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79號
TNHM,107,交上易,27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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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榮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榮城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上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海路與青年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青年街,適有劉玲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上海路同向(外 側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劉玲華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 性骨折;左側肩部、胸腹部、後腰、背部、雙膝、右食指擦 挫傷;雙膝及左腰瘀青等傷害。邱榮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玲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將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故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 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 定委託國立成功大學與其合作之國立成功大學及所屬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為鑑定,該成大



基金會已將鑑定結果提出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包括鑑定經過、鑑定學理依 據及其結果,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並函覆本院,既與 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該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玲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 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僅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間,而伊自興 業西路轉到上海路後,因隨即要右轉青年街,故始終行駛在 外側車道,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亦行駛在外側車道,故不適用 該規定;㈡伊在距離案發路口約25公尺前就打方向燈並煞車 減速,當時車速僅約20公里左右,伊於轉彎前有查看後方之 車輛動態,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伊係前車,又依號 誌行駛,自無過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為要右轉彎 ,確實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針對其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 道或外側車道車道線外亦語焉不詳,本件送成大基金會鑑定 部分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海路與青年街之交岔路口,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胸腹部、後腰、背部、 雙膝、右食指擦挫傷;雙膝及左腰瘀青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此部分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 至6 、12至22、38 頁),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上海路,係二線道之道路 ,分為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並無另外劃設機慢車道乙節, 亦有上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4 、12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之汽車沿上海路向北行駛時係 行駛於外側車道還是內側車道上?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 厥為重要審究之爭點。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玲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稱 :伊騎在上海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欲直行,當 時伊車左前方有被告車輛同向直行,進入路口時,伊以為被 告會繼續直行,但被告沒有開啟方向燈而直接右轉等語,此 觀之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知( 參交查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邱榮城駕 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上海路同向行駛於我的 左側稍前,至上海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 沒想到邱榮城竟在未打方向燈、亦未減速、暫停下直接右轉 ,我反應不及,邱榮城的汽車右前處碰撞我的機車我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海路有區 分快慢車道(應指內、外側車道),我是騎在慢車道上,邱 榮城一開始是開在快車道上但很接近慢車道,接近路口時逐 漸向右偏,車身有一大部已在慢車道上,而且非常靠近我的 機車,轉彎前他的車與我的車幾乎是併行,因為他沒有打方 向燈,所以我沒有預料到他會右轉。」等語(見他卷第6 至 7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當時在你的 前方嗎?) 他其實在我左前方一點點,沒有距離很遠,我是 騎在白線邊緣。」、「被告開在內線的地方,因為旁邊有停 車格,我開在白線邊緣。」、「他撞我,他沒有打方向燈, 急速右轉,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因為當時我騎在 白線邊緣,被告的車輛離我很近,當我們兩個要撞上的時候 ,他的車子在我前面一點點,突然右轉我才會彈出去5.2 米



的地方。」等語,且稱,一開始被告與伊在不同車道,在路 口前被告已經距離外側車道很近,至於被告何時切換到外側 車道伊並不清楚,撞到之前被告是在內側車道,撞上時被告 已經在外側車道了等語(參原審交易字卷第50、52、54頁) 。觀諸上述告訴人前後所指,告訴人陳稱其當時機車係行駛 在上海路外側車道,靠近道路邊線,而告訴人於最初談話記 錄時雖有說明伊車左前方有被告車輛同向直行,然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有敘明被告係於路口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而突然右轉,意指被告於路口轉彎前係行駛在上海路內側車 道上,而於轉彎之際方變換至外側車道,此部分前後所稱情 節並無二致。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陳述其行車動線究係行駛在 外側車道或車道邊線(指外側車道邊線),且外側車道邊線 外(指路肩)尚劃設有汽車停車格,豈有空間容告訴人機車 通行,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有說謊之虞云云;而根據告 訴人上開所稱其因為旁邊有停車格,其騎在白線邊緣(指外 側車道邊線)之語,觀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光陽牌50CC之 輕型機車,車輛形式SD10DA之兩側把手最寬之寬度為62.5公 分;輪胎寬度為9 公分。此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0月11日光企法字第1071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3 頁),並諭警至現場實際量測結果「停車格與第二車道( 外側車道)之邊線距離為0.6 公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警員陳俊華107 年9 月25日職務報告1 份可考(見本 院卷第147 頁),則告訴人所指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外側車道 邊線,及與路旁汽車停車格之間空間前行尚非無稽,且一般 道路機車用路人在未劃設有機車專用車道之一般車道上行進 ,為免過於接近行進之汽車,行車動線會緊靠車道之邊線甚 或偏向邊線之外路肩亦屬常態;況且,雖告訴人針對車禍發 生之際,撞擊前後被告車輛之行向、停止位置,曾有所稱撞 到之前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撞到後已經行駛在外側車道 ,後又改稱應該是在路口前被告車輛車身有佔用到外側車道 等語,稍有描述不清之情,然衡情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被害 人,受有前述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及 瘀傷之傷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其猝然遭此車禍傷害 ,內心應受有驚嚇,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何時切 換車道過來,因為時間很快其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顯然針對其與被告汽車撞擊之前及瞬間行車動線之觀 察及記憶已有影響,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之後 ,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 ,始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或被告之詰問,而受限於人之記憶



