開改造手槍,未料被害人突又以右手大力毆打 被告左邊頭部,使被告站立不穩向後側傾倒(未倒地),被 告旋朝被害人開槍等情,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並與證人李 勝元、莊○吉、陳正穎吳沛菁黃旭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0、29至30、38、47至48、137至 138、140、142、147至149頁),由被告初始作勢持槍朝向 被害人頭部,並未開槍射擊,隨即垂下持槍手臂,已有放棄 攻擊之外觀舉動;嗣於遭被害人毆打,激化2人衝突情勢, 被告始朝被害人下半身部位射擊等節以觀,被告所辯其無意 殺害被害人,係遭被害人毆打後,才一時氣憤,頓生教訓被 害人並阻止其繼續施暴之意思,未及瞄準即朝被害人下半身 開槍等語,確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射擊,遽 認被告必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3、再者,被害人遭槍擊不治死亡後,經法醫師檢視,係於下腹 部和左腹股溝處分別具槍傷入口,下腹部之槍傷彈道為前朝 後、上向下且略向右偏斜,左腹股溝之槍傷彈道為上朝下、 前向後並略向右偏斜,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足考(偵 卷三第179、181至183頁);佐以被告係遭被害人毆打左邊 頭部而站立不穩後,旋即開槍,有如前述。又本案扣案槍枝 屬於仿半自動手槍,具有連發功能,倘被告按壓槍枝扳機未 放開,該槍枝彈匣內裝填的子彈也會一直射出至發射完畢乙 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回覆在卷,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63頁),尚可佐證被告 所辯其僅按扣一次扳機情節,益見被告確係持槍由上向下之 方向對被害人射擊1次乙情,顯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為教 訓被害人,乃朝被害人下半身即腿部方向開1槍等語,尚屬 實情,則被告既無朝被害人要害部位開槍,更無連續開槍非 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再由其係遭毆打後,始倉促開槍,而 乏證據證明其主觀上預見槍擊之部位會傷及被害人之動脈導 致大量出血,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有何預 見被害人可能因槍傷死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公訴意旨固稱:被告知悉人體有諸多要害處仍恣意開槍射擊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 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 ),亦即被告縱持槍朝被害人射擊,尚難據此逕論其有殺害 被害人之故意。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兄(被告之伯父)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小遭到被害人家暴,被告不 會回嘴,也沒看過被告有反抗的情形;雖然被害人這樣對待 被告,被告仍非常孝順,被害人叫他做什麼都不會反駁等語 (原審卷一第292至30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次子(被告胞 弟)黃○松證述:被害人沒喝酒的時候幾乎不會和被告發生 衝突,喝酒的時候就會單方面對被告動手,伊看過被害人打 被告,有拿棍子,也有徒手打,被告不會還手就是讓被害人 打等語(偵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24頁)、證人即 被害人二姐(被告姑姑)乙○○證稱:被害人只要不喝酒還 是疼被告,但只要喝了酒就不理智,不像個人,會回家把門 、玻璃都打破。而且被害人永遠都缺錢,後來負擔都是在被 告身上。被告在精神、心理和肉體上是承受很大的壓力的, 但被告是很善良的孩子,也沒有抱怨過被告或說想反抗,先 前被害人尿結石生病,被告還一直打電話給另個姑姑,請她 幫忙安排醫師等語(原審卷一第305至309頁)、證人即被害 人三姐(被告姑姑)丁○○證以:被害人喝了酒都有家暴的 情況,所以國小寒暑假,被告都會到伊家住幾天,讓他暫時 有個安寧的環境;被告為了生活,國中時就開始打工賺錢, 也沒聽被告說過想報復的話(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證 人即被害人前配偶(被告之母)黃莉蓁證稱:與被害人離婚 後,約定被告的監護權歸被害人,被告常表示不想回家或遭 被害人毆打;被告也會拿打工的錢幫被害人還債等語(原審 卷一第326至32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李勝元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對被害人是隨傳隨到,脾氣很好(偵卷一第48 頁)。綜觀證人等證述內容,均見被告長期遭受被害人家暴 行為,但至多僅有想脫離該環境之渴望,從未對被害人有何 仇怨或欲加以報復之意思,也不時表達其對被害人之關切各 情。固然證人等所述被害人對被告家暴犯行,均無任何報案 紀錄等資料可循,而不排除證人等有意迴護被告之可能。然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擔任被害人、被告居住 地區里長20多年,知道被害人長期失業,也常見被害人酗酒 鬧事,只要一喝酒就亂分寸,容易惹事乙節,確與證人等前 述證詞大致相符,而家暴犯行本極易隱藏於封閉家戶領域, 若非家人挺身而出並向外求援,確實難為外人所窺知,是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其父母很疼愛小孩,對被 害人施暴行為都隱而不宣,確非悖於常情,當認證人等關於 被害人對被告施暴、其間互動情形,應屬可採。衡以,被害 人生前確曾飲入相當大量含酒精飲料,有前引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足資參考(偵卷三第183頁),對照前揭證人證述被 害人常於酒醉後對被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節,僅堪佐 證被告所辯因被害人酒醉,反覆無端責罵被告,致其一時氣 憤而有意教訓被害人之動機;從被告歷年來就被害人對之施 加言語或肢體暴力,均未曾以激烈方式報復,即難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面對被害人再次施加暴行時,有突然萌 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於開槍射擊被害人後, 縱因驚恐而離開現場,然其離開前曾要求在場人撥打119協 助被害人就醫,亦據在場目擊證人黃旭鵬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93、142頁),益徵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5、綜參各節,本件以被告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被告開槍之 