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泓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戴姿華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他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即乙○○不受理及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 、所示時間,分別於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或某貨車上,與 乙○○性交各1 次,而為相姦之行為(甲○○、乙○○涉犯 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起訴範圍之確認:
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 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 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 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 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2 人「各基於相 姦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9 日起迄105 年2 月22日止, 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數次」,就被告2 人各次相姦之時 間、地點及相姦之次數均付之闕如,而無從依上開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確定本案起訴範圍,惟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到庭陳稱:依據偵查卷106 他162 號卷(應係1602號卷之誤 )第79頁的補強證據行事曆所記載之具體次數,檢察官主張 相姦次數為38次(見原審卷1 第404 頁),則本案起訴被告 2 人相姦之時間及次數,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告訴人 丁○○106 年9 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相姦時 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犯罪時間),相姦次數則為38次( 見他1 卷第79-80 頁),如非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相姦時間,即非起訴範圍,法院即無從予以審判,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予敘明。 ⒉上訴審判範圍:
①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 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另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 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另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記載:「就被告甲○○其他被訴相姦無罪部分,似尚有23次 相姦罪未及審酌告訴人丁○○具狀上訴所提line的截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於本院陳稱: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外,上訴範圍主張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11月9 日至105 年2 月22日間,尚有23次,有丁○○提出之LINE對 話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依告訴人丁○○108 年6 月26日刑事請求上訴狀之記載,其雖具體記載所主張被告2 人相姦犯行之時間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請上卷2 第 1 至11頁反面),惟就被告甲○○、告訴人丁○○請求上訴 時所主張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勾稽比對結果(詳 附表一、二),附表二並非於起訴範圍內,另附表一編號 、因未記載具體犯罪時間,而無從特定是否與刑事請求上 訴狀所記載之相姦時間相同,亦難認此部分起訴範圍為檢察 官主張之上訴範圍之內。準此,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既非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論罪部分亦無事實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原審法 院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而為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 ,應予駁回;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非檢察官所主張相姦次數 38次之時間範圍內,法院即不得予以審判,惟原審卻認定被 告甲○○於104 年1 月15日與乙○○為相姦行為,並據以論 罪科刑,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已屬違背 法令,此部分應予撤銷。至於被告甲○○被訴其餘附表一編 號8、至、、、至、至、、至、 相姦犯行部分及被告乙○○被訴相姦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原審分別諭知無罪、有罪及公訴不受理,分別經檢察官及 被告甲○○提起上訴,本院即應就各該部分為實體審理,特 予指明。
⒊告訴人丁○○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當初是告訴人丁○○發現被告 乙○○欲自殺,查看LINE紀錄才發現被告2 人相姦之情,被 告乙○○自殺急診時間是在105 年8 月21日,而非告訴人所 述之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4 日是被告乙○○於奇美 醫院之門診時間,且丁○○罹患腦瘤後,對於時間點難以完 整記憶,故應是告訴人丁○○記錯時間,告訴人丁○○既於 105 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2 人相姦犯行,其告訴已逾越 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5 年10月4 日發 現通姦事實,因為被告乙○○有重度憂鬱症,要自殺,我看 乙○○、甲○○的LINE的對話紀錄,我覺得有異狀,再看乙 ○○手機,看到這些訊息;我在106 年3 月才提告是因為事 發後乙○○憂鬱症很嚴重,隨時都要自殺,常常晚上要顧她 ,怕她情緒失控,我本來想要等她情緒穩定才要提告,後來 還是病情沒有起色,所以才提告等語(見他1 卷第62頁反面 、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得知被告2 人婚 外情,是我在車上看到乙○○手機LINE訊息突然顯示污穢的 字眼,我知道乙○○有婚外情之後,很抓狂,因為甲○○就 住我們對面,我想說過去問看看是什麼情形,我看到訊息不 超過10小時就跑到被告甲○○家問,那天之後有時告訴人丙 ○○打給我,有時我打給告訴人丙○○,要告訴人丙○○到 工廠來跟我談這件事,3 天後告訴人丙○○就有到我工廠談 這件事情,之後丙○○有跟我談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1 第 374 、383 頁)。其證述核與乙○○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結證 稱:105 年10月間我的手機遺落在我的車上,那天晚上丁○ ○開我的車出去時有看到手機顯示訊息通知,他逼問我的密 碼之後就全部都看到了,後來丁○○有找到他們,丙○○也 有幾次去過工廠在講這件事,替甲○○來道歉;丁○○是在 105 年10月初發現的(見原審卷1 第305-306 頁)等語相符 。參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與被告甲○○ 、乙○○及告訴人丁○○有於105 年10月30日約在告訴人丁 ○○工廠討論本件外遇的事情,告訴人丁○○一直講婚外情 的事(見原審卷1 第322 頁),足證告訴人丁○○自105 年 10月底即有聯繫告訴人丙○○討論被告2 人婚外情之事實。 參以依105 年11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顯示告訴人丁 ○○有於105 年11月5 日至被告甲○○家外與被告甲○○之 妹婿、母親及妻舅理論,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1 第99-102頁),是丁○○上開證述之內容,核 與告訴人丙○○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其指稱係 於105 年10月初始知悉本案事實,應可採信。 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105 年8 月21日乙○○ 那次自殺差點死掉,我女兒跑去找她的車子,之後看到車子 在○○街甲○○家附近,乙○○會自殺是因為心裡很痛苦, 她跟我說她要出去逛一下,突然LINE來了兩張照片給我,一 張是照車子、照自己的臉已經快死掉了,另外一個說「我快 要死了,你不要來找我,你也找不到」(見原審卷3 第113 頁);復證稱:105 年10月初之前,乙○○是否有自殺過我 忘了,105 年8 月21日是否有吞藥自殺,我的大腦記不起來
