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06號
TNHM,108,上易,60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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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6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秀蘭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百貨行即「○○ ○○服飾店○○店」(下稱「○○○○服飾店」)內選購衣 物時,見店長陳怡勳管理之橘色短袖上衣1 件(衣物上顯示 So Sweet字樣及冰淇淋圖樣,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置 於店門口處之開放式貨架無人照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上衣1 件並利用進入試 衣間之際,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 開現場。嗣因該店負責人蔡文川不甘受害,委由店長陳怡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文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服飾店選購衣物 ,並攜帶數件衣物進入試衣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並無挑選遭指稱失竊之橘色短袖上 衣進入試衣間試穿,且我當日有購買1 件衣物及購物袋,並 於購物後,在店家門口停留一段時間才離開,店長及店員於 案發時均未曾要求我打開手提包檢查,倘我欲竊取衣物,大 可竊取價值更昂貴之衣物,而非僅價值99元之衣物,而本案 於我住處扣得之橘色短袖上衣,乃係於104 年間經營服飾店 時,以1 公斤2 至4 元舊衣回收之方式,向過路客所購得之 衣物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 案發前1 週之107 年11月4 日曾至店內,有至試衣間試穿, 當天店內即有發現衣服不見,因此懷疑是被告所為,被告於 107 年11月11日再次到店時,一開始在店外開放式貨架挑選 衣物,我並未發現被告,待店內同事自外用餐回來時,告知 我被告的行蹤,我開始注意被告的舉動,待被告進入店內挑



選衣物時,我就在被告後方或周圍觀察她的舉動,嗣被告拿 取衣物後進入試衣間試穿後,拿取其中1 件衣物至櫃檯結帳 ,並將其餘衣物歸還給我,被告離開後,我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她在店外拿取1 件橘色短袖上衣,但在被告所歸還 和購買之衣物中,均未發現該件橘色短袖上衣,且被告到店 時,已將原所穿著在身之格子襯衫置於手提包內,但當被告 離開試衣間時,格子襯衫已為被告自手提包內取出,懸掛於 手上,因此我認為被告是在試衣間內,將橘色短袖上衣置於 手提包內而得手等語綦詳(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83至102 頁)。查證人陳怡勳與被告並無怨懟或嫌隙,本次提告僅為 求釐清案件始末,業據證人陳怡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0至 91頁),並無要求任何和解金額,可徵證人陳怡勳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自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確有在○○○○服飾店門口處開放式貨架上挑選 1 件未含衣架之橘色短袖上衣,置於手中數件含衣架之衣物 中間(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3時49分10秒至13時50分3 秒), 當被告進入店內走動時,店長陳怡勳不時出現在被告之身旁 觀察被告之舉措,嗣被告持數件衣物及手提包(未懸掛自身 衣物)進入試衣間(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3時54分39秒至13時 54分47秒),待被告試穿衣物完畢,步出試衣間,除持試穿 之衣物外,所持手提包尚有懸掛自身之衣物(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為14時6 分4 秒至14時6 分12秒),其旋將手中所持 之灰色長版上衣1 件置於櫃檯,其餘含有衣架之衣物則均歸 還予店長陳怡勳,經將上開灰色長版上衣結帳後,步出店外 ,至店家門口處之開放式貨架上整理手提包及所購買之衣物 後(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4時12分49秒至14時13分36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無 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7、119 至125 頁,警卷第35 、41至43、51頁),足以證明被告在門口開放式貨架拿取橘 色短袖上衣之後,至其離開○○○○服飾店前,錄影畫面中 均未見有何歸還予店家或購買該件橘色短袖上衣之行為。參 以被告進入試衣間時,畫面中其手中除手提包及欲試穿衣物 外,別無自身之衣物,然其步出試衣間後,畫面中除持有試 穿完畢之衣物外,尚有手提包及自身衣物,然卻未見該橘色 短袖上衣,綜合上情,被告應係利用進入試衣間之際,將橘 色短袖上衣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堪以認定 。
㈢被告固以本案之橘色短袖上衣係其於逛其餘商品架時,已隨 手放置回去云云(原審卷第48頁),惟依證人陳怡勳於原審



