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025、1090、1098、1102號、107 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6214、6340、6341、6491、6691、6943、6965、
6975、7109、7116、7121、7160、7238、7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育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方 式行竊,並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得手,另附表編 號1 部分則竊盜未遂。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瑞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李心藍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李高銘、陳秀英、蔡淑真、陳育彬、林巧 婕、周依蓁、王杰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 、斗南分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十八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送請執行(原 審107 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第361 頁);且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亦僅就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部分,認均量刑過輕, 並請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書1 份(本院卷第11-13 頁)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審理範圍 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育獎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5-87 、11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柏川於警詢時(警卷第7-9 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瑞成於警詢時(警卷第7-12頁)之證詞。 ⒉107 年8 月11日及13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1 -19 頁)、107 年9 月10日及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警卷第13-25 頁)、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21頁)、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 (警卷第31頁)。
㈡附表編號6至1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心藍於警詢時(警卷第5-6 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雅雯於警詢時(警卷第1-3 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沛真於警詢時(警卷第4-5 頁)、證人即被害人翁世旻 於警詢時(警卷第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高銘於警詢時 (警卷第3-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警卷 第3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真於警詢時(警卷第3-4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騏勝於警詢時(警卷第6-8 頁)之 證詞。
⒉107 年8 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警卷第7-20頁)、 107 年9 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14-22 頁) 、107 年9 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5-11頁) 、107 年9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8-13頁) 、107 年9 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4 頁)、 107 年9 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8 頁)、10 7 年9 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23-26 頁)、 崙背分駐所107 年10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7頁)。 ㈢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彬於警詢時(警卷第11-13 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婕於警詢時(警卷第11-13 頁)、證人即告 訴人周依蓁於警詢時(警卷第3-5 、7-9頁)之證詞。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5-23 頁)、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5 頁)、雲林縣○○鎮○○里○○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警卷第23-27 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 29頁)、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23-29 頁)、竊取物品明細1 紙(警卷第21頁)。
㈣附表編號17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德福於警詢時(警卷第3-4 頁)、證人蔡 慶鋒於警詢時(警卷第5-7 頁)之證詞。
⒉107 年8 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8-10頁)、 被告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人車照片1 張(警卷第1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卷第12-13 頁)。 ㈤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鳳蓮於警詢時(警卷第6-7 頁)之證詞。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9-11頁)。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 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17部分,均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 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女友)廖盈格共犯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時陳稱:這3罪她不知情(本院卷第119頁) 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有此部分共犯之事實 ,故不論共犯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 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月、一年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7日縮 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類型不同, 惟本院權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陳稱:因染上毒癮,並毒癮發作才去偷東西(本院卷 第84頁)等語,復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 表編號1 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惟原判決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逕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原判決未於理由欄 內說明該部分為未遂犯及是否予以減刑之理由,致無從判斷 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於法尚有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 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卻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為本 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 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非屬鉅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新臺幣2, 2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就附表編號2 至17部分,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檢察官上訴請求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各次竊盜 時間相距甚近,甚至有1 日行竊數次之情形,顯見並非因一 時貪念而起盜心,而係不願付出勞力獲取所得,且犯後始終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難 認良好,原判決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之刑,均尚嫌 過輕。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且宣告之應執行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 及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 罪之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該時段並另在中部各地行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決),行跡甚廣,足認其有竊盜犯罪 之習慣至明。而被告現年43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又無 心智障礙,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反覆為竊盜犯罪,為矯 正被告為財產犯罪之惡習,應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 動習慣之必要,故應從重量刑,並更易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及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且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確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107 年以前 均為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未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時陳稱 :我從事貼磁磚工作,因車禍造成左腳髖關節受傷,而無法 工作,又染上毒癮,因毒癮發作才去偷東西,我承認有做錯