微小的時間點,我只知道我第一次發現本案犯行是因為在乙 ○○手機看到LINE對話訊息,發現的隔天我馬上跑到甲○○ 家,我不太記得看到手機訊息的時間,我有開腦,時間點沒 辦法記很清楚;乙○○在車上自殺,是開我公司的車在車內 燒炭自殺,是在去年(即107 年)不知道幾月,乙○○自殺 很多次,我記不清楚,要調閱病歷資料(見原審卷3 第114- 117 頁)。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係於105 年8 月 間抑或10月間始知悉本案事實,前後所述尚有出入,其亦證 稱係因其曾接受腦部手術導致記憶不清,佐以丁○○就乙○ ○自殺之治療方式另又證稱:「(經本院調閱病歷,105 年 8 月21日當天,乙○○是使用藥物過量自殺,你是否知道? )知道,她還有住高氧艙」(見原審卷3 第115 頁),惟乙 ○○就此係陳稱:「(105 年8 月21日妳是否有燒炭自殺? )那一次是吞安眠藥。證人(指丁○○)方才所述燒炭自殺 是最後一次,也就是107 年10月」、「(105 年8 月21日妳 吞藥自殺那次,丁○○是否已經知道妳與甲○○的關係?) 不知道,丁○○是在10月4 日看到手機訊息才知道的」(見 原審卷3 第115-116 頁)。再參酌乙○○之急診檢傷紀錄, 其於105 年8 月21日係接受靜脈注射治療,於107 年10月17 日係接受高壓氧治療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8 年4 月16日(108 )奇醫字第1435號函及108 年10月21 日(108 )奇醫字第4244號函所檢送乙○○病歷資料影本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23、34-42 頁、本院卷第127 、131-143 頁),顯見證人丁○○確實就關於乙○○於105 年8 月21日及107 年10月17日兩次自殺之記憶有所錯置混淆 ,由此益證乙○○上開所述應較符合事實,丁○○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已因其所接受開腦手術影響而導致記憶不清, 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③抑有進者,丁○○係於105 年10月間始因本案與被告甲○○ 之配偶丙○○商談見面,已如前述,惟以告訴人丁○○於知 悉被告2 人所為之性交行為後衡情理應極為氣憤,此亦據丁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374 頁),倘如辯護人 所稱其早在105 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本案事實,理當於105 年10月之前即已與被告甲○○等人理論,豈有可能於知悉後 逾1 個月均能按捺憤恨情緒不為所動,直至105 年10月間始 與被告甲○○之家人議論?則由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 述、乙○○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告訴人丁○ ○應係於105 年10月初始知悉被告甲○○涉犯本案相姦犯行 ,則其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見他1 卷第1 頁),自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屬明
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4-235 頁),核與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 地位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 卷第63頁及反面、原審卷1 第 299-313 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 卷1 第11、15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1 卷第3 -4、7-8 頁、請上卷2 第4 至5 頁反面、第7 至11頁反面)附卷可證 ,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至、、、至、 至、、至、所示時間分別與乙○○為相姦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與被告 甲○○為性交行為38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 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上開相姦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丙○○ 早已知悉,然迄106 年4 月28日始提出本件相姦告訴,顯已 逾告訴期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警察叫甲○ ○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兩人有婚外情,他們都有 在LINE,但也看不出有什麼證據,純粹只有LINE而已(見原 審卷1 第318-319 頁)。惟被告乙○○於104 年2 月26日, 曾傳送告訴人丙○○所傳送之簡訊予甲○○,其內容略以:
「妳不要太過分了,妳跟我老公說卜卦說妳3 、4 年會跟現 在的在一起,這是不可能的,還有不要老是賴給他說三個小 孩都欺負妳老公都罵妳和強姦妳,也不要老是說些可憐的事 讓人家同情妳,之前沒有出面跟妳說是因為怕傷害到妳,可 是妳越來越不要臉,我老公要跟妳分手,妳老是求他不要拋 下妳,還說什麼不會破壞我們家庭,只要默默在啟泓身邊, 妳知道妳這樣的行為就是人家最討厭的小三了,連我們家三 個小孩都討厭妳,請妳不要在跟○○○了,妳最好忘掉他, 就過著妳貴婦的生活,不要干擾我們,請妳趕快遠離○○」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79頁),而 就何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乙○○,告訴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係證稱:這是我看到他們的LINE,我看甲○○的 LINE很關心乙○○,我就很生氣,於是就傳簡訊(見原審卷 1 第319-321 頁),則由上開簡訊內容及丙○○之證述勾稽 以觀,丙○○於傳送簡訊前已查看過被告乙○○、甲○○之 LINE對話紀錄,得知2 人密切交往,始於氣憤之下,傳送簡 訊警告被告乙○○遠離甲○○。而細譯被告2 人於104 年2 月2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於同年1 月15日中曾有:「我也 想每天跟你做愛」(見原審卷1 第178 頁)、「我只要和你 做愛」、「我很愛你就想跟你每天做」(見原審卷1 第179 頁),顯然丙○○至遲於104 年2 月26日自被告2 人之LINE 對話紀錄中,即知悉其等有性交行為。
㈡再者,告訴人丙○○於104 年4 月10日曾至精神科就診,就 診病歷紀錄係記載:「據病人自述:去年底發現Hu(應係指 被告甲○○)有affair,對方是p't (即patient 之縮寫, 應係指告訴人丙○○)的鄰居. 朋友,現在Hu與對方仍有互 動」等語,此有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1 第356-358 頁)。而證人許森彥醫師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丙○○於104 年4 月10日初次至許森彥精神科診所 就診,上開病歷的記載,白話來說就是患者告訴我她發現她 先生有外遇,affair是外遇的意思,我是依據丙○○陳述給 我的內容製作病歷紀錄,如果丙○○只是懷疑她先生有外遇 的話,我不會直接寫有外遇,是確定告訴人丙○○跟我說她 先生有外遇,我才會這樣記載(見原審卷3 第88-93 頁)。 參以被告甲○○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7 時59分以LINE傳訊 訊息予被告乙○○,內容略為:「出來了」、「中度憂鬱症 噪(應為躁)鬱症」、「不能受刺激」、「醫生叫他放棄我 」、「或是離婚」、「三個小孩放不下」、「再下去會有精 神上的問題」、「罪過了」、「都是我害的」(見原審卷1 第365-366 頁),則倘若丙○○所知悉者,僅係甲○○與被
