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58號
TNHM,108,上易,45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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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復



      黃鈺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
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106 年度偵字第4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仁復郭賢同(已歿,檢察官已撤回 起訴)之子,其與被告黃鈺婷為夫妻,與郭中証(另由檢察 官通緝中)為兄弟,郭賢同郭仁復郭中証共同設立○○ 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公司)、○○ 海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公司),經營 海產加工、批發,被告黃鈺婷亦參與經營,被告郭仁復、黃 鈺婷及郭賢同郭中証為周轉營運資金,欲向告訴人林能章 調借款項,渠等明知告訴人要求需有海產事業相關中下游廠 商或客戶之支票,方願意借出款項,且明知己身並無相當之 債信,有高度無法償還款項之風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 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向附表編 號2 至98所示親友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 瑛、陳銘宏徐冊等人,借用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 開立附表編號2 至98所示之支票,而持附表所示98張支票, 陸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3 月內某日,由被告郭仁復、黃鈺 婷分別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處,向告 訴人偽稱該等支票均為客戶交付支票,欲以之借用如附表所 示支票面額之款項,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 總計新臺幣(下同)9,508 萬900 元給被告郭仁復黃鈺婷 。嗣告訴人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郭仁復黃鈺婷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 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 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 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 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 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仁復黃鈺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能章之指訴、證人游德龍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之證述、證人陳 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等 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及被告郭仁復黃鈺婷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郭仁復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跟林能章往來已經有7 、8 年,因為做生意需要現金,所以拿支票跟他借現金,我 不認識游德龍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則是親戚、朋友,他們的支票是我或郭中証 借來的,因為事業擴張太快,再加上跟民間借款支付的利息 吃掉利潤,周轉不過才倒閉,並不是要詐騙告訴人等語;被 告黃鈺婷則辯稱:婚後我一直住在嘉義娘家,沒有跟郭仁復 住在一起,也沒有參與經營,只有在很忙的時候,我會去幫 忙處理海產,跳票前我只見過林能章二次,一次在103 年底 ,我剛好帶小孩回○○時,郭仁復要我去林能章嘉義住處拿 東西,林能章拿1 個封住的保麗龍箱子給我,我就拿回○○ 給郭仁復,我不知道裡面是現金,另一次是郭仁復叫我拿東 西給林能章,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郭仁復持附表所示支票,於發票日前3 個月內某日,向 告訴人借款,然票期屆至,經告訴人於提示後,均遭退票, 被告郭仁復迄未償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360號卷一第62頁至63頁、第67頁 至第68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警513 號卷第54頁至第15 2 頁;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郭仁復所是 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 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 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 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 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 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 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 給付,合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郭仁復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民國97、98年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郭仁復,講到他從 台北下來,是做海產買賣,請我幫忙調度,他想跟我借現金 調貨,所以拿客票來借款,我看卡車一車車進出,以為做很 大,而且郭仁復的父親郭賢同是隔壁村代表,也算是有地位 ,所以也才會相信郭仁復。每個月從幾十萬慢慢借到幾百萬 到幾千萬。他跟我借款拿的票,都說是客票,利息一開始是 3 分,到了103 年底,我希望讓他有機會成功,就自己少算 他一點利息。我之前也都有領到票款,所以我也不疑有他等 語(見偵6360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郭仁復經營的○○公司及○○公 司看過,有請二十幾個員工,郭仁復一開始拿客票來借錢時 ,我有把收到的票跟銀行照會,也有兌現,因為都有拿到錢 ,後來就沒有再照會了,借款時是把本金扣掉利息後再交付 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47頁)。可知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本來並不認識,因被告郭仁復有資金需求,經由他 人牽線而開始有資金往來,而告訴人借款之初,就被告郭仁 復之背景、公司之經營狀況,均有查探,也有查詢發票人票 據信用,借款之金額則是有借有還後,才逐步增加,期間長 達7 、8 年之久。
四、又被告郭仁復郭賢同郭中証曾取得陳振銘黃文彬、林 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等人為發票人支票, 交由被告郭仁復郭中証使用之事實,為被告郭仁復供承在



