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22號
TNHM,108,上易,52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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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治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61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期履行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
事 實
一、李政治與李小玲為鄰居,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0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空地,李政治質問 李小玲為何丟擲磚塊在三合院前廣場,雙方發生口角,嗣見 李小玲左手上持有地上撿拾之磚塊1 塊,雙方進而發生肢體 拉扯(雙手互推),詎李政治搶下李小玲手上之磚塊後向前 趨近,李小玲見狀後退並平舉雙手(空手)作勢阻擋李政治李政治乃以左手數次撥開李小玲雙手,並以左手抓住李小 玲右手,斯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高舉磚塊持以毆 打李小玲之頭部,致李小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1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2、10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 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初始,訊據被告李政治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客廳,聽到外面有聲響, 我就出來看,看到告訴人拿磚塊丟在我家門口,我詢問告訴 人為何如此,告訴人不理我,就拿起棍子打我三下,棍子斷 掉之後,她走過去路的另一邊彎下腰,用右手撿起磚塊要打 我,我就趕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按住告訴人的右肩,右手 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又以左手拿起另一個磚塊,當時 告訴人已經稍微轉身面向我,我當時沒有手去搶她左手的磚 塊,我一時緊張基於正當防衛,所以才搶下告訴人右手的磚 塊,輕輕敲告訴人的頭部一下,就把磚塊丟掉,至於告訴人 左手上的磚塊應該也是丟掉了,情急之下我沒有辦法注意那 麼多,整個過程大約只有五秒鐘的時間云云。惟查:(一)嗣經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再次勘驗案發現場錄 影光碟,並以慢速播放方式勘驗(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核 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及就犯罪情節重要部分截圖6張列 印附卷(本院卷第125-13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即甲男)自告訴人李小玲(即乙女)左手中搶到磚塊後, 【持續向前趨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後退並舉雙手阻擋被告 ,被告以左手數次撥開告訴人雙手】後,旋以右手所持磚塊 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玲、證 人李錦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警卷第1、8-9頁,偵卷 第24-25頁)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述,均堪採信。此外,復 有現場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12頁、第14頁)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且自告訴 人左手中搶到磚塊,【斯時告訴人已空手】,即告訴人之侵 害行為已成過去,其竟持從告訴人左手搶得之磚塊朝告訴人 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敲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實難認係屬對現在現實侵害行為 之防衛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非 屬防衛行為,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 認。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 告訴人用右手撿起磚塊要打我,我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按住 告訴人的右肩,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又以左手拿 起另一個磚塊,我當時沒有手去搶她左手的磚塊,我一時緊 張基於正當防衛,所以才搶下告訴人右手的磚塊,輕輕敲告 訴人的頭部一下云云,強調告訴人先後有以右手、左手分持



1塊磚塊之情,【經核與上開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 錄影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時終表示認罪,並表示不再主張正當 防衛(本院卷第119-120頁)。
(二)另被告於本院辯論前之調查證據時曾表示:「我在告訴人後 方我以左手搭住告訴人右肩,我的右手抓住告訴人拿磚頭的 右手」對我有利這一段,證人李錦秀故意沒有錄到云云,惟 查,證人李錦秀於警詢中已證稱:「(你是否有全程目擊李 小玲被李政治傷害經過?請詳述。)我只有看到後半段我妹 妹被李政治用手壓制肩頸及被李政治用紅磚塊敲破頭的過程 ,我有錄影存證整個過程。」(警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 並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壓制我妹妹的時候,我就開始用手 機錄影。我妹妹是被被告追到跌倒在磚頭上面,被告以左手 壓制我妹妹的肩頭,這段我有看到但是沒有錄到的原因,是 因為手機打開要錄影時,有一些時間差,所以我才僅錄到今 天勘驗所看到的畫面。當時我妹妹右手沒有拿磚頭,不是如 被告所說的右手有拿磚頭,而是我妹妹站起來的時候,順手 以左手將地上的磚頭拿起來等情(本院卷第114頁),並稱 :案發過程是我拍攝存在手機裡面提供給警方,但不是我燒 成光碟提供給警方,我是將手機提供給警方,警方以LINE傳 到警察的手機,警方後來如何製作成光碟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112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勘驗李錦秀手機裡 面的影片與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的影片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1 7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稱證人李錦秀故意將有利他的部 分不錄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損害,此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 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罪之前科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鄰 居,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持磚塊敲打告訴 人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配偶已過世、無子女、不用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於偵查、原審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 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磚頭,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故意犯罪(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6月),於8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新台幣1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緩刑期間應按期履行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 額。(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共計11秒)┌─────┬───────────────┬───────────────┐
│檔案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說 話 內 容 │
├─────┼───────────────┼───────────────┤
│00:00:00│畫面開始攝錄地點為一柏油道路及│ │
│ │鄰接道路之水泥空地(即本件案發│ │
│ │地點)。 │ │
│ │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 │
│ │男)與一名身著青綠色上衣女子(│ │
│ │下稱乙女)均於水泥空地上。 │ │
│ │乙女左手持有一塊紅色磚塊,甲男│ │
│ │、乙女均有彎腰動作。甲男起身從│ │
│ │乙女後方以雙手推乙女背後。 │ │
│ │乙女持磚頭轉身面對甲男,與甲男│ │
│ │雙手互推,甲男向前趨近乙女,乙│ │
│ │女面對甲男後退,此時乙女左手上│ │
│ │已無磚頭,甲男左手抓住乙女右手│ │
│ │,一名頭戴粉紅色帽子女子(下稱│ │
│ │丙女,為乙女之母)自柏油路道路│ │
│ │走過(自畫面左側走入後於右側離│ │
│ │開畫面)。 │ │
├─────┼───────────────┼───────────────┤
│00:00:01│甲男自乙女手中拿到磚頭。甲男持│ │
│ │續向前趨近乙女,乙女面對甲男持│ │
│ │續後退,並平舉雙手作勢阻擋甲男│ │
│ │,甲男右手持一紅色磚頭,並以左│ │
│ │手數次撥開乙女雙手。 │ │
├─────┼───────────────┼───────────────┤
│00:00:03│甲男左手拉住乙女右手,並以右手│乙女:(語意不清) │
│ │將磚頭高舉後,由上向下敲擊乙女│甲男:假肖,哩假肖(台語) │
│ │頭部。 │ │
│ │乙女持續平舉雙手作勢阻擋甲男,│ │
│ │甲男持磚頭退後遠離乙女。 │ │
│ │乙女左手指拍攝者。隨後甲男、乙│ │
│ │女同時望向拍攝者方向。 │ │
├─────┼───────────────┼───────────────┤




│00:00:05│丙女自畫面右側走入,走向甲男,│乙女:你,拍起來(台語)。 │
│ │並與甲男對話。甲男以右手指著丙│丙女:(語意不清) │
│ │女,並與丙女對話。 │丙女:不然你甘真的要這樣?(台│
│ │ │語) │
│ │ │甲男:你 │
│ │ │丙女:我是對妳多壞?(台語) │
│ │ │甲男:不然我對妳壞嗎?(台語)│
│ │ │丙女:蛤?我是(台語) │
├─────┼───────────────┼───────────────┤
│00:00:08│乙女自畫面左側走進畫面,並彎腰│ │
│ │欲拾取地上一塊磚頭。 │ │
├─────┼───────────────┼───────────────┤
│00:00:10│甲男以左腳踩住乙女欲拾取之磚頭│ │
│ │,乙女起身後退。 │ │
├─────┼───────────────┼───────────────┤
│00:00:11│甲男以左手向前推丙女。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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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