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814號
TNHM,107,交上易,81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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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桂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桂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其南(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確 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地下道上方之迴轉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迴轉道與鐵路平交道旁便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該路段未劃設分向線,仍行駛在道路中間而未靠右 行駛,適有石桂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鐵路平交道 旁便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該 處為迴轉道與便道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來車交會之車前狀 況,竟仍持速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其 南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血胸 、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及胸痛等傷害, 石桂霖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石桂霖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其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112 、136 頁),且於 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桂霖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其南發生面 對面之碰撞車禍,並致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並不 爭執,惟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係因告訴人 黃其南超越前方車輛、逆向急駛而至,伊發現時已無時間閃 避,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石桂霖對於其騎乘機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黃其南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黃其南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16、16-1至 19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其次,依告訴人黃其南陳稱:案發前其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 中央,未靠右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及上開2 車 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其南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道路中央, 被告石桂霖所騎乘之機車斜靠在其右邊牆壁,有現場照片編 號5 、6 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等情可知,案發時告 訴人黃其南所騎乘之機車應偏其左邊行駛,才會與其左前方 、靠其左邊牆壁行駛之被告石桂霖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 人黃其南騎乘之機車有未靠右行駛之行為。而告訴人黃其南 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地下道上方之迴轉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迴轉道與鐵路平交道旁便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段雖未劃設分向線,有現場照片 編號4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但該路段係雙向通行道 路乙節,則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13日南市交綜字 第107089665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頁),又 鐵路東側東西向迴轉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設置弧形箭頭指示轉彎標線,



用以引導迴轉道車輛迴轉,並無改變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文見解,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9 日南市交綜 字第1070975251號函1 份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37 頁), 因此,被告石桂霖一再指稱告訴人黃其南所行駛之路段有弧 形箭頭指示轉彎標線之設置、係單行道,告訴人黃其南有逆 向行駛之行為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黃其南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見警卷 第19頁),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黃其南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致與迎面 而來之被告石桂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告石桂霖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告 訴人黃其南騎乘機車於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有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石 桂霖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見警卷第19頁),再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石桂霖騎乘機車 沿鐵路平交道旁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該處 不僅為無號誌之岔路口,且其前方車道係呈縮減、往左偏移 之路況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編號7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⑧道路型態」、「⑫號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16-1、17頁),則其就對 向駛入縮減車道之車輛動向,理當密切注意,以防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詎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該處為迴轉道與便道之 交岔路口,可能會有來車交會之車前狀況,竟仍持速直行, 致不慎與迎面而來告訴人黃其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則 其對於上開騎乘機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 自明,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㈤此外,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 定意見認定:「黃其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 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石桂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10 62084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 頁), 經覆議結果,亦認同上開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5 月21 日府交運字第1070554593號函覆議意見1 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益見被告石桂霖確有上開過失。而告訴人黃其 南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 ○○○○○○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第29頁),告訴人黃其南所受傷 害係被告石桂霖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告訴人黃其南未靠右行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然此雖可為被告石桂霖量刑之參考,但不能據此 解免被告石桂霖刑責,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桂霖所辯尚難採信,其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業已修正,並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 之新法,刪除舊法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 害罪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較 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告訴人黃其南係肇事主因、被告石桂霖係肇事次因 ,及告訴人黃其南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石桂霖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里長、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



未及就修正前、後之過失傷害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 判決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 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 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 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 無過失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全部為4 萬元,已於 108 年12月16日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南小字第1528號、南簡字第153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187 頁),足認被 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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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