卷,亦與同案被告郭賢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依告訴 人所述,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前,被告郭仁復亦曾持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等人名 義開立之支票前來借款,也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 至第39頁、第44頁)。又觀之陳振銘之雲林縣○○鄉農會支 票存款對帳單,104 年8 月、9 月,分別有「○○事業」、 「郭中証」名義,以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支票兌領(見偵 6360號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黃文彬名義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之○○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99年10月起 至104 年9 月間,經常有「郭中証」、「郭賢同」名義,匯 款金額供支票兌領(見偵6360號卷二第196 頁至第209 頁) ;林明義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自101 年1 月起,即有「郭賢同」、「郭 中証」、「黃鈺婷」等人名義,匯款供支票兌領(見偵6360 號卷三第54頁至第62頁);郭健民名義開立之雲林區○○支 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自102 年7 月開戶 時起,即經常有「郭中証」匯款供支票兌領(見偵6360號卷 三第2 頁至第22頁);吳昱瑛開立之台南市將軍區農會支票 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1 年1 月起,即經常有「郭賢 同」、「郭中証」名義匯款供支票兌領(見偵6360號卷二第 14 1頁至第191 頁);陳銘宏開立之淡水○○○○合作社支 票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自102 年2 月即有「郭賢同」、 「郭中証」名義匯款供支票兌領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9頁 至第140 頁);徐冊之○○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經常有「郭賢同」、「郭中証」、「黃鈺婷」名義匯款供 支票兌領等紀錄(見偵6360號卷三第33頁至第51頁反面)。 由前開交易紀錄可看出,以「郭賢同」、「郭中証」、「黃 鈺婷」名義匯入之款項,數目不小,持續多年,可見被告郭 仁復或郭中証使用該等支票帳戶,已有一段期間,並維持支 票之正常兌現,當有維持票據信用之意。又被告郭仁復向告 訴人借款,自始即有使用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等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在 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前,均屆期兌現,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總計高達9 千多萬元,參酌告訴人所稱:每個月從幾十萬慢 慢借到幾百萬到幾千萬元一語,可以推論先前之借貸往來數 目逐年增加,也屬龐大,先前長期陸續借款既如期兌付,告 訴人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104 年9 月至12月)前2 、3 個月,分別借款共9 千多萬元給被告郭仁復等人,自屬信用 累積之結果,而非一開始先以小筆借款為餌,後來再借大筆 金額不還而有所謂放長線釣大魚之情況,準此,在先前借貸



往來均屬正常,被告郭仁復於附表所示陳振銘黃文彬、林 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等人名義開立之支票 發票日前3 個月,持支票再度向告訴人借款,是否具有詐欺 之不法意圖,已難由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再據告訴人前揭證 述可知,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其允諾借款之理由,無非是出 於賺取利息,告訴人長期出借現金給被告郭仁復,並收取利 息,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郭仁復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 付借款之情形。而被告郭仁復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 款,亦未誤導告訴人就借款風險之評估,更無所謂詐術可言 。
五、告訴人另指訴稱:被告黃鈺婷每次拿四、五個人的票來跟我 換現金,她都強調是客票,她說徐冊是賣蝦子的,後來我才 發現徐冊是她母親,她很常來拿現金,案發後居然說不知道 放在保麗龍盒裡的是現金等語(見偵6360號卷二第67頁至第 68頁)。被告黃鈺婷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被告黃鈺婷雖 與被告郭仁復為夫妻,然被告黃鈺婷並未參與○○公司或○ ○公司之經營,為被告郭仁復供述在卷(見偵6360號卷二第 49頁)。郭賢同亦陳稱:黃鈺婷只是週末生意比較好,會來 幫忙等語。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黃鈺婷在上述海產 公司擔任何職務或參與經營,被告黃鈺婷對於公司財務狀況 ,自然難以了解、掌握或處理資金之調度。況且於告訴人交 付現金前,告訴人與被告黃鈺婷並無接觸,此可由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鈺婷有曾經拿支票去跟你借過 錢嗎?)對,她拿她媽媽的支票說這是客戶的,是她老公叫 她拿來的」、「(問:在你借貸之前,不是要先談好要借多 少,你才會準備那些錢,是誰先跟你談好的?)郭仁復」、 「(問:你剛剛說,黃鈺婷有十幾次到你那邊,她只是純粹 拿支票給你?)她拿現金走」、「(問:她有沒有跟你談什 麼?)沒有,就說她先生叫她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頁、第41頁)得到佐證。而向告訴人洽談借款之人既為被 告郭仁復,被告郭仁復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如前述,即使被告黃鈺婷代被告郭仁復向告訴人 交付支票、拿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郭仁復,在被告郭 仁復並無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況下,被告黃鈺婷自不可 能與被告郭仁復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被告黃鈺婷 是否隱瞞徐冊為其母親一事,因被告郭仁復郭中証於借用 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 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在附表所示支票跳票之前,均維持 支票之正常兌現已如前述,若被告郭仁復黃鈺婷隱瞞徐冊 為被告黃鈺婷之母親,而無按票載發票日支付票載金額之意