事,但我沒有以竊盜為常業,我有貼磁磚之專業(本院卷第 84頁)等語,依此,被告係因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於107 年 間因左腳髖關節受傷而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為了施用毒品以 解毒癮,始一再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又被告均係在賣場 或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而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每 次竊盜之物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 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被告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並 無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性 ,而被告日後重返社會,能否適應社會生活,勿再犯竊盜等 財產犯罪,其關鍵點在於被告應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並非 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本院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 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
㈣又須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始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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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 │竊取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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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鳳蓮 │砂輪機及電│張育獎犯竊盜未遂罪,│
│ │28日18時38│○鄉○○│號碼000-000 號│ │鑽機各1 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分許。 │路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總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五│左列時間至左列│ │3,850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大賣場│地點後,徒手竊│ │新臺幣,下│ │
│ │ │。 │取陳鳳蓮管領之│ │同) │ │
│ │ │ │砂輪機及電鑽機│ │ │ │
│ │ │ │各1 台,適為店│ │ │ │
│ │ │ │員陳鳳蓮當場發│ │ │ │
│ │ │ │現制止,始未能│ │ │ │
│ │ │ │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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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徐柏川 │角向磨光機│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1日18時20│○鎮○○│號碼000-000 號│ │1 台(與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分許。 │路0段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號3 之震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0 號○│左列時間至左列│ │電鑽共價值│元折算壹日。 │
│ │ │○○賣場│地點後,徒手竊│ │3,09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向│
│ │ │。 │取店長徐柏川管│ │ │磨光機壹台沒收,於全│
│ │ │ │領之角向磨光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得手後騎車離│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去。 │ │ │價額。 │
├─┼─────┼────┼───────┼────┼─────┼──────────┤
│3 │107 年8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徐柏川 │震動電鑽1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18時36│○鎮○○│號碼000-000 號│ │台(與編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分許。 │路0 段00│普通重型機車於│ │2 之角向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 之0號 │左列時間至左列│ │光機共價值│元折算壹日。 │
│ │ │○○○賣│地點後,徒手竊│ │3,09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震動│
│ │ │場。 │取店長徐柏川管│ │ │電鑽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領之震動電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得手後騎車離去│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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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瑞成 │遊戲包14包│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16時54│○鄉○○│號碼000-000 號│ │(價值700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分許。 │路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萊爾富超│左列時間至左列│ │ │元折算壹日。 │
│ │ │商。 │地點後,徒手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 │ │取陳瑞成管領之│ │ │包拾肆包沒收,於全部│
│ │ │ │遊戲包14包,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手後騎車離去。│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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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瑞成 │遊戲包19包│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14時42│○鄉○○│號碼000-000 號│ │(價值950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分許。 │路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萊爾富超│左列時間至左列│ │ │元折算壹日。 │
│ │ │商。 │地點後,徒手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 │ │取陳瑞成管領之│ │ │包拾玖包沒收,於全部│
│ │ │ │遊戲包19包,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手後騎車離去。│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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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李心藍 │遊戲光碟5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27日16時36│○鄉○○│號碼不詳普通輕│ │片(價值49│,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分許。 │村○○路│型機車於左列時│ │5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 之00號│間至左列地點後│ │ │元折算壹日。 │
│ │ │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遊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 │。 │光碟5 片,得手│ │ │光碟伍片沒收,於全部│
│ │ │ │後騎車離去。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吳雅雯 │行動電源1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14時許│○鄉○○│號碼000-000 號│ │顆及蛋黃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村○○○│普通重型機車於│ │經典耳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000 號│左列時間至左列│ │副(價值 │元折算壹日。 │
│ │ │全家超商│地點後,徒手竊│ │1,48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
│ │ │。 │取行動電源1 顆│ │ │電源壹顆、蛋黃哥經典│
│ │ │ │及蛋黃哥經典耳│ │ │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
│ │ │ │機1 副,得手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騎車離去。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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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蔡沛真 │老子有錢遊│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14時28│○鄉○○│號碼000-000 號│ │戲光碟8 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分許。 │村○○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價值54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 號全家│左列時間至左列│ │元) │元折算壹日。 │
│ │ │超商。 │地點後,徒手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
│ │ │ │取老子有錢遊戲│ │ │有錢遊戲光碟捌片沒收│