時機、被害人遭射擊之部位及被告作案後隨即要求在場人撥 打119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情綜合判斷,實無任何客觀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存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決意; 且被告係於遭被害人毆打之際,一時氣憤而倉促開槍,衡情 其主觀上尚未及預見槍擊之部位會傷及被害人之動脈導致大 量出血,更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槍傷死亡,甚 且有被害人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表徵,即無從認定被 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指述被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舉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自無可採。
(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 被害人之子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被害人為被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且其2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 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又被告所 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致死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黃家弘)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為雖屬非 是,然被告長期遭受被害人酒後之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已 累積經年之精神壓力,業如前述。而被告年紀尚輕,縱早已 外出打工、工作,生活經驗仍屬有限,本次又在友人之見聞 下,反覆遭被害人謾罵甚至毆打,對一名年輕氣盛之被告而 言,長期累積負面情緒,本已抑制想訴諸暴力之情緒,復再 度遭被害人不假辭色於其友人面前施暴、辱罵,貶低其自尊 ,乃一時氣憤難平,始採取錯誤之手段欲教訓被害人,難謂 非處於多年家庭暴力陰影下之偶發行為,方導致被告所不欲 見之被害人死亡此不幸結果;證人戊○○、乙○○、丁○○ 、黃○松身為被害人之至親,亦均已對被告本案犯行表達包 容、同情之意,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足見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顯與一般藉故滋事、恣意尋仇之暴力傷害案件迥異;衡以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 有期徒刑7年,再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 本刑即至少應處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能循適當方式妥善解決 父親黃家弘對其之肢體或言語暴力行為,採取持槍射擊之激 烈手段,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亦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案時年僅19歲, 人生閱歷尚淺,在被害人多年之家庭暴力陰影下,身心未能 健全成長,因長期隱忍被害人之家暴行為,一時情緒爆發而 採取開槍射擊之錯誤方式欲教訓被害人,乃不幸發生導致至 親死亡之慘重結果;嗣後被害人之胞兄戊○○、胞姐乙○○



及丁○○、次子黃○松均於法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之親友、街坊鄰居等多人亦曾聯名出具陳情書表達同 情被告之處境、請求從輕發落之意思(原審卷一第103至117 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受僱於被告 陳泉源搭設採光罩,現於漁村養殖場工作,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說明扣案作案所用改造手槍1支, 業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 分宣告沒收。又所持以開槍之2顆子彈均經擊發,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外 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且 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非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證人等證詞不 無迴護被告可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由被告案發前對 被害人之態度、開槍之時機、被害人遭射擊之部位及被告案 發後之處理方式等情,尚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 上存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決意;再者,被告係於遭 被害人毆打之際,一時氣憤而倉促開槍,衡情其主觀上尚未 及預見槍擊之部位會傷及被害人之動脈導致大量出血,更無 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槍傷死亡,甚且有被害人縱 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表徵,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 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復查, 本案亦無檢察官所指證人等有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證 據可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非無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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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