思,實無必要自向徐冊借得支票之日起即持續維持支票之正 常兌現,因此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鈺婷郭仁復有不法所有 意圖。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郭仁復黃鈺婷向告訴人借款時未曾提及附 表所示之支票均向他人借來,並非客票,也沒有說公司經營 的狀況,其等所經營的公司,在支票跳票期間陸續廢止,因 發生資金缺口及公司廢止的時間接近,在以支票借錢時,其 實是隱瞞公司資金已經困難的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為這些支票是借來的或有被限制用途,沒有實際交易,知 道發票人不會確保支票兌現,被告二人交付本案的支票,顯 然已經知道發票人並不會確保支票的兌現,被告二人知道資 金有缺口,卻拿不穩固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確有不 法詐欺意圖。另外附表編號1 之支票,發票人公司是人頭公 司,在104 年7 月21日就解散,被告二人竟然還是在104 年 9 月20日向告訴人借款,也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的犯意 ,被告郭仁復黃鈺婷在公司資金出現困難,交付附表支票 給告訴人時,已是無資力狀態,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 ,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然查:
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吳昱瑛徐冊等人將其等開立之 支票交由被告郭仁復郭賢同郭中証使用,其等出借支票 之原因不一:
⒈證人陳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郭中証是表兄弟,郭 中証於104 年4 月至9 月,向我借雲林縣○○鄉農會的支票 ,共借幾張我忘記了,他說是海產貨款,客戶要客票,我借 他周轉,支票是我開立的,他講金額,我再開給他等語(見 警513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6360號卷三第78頁)。 ⒉證人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郭中証是海產同行, 我有借支票給郭中証,他說做生意要用支票向叔叔借錢使用 ,大約是跳票前1 年借給他空白的支票等語(見警513 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偵6360號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⒊證人林明義於偵查中證稱:郭中証有恩於我,有段時間他來 問我可否借他票使用,他要買海產貨款所用,要先付給廠商 ,我就答應他,他都有定時匯款進入我的支票帳戶,直到10 4 年10、11月開始跳票等語(見偵6360號卷三第95頁)。 ⒋證人吳昱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郭賢同是我同居人,我有 把台南市○○區○○空白支票借給郭仁復使用,因為他要做 生意使用,已經有7 、8 年了,以前沒有跳票過等語(見警 513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6360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
⒌證人徐冊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2 年起,有借支票給郭仁復



使用,他是我的女婿等語(見警513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
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吳昱瑛徐冊等人所述,其等 均為無償將支票交由被告郭仁復郭中証使用,而支票之兌 付亦由被告郭仁復郭中証處理,佐以其等前開支票存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支票之前開立之支票,均 正常兌付,甚至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本身亦證稱自己也 有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可見被告郭仁復郭中証顯然是 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無「不兌現」之意。
㈡證人郭健民於警詢時固證稱:郭仁復的父親郭賢同是雲林區 ○○代表,因為我自己的支票用完了,郭賢同經過我的同意 後,我將私人印章、領票單交付郭賢同郭賢同領了兩本支 票,但並沒有全數交付給我。第一本支票領取,我有同意, 但第二本支票領取是未經過我的同意;我跟郭仁復是同村從 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在105 年4 、5 月中,拜託○○代表 郭賢同幫我去雲林區○○申請支票,郭賢同向○○領回支票 卻沒有交給我使用,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直接拿給郭仁復用。 於偵查中證稱:郭賢同,他算是我老闆,期間約一、二年, 我大約是請他幫我領票前的一、二個月讓他聘僱,他是蝦子 盤商。郭中証在台北有開一間公司賣海產,郭仁復是在南部 出貨。我之前作生意用完○○的票,104 年5 、6 月,我本 來要領一本新的○○支票來跟○○辦保險,但因為工作開始 忙,而郭賢同是○○代表,我跟他聊天,剛好講到這件事, 他就說可以幫我領,我想說他是代表,我給他印章、空白的 申請支票申請書,過了幾天,我問支票呢,他說他寄去台北 給郭中証,但我並沒有答應給郭中証等人使用,我說我要用 ,我叫郭賢同把支票寄下來。因為郭賢同是老闆,我也很無 奈。但郭賢同後來也沒把票給我,當時是旺季,我自己也忙 ,所以我也沒很積極去要等語(見警513 號卷第29頁至第34 頁;偵6360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依上開郭健民支票存 款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自102 年7 月19日開戶後,非常多以 「郭中証」名義轉入款項之紀錄及多次領取空白支票簿之情 形,該帳戶領出之空白支票應由郭中証支配使用應屬無誤。 然而依郭健民所述,其本有使用支票需求,僅因郭賢同表示 可代為領取空白支票本,所以將印章、領票單交由郭賢同領 取等語,卻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9 月開始退票止, 將近二年多之時間,並無積極取回或避免支票外流而向○○ 辦理結清等動作,反而任由郭中証使用,顯與常情有違,郭 賢同所述係得郭健民同意使用支票乙節,應屬可信。郭健民 可能係因郭中証避不見面後,害怕擔負發票人責任,而否認