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告訴人於上述偵審時,能 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則告訴人事後 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對車禍過程中被告汽車行向及撞 擊前後之碰撞及停止位置描述前後稍有差異,然而不得因此 即全盤否認告訴人上述證詞之真實性。
⒉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及動線為何?查卷附道路 交通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分別記載本件事故A 車(即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輪)擦 痕、B 車(即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擦痕;本件事故車輛撞 擊位置㈠汽車(指被告汽車)為右前車頭、㈡機車(指被害 人機車)為前車頭,此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6 頁),而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 33張(編號①至㉝,見交查卷第12至22頁),其中編號⑦、 ⑪至⑬照片中白色汽車(即被告汽車)右前輪輪胎蓋下方有 破損及黑色刮擦痕(畫面上有白色數字1 三角形標示牌), 編號⑦、⑭、㉙照片中白色汽車右前葉子板靠近前輪後方有 黑色刮擦痕、板金稍有凹損,編號㉒至㉔照片中機車(即被 害人機車)前輪蓋左邊破損、左前輪避震器有刮擦痕,編號 ⑲至㉑機車左煞車把手前端斷裂、左側車身靠近腳踏板處有 刮擦痕;顯示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位置為汽車右 前輪處及機車車頭偏左處,與前述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而 機車撞擊後倒地向汽車前方滑行,亦造成上述機車左把手前 端斷裂及左側車身之刮擦痕跡。再參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俊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車禍發生當時的撞擊點, 是如(警卷)照片編號⑦所示在被告車輛的右前輪處,當時 是依現場跡證所呈現的。」、「當時主要是以機車的刮地痕 來判斷實際撞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 照片顯示二車車損狀況照片相互比對,並參酌被告上述談話 紀錄及供述內容、及證人陳俊華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汽車 右前輪及右前葉子板下方處應係與告訴人機車車頭之碰撞點 ,告訴人機車因而左傾,且因行進速度之物理慣性,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往前刮地滑行,則若果如被告所稱其汽車與被 害人係同一車道在前方行駛,雙方車輛之撞擊處理應為被告 汽車之後方處,則何以受撞擊處為汽車之右前輪及前葉子板 處?顯然被告所辯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為同一車道前後行進 ,已屬難採。再者,參之現場蒐證編號④至⑥、⑨照片(見 警卷第13、14頁)及上述道路交通現場圖內容,被告汽車事 發後靜止位置,後輪及後車廂位置在現場上海路與青年街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上海路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前之行 人穿越道)前方,右前車輪位置則在外側車道外與上海路道



