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71號
TNHM,108,上易,57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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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8年 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誼與案外人陳逸原為堂兄妹關係, 而陳逸原與告訴人黃齡玉曾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102年1 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復以帳號「○○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 共聞之瀏覽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貼文及告訴人之 照片後,復於該貼文下方公開留言:「前嫂(錢嫂)」,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附表編號 2所示 時、地,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復以帳號「○○○」 登入臉書,在告訴人臉書頁面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如附表編 號 2所示之內容,使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在臺南市之住處上網瀏 覽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至「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 象謾罵時」,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 處罰範圍。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齡 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卷附被告、告訴人臉書 頁面擷取照片各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發表上開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留言「錢嫂」是因為告訴人什麼事情 都要先談到錢;我留言稱告訴人「黃齡慾」是打錯字,我原 本要打「玉」,「慾」就在旁邊,我選錯字,我第一次打錯 ,後面是用語音輸入,所以跑出一樣的三個字,並沒有侮辱 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陳逸原為堂兄妹關係,而陳逸原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 係,兩人於 102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以臉書留言發表上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 第36至40、68至69頁背面、102 頁正、背面、偵二卷第20至 21、38至40頁)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14至15、28頁背面至29、94至99頁)。 ㈡而告訴人與陳逸原離婚後,約定告訴人與陳逸原所生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陳逸原行之,且陳逸原同意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29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90萬元),雙方約定拋 棄其餘夫妻財產上請求權等情,有其等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 可按(見偵一卷第6至8頁)。又告訴人與陳逸原間離婚後仍 有諸多糾紛(包含金錢、子女等),告訴人與陳逸原、被告 在臉書頁面上屢有文字爭執等情,亦有相關臉書頁面擷圖附 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9至14、70至74頁背面)。參諸被告於 附表編號 1之文章所附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於臉書 所發表之內容為:「⑴致前夫!本人在此宣示對於您昨天公 開po文,對於本人不實言論、毀謗、不堪的污衊會正式提告 您親戚許女士、黃女士倆的不實言論!在您們的鍵盤暴力語



言下對我的身心靈造成嚴重創傷;也請不要打給我媽媽,不 需要言語暴力後再次叫您過去式的岳母媽媽了。我們承受不 起!我與您分離快5年了...誰半夜還撥電話打擾我生活的! 你們真夠了...鍵盤暴力,後面的刪除語言都是太慢了!#我 時間很多#我被您們語言暴力5年了#這次出聲全力反擊#不要 私敲我媽媽了太遲了# 您們的鍵盤暴力對我像把刀狠狠割蝕 我的肉;⑵(比中指之照片);⑶在此向前夫所有親朋好友 再次強調,離婚我未拿半毛贍養費。是當初陳先生要開菸酒 專賣店,我全力支持拿我菜市場賣衣服所存的錢資助幫助他 全力挺他,只是在離婚後要求歸還!所以不知情的人閉上您 們的嘴巴,我有幫助前夫開店的匯款紀錄....根本沒所謂的 贍養費。閉上您們的大嘴」,有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15頁)。而被告是在帳號「○○○」之人在其如附 表編號 1之文章及所附前揭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下方留言「 這女的是你的誰呀?」後,始留言回答「前嫂(錢嫂)」等 語。則附表編號 1所示貼文內容,既係針對告訴人與陳逸原 間離婚後金錢、子女監護等糾紛之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縱 內容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又被告是在看到告 訴人上開文章及比中指照片後,進而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留 言,情緒難免激動,而「前嫂(錢嫂)」之用詞雖係指責告 訴人為喜愛錢財之人,可能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喜愛錢財 並非全然為負面意涵,縱有部分負面意涵,亦屬伴隨評論而 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不能因此認其發表負面評論即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故意。況就被告所留言「前嫂(錢嫂)」一詞, 僅將「前」竄改為「錢」,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自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係使用智慧型手機登入臉書帳號,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 方留言「黃齡慾」乙節,業如前述。衡情一般智慧型手機螢 幕不大,較易打出錯字,且智慧型手機之輸入法通常會隨著 使用者之日常輸入習慣,顯示使用者個人經常使用之文字、 詞彙,不同人在使用同款智慧型手機一段期間後,輸入相同 注音,出現之文字順序可能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我的手 機打字「玉」,旁邊出現「慾」,因為我第一次打錯,後來 是用語音輸入,又跑出同樣的三個字等語,並非全然不可能 出現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又依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慾」之釋義,指:⑴兩性間 所引起的生理衝動或需求,如「情慾」、「性慾」;⑵心中 想要滿足的意念、願望。通「欲」。如:「慾望」、「口腹