原先有出借支票之允諾。再者,於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前,以 郭健民名義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也可以證明被告郭仁復郭中証顯然是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無「不兌現」之意。 ㈢證人陳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郭中証曾幫我孩子做保, 事後要求我支票借他使用,我才借他使用約2 年時間。郭仁 復、郭中証以前是我上線海鮮供貨商。他們的企業社名稱先 叫○○、○○,後來改叫○○。我有借郭中証使用支票,但 他和郭仁復是兄弟,郭仁復要用我的支票,我有要求他們兄 弟2 人開保證書給我,他們說支票是要付貨款使用。我給他 們支票都是空白支票沒有填金額。一開始借票時,是說郭賢 同的票沒辦法用,說○○不給他用,因為信用出問題。我借 票時,有跟郭中証說只能用在小額貨款,而且我有再三強調 不能拿去錢莊借錢,因為我也會怕等語(見警513 號卷第38 頁至第41頁;偵6360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起先郭中証郭賢同的票跟我換票,因為郭賢同的 票跳票不方便,多年以來,票都有軋,都很正常,我就跟他 說既然你要用我的票,就請你開保證書、本票,他也是開保 證書跟本票給我,後來郭中証告訴我郭仁復這邊有用到我的 票,我有跟郭仁復通電話確認,才又請郭仁復開保證書、本 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陳銘宏提出之保證 書係記載「因生意往來需要,向陳銘宏借用○○○○○○○ ,帳號000000000 所開立支票使用。倘若將來因支票產生任 何債務問題,皆由本人承擔法律應盡義務,與陳銘宏無關。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該保證書內容著重該支票產生之任 何債務問題與陳銘宏無關,陳銘宏另又取得本票擔保,可證 被告郭仁復郭中証確係向陳銘宏借得支票使用。於附表所 示支票退票前,以陳銘宏名義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也可以 證明被告郭仁復郭中証顯然是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無 「不兌現」之意。
㈣被告郭仁復取得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等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使用,應均得到前述之 人同意,被告郭仁復郭中証確實在經營海產生意,被告郭 仁復在104 年9 月15日之前數年,均使該等支票帳戶正常運 作,本身已擔負使支票兌現之責任,在支票帳戶正常兌現之 情況下,拿支票借款是資金調度的選擇,並非施用詐術之行 為,又附表編號2 至98所示之支票,被告郭仁復持以向告訴 人借款之時間,均為發票日前3 個月,已如前述,而跳票之 後,郭中証才突然通知陳銘宏不做了等語,為證人陳銘宏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可見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 至98所示之支票時,公司尚屬正常運作,且依既有證據也不