告乙○○間有傳送LINE之情形,應不至於告知精神科醫師其 配偶有外遇且因此罹患中度憂鬱症,醫師亦不至於會建議其 離婚或放棄甲○○,顯見告訴人丙○○於斯時確實已知悉甲 ○○與被告乙○○已有性交行為,以致罹患憂鬱症而至精神 科就診,應無疑義。
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丙○○3 年前就已經知 道了,我不知道為何她現在還要告(見他1 卷第94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悉本案後不超過10個小時我就馬上 跑到甲○○家,後來3 天後告訴人丙○○有再打電話給我, 約我去我工廠談這件事情,在105 年10月30日前有到我工廠 談過好幾次,我問丙○○是否知道本案,她說是,但沒回答 我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告訴人丙○○說她要跟我和解,但沒 有錢,被告甲○○有時會一起過去,有時候僅有告訴人丙○ ○過去(見原審卷1 第382-385 頁),參以前揭105 年11月 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1 第100-102 頁),亦堪認 告訴人丁○○於知悉本案後應極為氣憤難耐,則其立即與丙 ○○商談議論該事,實合於常情。是告訴人丙○○於105 年 10月初之時,亦應知悉被告乙○○與甲○○於其罹患憂鬱症 就診後仍繼續往來為性交行為之事,然其遲至106 年4 月28 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 日期戳章可稽(見他2 卷第1 頁),則就被告乙○○所為之 相姦行為,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乙○○ 被訴相姦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被告甲○○附表一編號8、至 、、、至、至、、至、及附表二編 號1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1部分 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就其被訴附表一編號 8、至、、至、至、、至、犯行, 認並無補強證據佐證乙○○證述之真實性,而就該部分為被 告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未經起訴之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被告甲○○之相姦犯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特定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換言之,依原審公訴檢察官此部 分之主張,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以外之行為,即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之內,法院即不得予以審判,惟原審卻認定被告甲○○ 於非屬該38次犯罪時間之104 年1 月15日與乙○○為相姦行 為,並據以論罪科刑,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甲○○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 至、、至、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罪, 且有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部分應成立相 姦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認事證不足諭知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
㈢被告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 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 見狀、和解書、支票影本、委任書、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7 頁),原判決就此量刑基礎之 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及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諭知無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 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良好,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其本身亦有婚姻關係存在,卻未堅守對婚姻家 庭之忠誠度,僅因無法克制情慾,而與乙○○為本件相姦之 行為,破壞告訴人丁○○對家庭婚姻關係之信任,並造成告 訴人丁○○精神上受有不易平復之痛苦,影響家庭生活,惟 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達成和 解,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悔意尚存,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1 女、現任 職家族經營之製造紙箱之工廠、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 萬 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至、至、、至、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丁○○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140 萬元,且已取得其等諒解 ,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支票影本、委任書、刑事聲 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7 頁),足認被 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至7及被告乙○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時間有相姦犯行,惟此部分未具起訴,亦非起訴效力 所及,更未經原審判決,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原審就被告乙○○被訴相姦犯行,認告訴人丙○○提起告訴 時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以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已確知被告 乙○○與甲○○有外遇,其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前往精神 科就診,倘若其確已知悉上情,當無前往門診釋惑之必要。 惟查:告訴人丙○○於104 年4 月10日至精神科就診之前, 即知悉被告2 人已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告訴 人丙○○前往精神科就診,係因其知悉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須 就醫治療,並非至醫院釋惑,畢竟醫師與被告2 人素昧平生 ,亦不知其等關係,如何向丙○○釋惑?是檢察官以此指摘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8 、11至13、18、20至23、25至27、30、32至34、3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起訴範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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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犯罪時間 │上訴人及上訴之犯罪時間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參告訴人丁○○106年9月7 │(檢察官部分參告訴人丁○○│ │ │
│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所│108年6 月26日刑事請求上訴 │ │ │
│ │載時間,他1 卷第79至82頁反│狀附表所載時間,請上卷2 第│ │ │
│ │面) │1 至3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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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09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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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16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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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23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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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05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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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11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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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19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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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01月11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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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02月08日 │檢察官上訴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㈠) │ │甲○○犯相姦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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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02月14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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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3月15日 │被告甲○○上訴 │甲○○犯相姦罪,│原判決撤銷。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犯相姦罪,│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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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3月24日 │檢察官上訴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請求上訴附表編號㈡) │ │甲○○犯相姦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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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3月29日 │檢察官上訴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請求上訴附表編號㈣) │ │甲○○犯相姦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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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3月30日 │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附表編│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號㈤) │ │甲○○犯相姦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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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4月02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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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4月03日 │被告甲○○上訴 │甲○○犯相姦罪,│原判決撤銷。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犯相姦罪,│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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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4月09日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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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4月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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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4月21日 │檢察官上訴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㈧) │ │甲○○犯相姦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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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4月 │兩造均未上訴 │無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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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5月10日 │檢察官上訴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㈨) │ │甲○○犯相姦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