之慾」(見原審卷第43頁),是「慾」一詞實無負面意義。 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 2之留言,係暗指告訴人利用美色 肉慾勾引男人索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然觀諸該 爭議文句之前後文,被告係在關於告訴人張貼其小孩照片之 貼文下方留言,且是在告訴人留言「黃嘉誼陳建安叫妳吃屎 ,妳要不要吃屎……」等語後(偵一卷第98頁),始以如附 表編號 2之留言予以回應,是被告所為留言,並無指摘告訴 人有以美色肉慾勾引男人之情形,客觀上不會因此讓一般人 對告訴人產生利用美色肉慾勾引男人之負面觀感。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留言「前嫂(錢嫂 )」、「黃齡慾」等文字,然該等留言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或地位,亦難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被告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 :觀諸被告黃嘉誼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文章內容,已先提及 「你離婚拿走300萬.不要小孩」、「贍養費人長的漂漂亮亮 的,只會伸手跟男人要阿」等詞,復於留言處刻意以括號回 覆「錢嫂」二字,綜合上下文意,足認被告黃嘉誼所寫之「 錢嫂」二字,顯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將告訴人黃齡玉形塑成 嗜錢如命之人,其意在貶抑告訴人黃齡玉之名譽,已非被告 黃嘉誼之個人評論。又被告黃嘉誼雖辯稱其將告訴人黃齡玉 名字之「玉」字繕打錯誤成「慾」字云云,惟現行電腦或智 慧型手機之各種中文輸入法,均不可能發生此種指法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黃嘉誼倘係一時繕打錯誤,其當可立即修 改文字,尚不至於使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續出現「慾」字三 次,可見被告黃嘉誼係蓄意將告訴人黃齡玉名字之「玉」字 寫成「慾」字三次,以此表示告訴人黃齡玉不守婦道、勾引 男人等意。是查據卷附資料,被告黃嘉誼確有為原審判決書 內所載之文字,足見告訴人所指,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未審 酌卷內其他客觀事證,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固非無 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公 開貼文稱告訴人於十餘年前疑有未代為轉交親戚滿月紅包之 情,此呼應其稱告訴人為「錢嫂」,連滿月紅包都要私吞, 營造告訴人只愛錢的形象;又被告漠視真相,貼文攻擊告訴 人「好手好腳,不能自己賺嗎?只會跟男人伸手要」,並於 擷取告訴人6、7年前網路照片,公諸於眾直指「前嫂(錢嫂 )」就是照片上此人,錢嫂乃指嗜錢如命之人,在現今社會



觀感是負面評價,且告訴人之子女及共通認識之親朋好友皆 可觀覽上述負面評價;又依臉書翻拍對話內容,被告於 107 年 2月25日先稱告訴人為「黃齡玉」二次,之後始改稱告訴 人為「黃齡慾」三次,被告第一次至第三次稱告訴人為「黃 齡慾」之時間甚短,並未累積至一段時間可使語音輸入出現 「慾」字,且告訴人依被告所言於相同條件下,使用各品牌 智慧型手機進行模擬實測,語音輸入皆不會出現「黃齡慾」 ,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等語。然: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貼文內容並未構成誹謗或公然 侮辱,且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留言往來過程,被告 所使用之「前嫂(錢嫂)」用詞雖係指責告訴人為喜愛錢 財之人,可能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係針對告訴人與陳 逸原離婚後之金錢糾紛,基於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而提 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尚難認為合致公然侮辱之要件;至 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在陳逸原臉書貼文下陳稱 告訴人疑似未轉交滿月紅包等情,既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 貼文前二日所為,內容係針對具體特定事實,且依被告所 使用之文字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交滿月紅包,亦非 確定,是亦無從認有妨害名譽罪責。
⒉又智慧型手機之輸入法通常會隨著使用者之日常輸入習慣 ,顯示使用者個人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不同人在使用 同款智慧型手機一段期間後,輸入相同注音,出現之文字 順序可能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是若被告日常使用智慧型 手機,有大量輸入「慾」字之情況,其於本件因使用語音 輸入而出現「黃齡慾」三字,即非全然不可能出現,尚難 僅以模擬過程,逕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示言詞確有公然 侮辱犯行。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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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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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貼文時間 │貼文地點 │內容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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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7日│新北市○○區○│相片中的女仕…吼真的很有事餒,你要告我們家族成員…第一當初你離│
│ │ │○路000號 │婚拿走300萬.不要小孩,不管你的行為如何,你要告我們請便..記得證│
│ │ │ │據要十足啊我們大家都在顧門市..很有空陪你玩餒。還有笑死人了~心│
│ │ │ │裏受創勒,心裏嚴重受創還比中指..有事嗎是誰教你,這麼天才言語。│
│ │ │ │贍養費..法律沒這條啦好手好腳不能自己賺嗎但是有~教費這條呦~│
│ │ │ │以新北市為例一個小孩爸爸媽媽各負擔1萬,照法律走你可是每個月拿2│
│ │ │ │萬出來。贍養費人長的漂漂亮亮的..只會伸手跟男人要啊告什麼告~送│
│ │ │ │你一句,。賠了夫人又折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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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25日│新北市○○區○│「黃齡慾...我也可以告你了哦」、「黃齡慾你講話好粗喔」、「黃齡 │
│ │ │○路000號 │慾...我會去地檢署提告喔這叫以牙還牙讓你來新北市做做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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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2號偵查卷宗 │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2號偵查卷宗 │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 │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卷宗(獨任) │ │5.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32號偵查卷宗 │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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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