足以認定被告郭仁復向告訴人借款一開始即決定不支付票款 ,交付支票僅是為騙取告訴人同意之情事,自不能以事後發 生無法兌現之結果,而認告訴人陷於錯誤。至陳振銘、黃文 彬、林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將其等名義之 支票交由被告郭仁復郭中証,並非出於購買而用以支付價 金,然而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是被告郭仁復郭中証即使是向陳振銘黃文彬、林 明義、郭健民吳昱瑛陳銘宏徐冊等人借得支票使用, 被告郭仁復黃鈺婷郭中証名下帳戶沒存款,都也不會影 響告訴人取得之票據權利,也不會使被告郭仁復郭中証向 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消滅。又一般選擇以支票借款方式向民間 借貸,不向銀行辦理,往往係因不易配合銀行徵信作業,或 難以提出證明實際交易之憑證,才會選擇利息較高之民間借 貸,告訴人長期貸與被告郭仁復現金,也有金主投資(原審 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且一開始月息高達3 分,後來在2 、3 年前才降為月息2 分半(本院卷第275 頁),顯見告訴 人貸放之利息極高,不可能不知被告郭仁復何以選擇利息如 此之高之借貸方式,此亦應為告訴人評估風險範圍。故不能 以此遽認被告郭仁復黃鈺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9 月20日,發票 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游德龍,該公司於104 年 7 月21日解散。而游德龍於偵查中證稱:是基隆綽號阿豪給 我2 萬元,叫我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他帶我去四間銀行開 戶,我不認識郭中証郭賢同郭仁復黃鈺婷等語(見偵 6360號卷三第93頁至94頁)。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人頭,自104 年8 月至9 月,共有219 張支票退票,該公司 並於104 年7 月21日解散,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10月5 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998號函檢附之存款不足退款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第293 頁至第299 頁),則公司解散後,大量以該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自有可 能為空頭支票無誤。但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來源,被 告郭仁復陳稱:游德龍我不認識,可能是客戶轉來的客支票 ,票的事是郭中証在處理等語。而依前述,被告郭仁復、郭 中証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名義人中,陳振銘黃文彬林明義陳銘宏等人,均由郭中証聯絡、出面商借,郭健民 部分由郭賢同借得交由郭中証使用,堪認被告郭仁復所辯稱 票的事由郭中証處理乙情並非虛偽,況且被告郭仁復、郭中 証、郭賢同確有經營海產事業,被告郭仁復所辯可能是客戶 轉來的客票一節,亦有可能。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



被告郭仁復有取得該空頭支票,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郭 仁復知悉而仍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被告郭仁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仁復、黃 鈺婷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借款及交付借款之情形,自 難對被告郭仁復黃鈺婷論以詐欺取財罪。至嗣後未能清償 債務,縱有不當,惟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郭仁復黃鈺婷自 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仁復黃鈺婷犯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郭仁復黃鈺婷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郭仁 復、黃鈺婷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郭仁復黃鈺婷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郭仁復黃鈺婷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開立之支票)
┌─┬─────────┬─────┬─────┬──────┬─────┐
│編│戶名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起訴書誤載│ │
│ │帳號 │ │ │為到期日) │ │
├─┼─────────┼─────┼─────┼──────┼─────┤
│1 │○○○○有限公司 │KD0000000 │51萬4,000 │104.9.20 │104.9.21 │
│ │(註:游德龍) │ │元 │ │ │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號支票存 │ │ │ │ │
│ │款帳戶 │ │ │ │ │
├─┼─────────┼─────┼─────┼──────┼─────┤
│2 │陳振銘 │B0000000 │60萬元 │104.9.24 │104.10.23 │
│ ├─────────┤ │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3 │陳振銘 │B0000000 │66萬5,000 │104.9.30 │104.10.23 │
│ ├─────────┤ │元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4 │陳振銘 │B0000000 │50萬元 │104.10.20 │104.10.29 │
│ ├─────────┤ │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5 │陳振銘 │B0000000 │50萬元 │104.10.25 │104.10.29 │
│ ├─────────┤ │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6 │陳振銘 │B0000000 │45萬元 │104.10.25 │104.10.26 │
│ ├─────────┤ │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7 │陳振銘 │B0000000 │56萬3,000 │104.10.30 │104.10.30 │
│ ├─────────┤ │元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8 │陳振銘 │B0000000 │62萬8,000 │ 104.11.6 │105.5.11 │




│ ├─────────┤ │元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9 │陳振銘 │B0000000 │60萬元 │104.11.11 │105.5.11 │
│ ├─────────┤ │ │ │ │
│ │雲林縣○○鄉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10│黃文彬 │BL0000000 │105萬9300 │104.9.16 │104.9.16 │
│ ├─────────┤ │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支│ │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11│黃文彬 │BL0000000 │116萬5,000│104.9.19 │104.9.21 │
│ ├─────────┤ │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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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