│ │ │ │光碟8 片,得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騎車離去。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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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翁世旻 │遊戲光碟8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17時5 │○鎮○○│號碼000-000 號│ │片(價值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分許。 │000 之0 │普通重型機車於│ │792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統一超│左列時間至左列│ │ │元折算壹日。 │
│ │ │商。 │地點後,徒手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 │ │取遊戲光碟8 片│ │ │光碟捌片沒收,於全部│
│ │ │ │,得手後騎車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去。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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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李高銘 │資訊類遊戲│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18時許│○市○○│號碼000-000 號│ │開卡包9 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路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價值74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全家超商│左列時間至左列│ │元) │元折算壹日。 │
│ │ │。 │地點後,徒手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訊│
│ │ │ │取資訊類遊戲開│ │ │類遊戲開卡包玖盒沒收│
│ │ │ │卡包9 盒,得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騎車離去。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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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秀英 │遊戲光碟5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8 時44│○市○○│號碼000-000 號│ │片及飲料1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分許。 │路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瓶(價值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全家超商│左列時間至左列│ │350 元) │元折算壹日。 │
│ │ │。 │地點後,徒手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 │ │取遊戲光碟5 片│ │ 1│光碟伍片及飲料壹瓶沒│
│ │ │ │及飲料1 瓶,得│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手後騎車離去。│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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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蔡淑真 │老子有錢光│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21日17時30│○鄉○○│號碼000-000 號│ │碟6 片(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分許。 │路00之0 │普通重型機車於│ │值3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統一超│左列時間至左列│ │ │元折算壹日。 │
│ │ │商。 │地點後,徒手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
│ │ │ │取蔡淑真管領之│ │ │有錢光碟陸片沒收,於│
│ │ │ │老子有錢光碟6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片,得手後騎車│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離去。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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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9 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丁騏勝 │軒尼詩洋酒│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26日14時許│○鄉○○│號碼不詳普通輕│ │1 瓶(價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村○○○│型機車於左列時│ │1,7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0 段00│間至左列地點後│ │ │仟元折算壹日。 │
│ │ │0 號統一│,徒手竊取軒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
│ │ │超商。 │詩洋酒1 瓶,得│ │ │詩洋酒壹瓶沒收,於全│
│ │ │ │手後騎車離去。│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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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 年8 月│雲林縣○│張育獎與不知情│陳育彬 │刀劍傳說6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14時30│○鎮○○│之廖盈格共騎乘│ │包(594 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分許。 │里○○路│車牌號碼000-00│ │)、旺來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號。 │0 號普通重型機│ │將- 財富盈│元折算壹日。 │
│ │ │ │車於左列時間至│ │滿3 包(2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 │ │左列地點後,由│ │4 元)、老│包拾伍包沒收,於全部│
│ │ │ │張育獎徒手竊取│ │子旋風2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刀劍傳說等光碟│ │(98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5包,得手後騎│ │星辰福祿壽│額。 │
│ │ │ │車離去。 │ │3 包(150 │ │
│ │ │ │ │ │元)、星辰│ │
│ │ │ │ │ │- 強棒1 包│ │
│ │ │ │ │ │(50元)等│ │
│ │ │ │ │ │遊戲包15包│ │
│ │ │ │ │ │。(總價 │ │
│ │ │ │ │ │1,1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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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 年8 月│雲林縣○│張育獎與不知情│林巧婕 │新天上碑-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14時35│○鎮○○│之廖盈格共騎乘│ │論劍新秀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里○○00│車牌號碼000-00│ │包(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 │0 號普通重型機│ │、旺來麻將│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於左列時間至│ │- 財富盈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碟│
│ │ │ │左列地點後,由│ │1 包(88元│貳拾柒包沒收,於全部│
│ │ │ │張育獎徒手竊取│ │)、老子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刀劍傳說等光碟│ │風包2 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7包,得手後騎│ │98元)、星│額。 │
│ │ │ │車離去。 │ │城福祿壽2 │ │
│ │ │ │ │ │包(100 元│ │
│ │ │ │ │ │)、星城大│ │
│ │ │ │ │ │力士2 包(│ │
│ │ │ │ │ │100 元)、│ │
│ │ │ │ │ │老子旺福包│ │
│ │ │ │ │ │3 包(147 │ │
│ │ │ │ │ │元)、星城│ │
│ │ │ │ │ │- 貓劍俠包│ │
│ │ │ │ │ │3 包(150 │ │
│ │ │ │ │ │元)、老子│ │
│ │ │ │ │ │歡樂包2 包│ │
│ │ │ │ │ │(98元)、│ │
│ │ │ │ │ │星城- 搶蛋│ │
│ │ │ │ │ │迷富包5 包│ │
│ │ │ │ │ │(250 元)│ │
│ │ │ │ │ │、星城- 強│ │
│ │ │ │ │ │棒2 包(10│ │
│ │ │ │ │ │0 元)、刀│ │
│ │ │ │ │ │劍傳說4 包│ │
│ │ │ │ │ │(396 元)│ │
│ │ │ │ │ │光碟遊戲包│ │
│ │ │ │ │ │27包。(總│ │
│ │ │ │ │ │價1,577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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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 年8 月│雲林縣○│張育獎與不知情│周依蓁 │新天上碑-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15時2 │○鎮○○│之廖盈格共騎乘│ │論劍新秀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里○○00│車牌號碼000-00│ │包(59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 之0號 │0 號普通重型機│ │、老子有錢│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於左列時間至│ │亞瑟王榮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碟│
│ │ │ │左列地點後,由│ │2 包(198 │參拾壹包沒收,於全部│
│ │ │ │張育獎徒手竊取│ │元)、星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老子有錢等光碟│ │- 福祿壽2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31包,得手後騎│ │包(100 元│額。 │
│ │ │ │車離去。 │ │)、滿貫大│ │
│ │ │ │ │ │亨- 滿貫遊│ │
│ │ │ │ │ │樂1 包(49│ │
│ │ │ │ │ │元)、老子│ │
│ │ │ │ │ │有錢- 老子│ │
│ │ │ │ │ │歡樂2 包(│ │
│ │ │ │ │ │98元)、星│ │
│ │ │ │ │ │城- 搶蛋速│ │
│ │ │ │ │ │富5 包(25│ │
│ │ │ │ │ │0 元)、星│ │
│ │ │ │ │ │城- 強棒SL│ │
│ │ │ │ │ │OT GO 5 包│ │
│ │ │ │ │ │(250 元)│ │
│ │ │ │ │ │、老子有錢│ │
│ │ │ │ │ │- 刀龍傳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