審理證稱:當被告進入店內時,我有沿路注意被告之舉動, 且於被告離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我和其餘店員有將被告 所行走路線均檢視過,均未覓得失竊之橘色短袖上衣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84至86、97至98頁),有陳怡勳監控被告行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9 至125 頁)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我住處所扣案之橘色短袖上衣乃我於104 年間 經營服飾店時,以1 公斤2 至4 元舊衣回收之方式,向過路 客所購得云云(警卷第7 頁,偵卷第19頁),然經檢察官於 108 年3 月5 日在偵查中就所扣案之橘色短袖上衣為觸摸, 觸感極新,與被告所稱104 年間早已購得之舊衣觸感不同, 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是該扣案之衣 物既然觸感極新,而與舊衣之觸感截然不同,則被告是否得 以1 公斤2 至4 元之低廉價格購得,即有可疑。況且,○○ ○○服飾店確有進貨橘色短袖上衣1 件(衣物顯示So Sweet 字樣及冰淇淋圖樣),然至案發時均未有何售出之紀錄,而 案發期間僅被告曾拿取該件橘色短袖上衣,業據證人陳怡勳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1、100 至101 頁),並有進貨單及同 款衣物樣式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 至125 頁),可認 ○○○○服飾店確有進貨本案遭竊衣物,且未有出售之紀錄 ,而於案發期間,僅有被告接觸該橘色短袖上衣,若非被告 所竊,何以於被告住處恰有同款式之衣物為警查扣,是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㈤證人陳怡勳於原審審理證述:站在店家的立場,原則不希望 客人將手提包攜入試衣間內,但因○○○○服飾店係開放式 賣場,有時店員因忙碌而疏未提醒客人,客人遂逕行將手提 包攜入試衣間時,基於避免客人產生誤會,倘未先行告知客 人,就不會要求檢查客人之手提包,而本案被告就屬於事前 未告知之情況,所以於案發時,我始未檢查被告之手提包; 再者,被告一開始於店門口處挑選衣物時,我並未發現,直 到店內其他人員用餐回來時發現才告知,因此我對於被告在 店門口處挑選哪些衣物,無法確認,直到被告離開後,觀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得知有橘色短袖上衣遭竊等語(原審卷 第92至93、96至98頁),足徵於案發時,因○○○○服飾店 人員未於被告進入試衣間前,明確告知不得攜帶手提包入內 ,又無法於案發當下確信被告有偷竊衣物,基於服務業以客 為尊之立場,未貿然向被告檢查手提包之內容物,並無悖於 一般服務業之常情;佐以,證人陳怡勳證稱:我經警通知至 警局確認扣案衣物時,當下無法確認,因此我拍照扣案衣物 之相片回傳予店內人員,確認店內確有相同款式之衣物,且



並未售出等語(原審卷第91頁),堪認證人陳怡勳雖於警局 時未能及時確認扣案衣物即屬失竊衣物,但經詳為查證後, 已證實該扣案衣物即屬店內失竊衣物無訛。被告徒以店家若 早已對其有所防備,何以未於結帳時,或結帳完畢停留於店 家門口時,檢查其手提包,或以店長陳怡勳未能及時辨識扣 案衣物即屬失竊衣物云云辯解(原審卷第42、48頁),均不 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竊盜行為人所竊之物價值高低,或竊盜得手後,是否停留於 現場或迅速逃離現場,或因個案情況不同,或因行為人之主 觀上想法不同而有不同之作法,非可一概而論,並無存在有 竊盜行為人僅會竊取高貴之物,而不會僅竊取價值低廉之物 ,或竊取得手後,犯罪行為人不會停留在案發現場之經驗法 則,是被告以若要竊盜不會僅竊取價值僅99元之衣物,亦不 會停留在店門口一段時間始離開之詞置辯,要難採信。至被 告雖提出捐贈衣物之收據(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 頁),然此與本案無關,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 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 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 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衣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所竊之 物價值非鉅,暨被告陳明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僅仰 賴勞保退休金過活,喪偶,有4 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 千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橘色短袖上 衣1 件屬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依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確為被告,而失竊衣物 係被告在門口處開放式貨架取走,此後,即未再出現於畫面 中,嗣卻為警在被告住處扣得觸感極新且○○○○服飾店確 有進貨尚未售出之橘色短袖上衣1 件,被告無法為此提出合 理有據之說明,在在均可證明其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誤,被 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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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