路邊線之間,車身跨於上海路外側車道右邊白實線上,汽車 整體呈現右轉狀態,而機車刮地痕由汽車右前輪位置往青年 街西向車道(機車倒地位置)起點至終點向右前斜向長度為 5.2 公尺等情,並勾稽證人陳俊華上開證述,已就被告右前 車輪、右側葉子板下方出現之刮擦痕位置、告訴人機車前輪 蓋左邊破損之相關對應位置,加以說明上開跡證與本件汽機 車擦撞位置關聯性,顯見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與被告駕駛 之汽車為同行進方向之行車動線,但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 並非同一車道,被告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正欲右轉青年街,因 此車身往右偏,右前車頭因而侵入告訴人機車直行動線,告 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與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及右 前輪相碰觸,撞擊後,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往青年街西向車 道繼續滑行約5.2 公尺造成刮地痕之事實無訛。 ⒊本件事發後曾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以肇事雙方各執一詞、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 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明,未便鑑定。嗣 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亦以相同理由未便遽予覆議。有該鑑定會106 年3 月24日嘉 雲鑑字第10600002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6 月19日 路覆字第107005775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9頁)。惟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據該會 於108 年5 月27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242號函檢附之 鑑定報告書(詳參本院卷第269 至383 頁)載明:「(鑑定 書圖十九即警拍編號⑨照片)顯示事故後劉玲華輕機車倒地 、安全帽、邱榮城自小客車最後停車位置。從圖十九的視角 ,邱榮城自小客車似乎是從上海路南往北外側車道右轉進入 青年街。然而控制車輛方向的輪胎是前輪,後輪是帶動著轉 ,所以車輛右轉時前輪朝向前進方向,後輪會朝向前輪欲轉 向的方向,…檢視左側車身,及左前、左後輪胎,仍舊無法 推翻「邱榮城自小客車是從上海路南往北內側車道右轉進入 青年街」的論證。(見鑑定書第34至35頁)」、「本鑑定分 析根據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可以釐清兩車係發生『有一定角 度的側向撞擊』,撞擊位置在邱榮城自小客車由上海路內側 車道右轉至外側車道接近上海路右側道路邊線時,遭車速相 對較高的劉玲華輕機車撞擊。因為邱榮城自小客車右前輪框 的損壞不是兩車擦撞會產生的損壞,所以兩車係發生『有一 定角度的側向撞擊』。同時邱榮城自小客車由上海路內側車 道右轉至外側車道的現象,才會產生『有一定角度的側向撞 擊』,而不是同向擦撞。(見鑑定書第49頁)」、「七、整



體分析:㈠肇事過程重建: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 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 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 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邱榮城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 義市西區上海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同時劉玲華騎乘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上海路南往北在外側車道上行駛 ;臨近青年街口時,邱榮城自小客車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 而於接近上海路右側道路邊線時遭車速相對較高的劉玲華輕 機車側向撞擊。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 意之疑問分析:1.邱榮城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應該 違規於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青年街;屬於不應該違規而違規之 行為;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1 。2.劉玲華騎乘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在日間視線良好,車流量低;可以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條件下 ,而未能充分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 故的發生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 。」、「八、肇 事責任認定:…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 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一、邱榮城駕 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彎時不應該違規由內側車道直 接右轉,為肇事主因,二、劉玲華騎乘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在日間視線良好,車流量低;可以警覺注意車前狀況 條件下,未能充分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事故責任: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邱 榮城- 70-75 % ( 右轉彎時不應該違規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因果關係1)劉玲華-25-30 % (在日間視線良好,車流量低 ;可以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條件下,未能充分警覺注意車前狀 況;因果關係2 )」等語(見鑑定書第52至54頁)。綜合前 揭鑑定意見觀察,成大基金會著重於現場重建與分析,並依 刮擦痕跡及道路情形,積極還原車禍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 ,其所出具之鑑定結論,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信性,應屬 可採。是依上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論,足認被告駕駛上述 自小客車,係自上海路內側車道違規(未事先變換至外側車 道車道)而直接右轉,導致在外側車道邊線旁直行之告訴人 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 駕駛之汽車右前車輪處發生碰撞。
⒋雖被告一再辯稱:案發後經員警勘察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 車門部位並無刮擦痕跡,亦未發現任何刮痕或碰撞之跡證( 如警卷編號⑮照片),但依前揭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說明 圖編號26、局部警拍攝編號⑮照片(指鑑定書第38、39、44 頁)竟記載有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告汽車右側車身之擦撞痕



,此部分證據採證容有違誤,亦影響鑑定結論,不能作為本 件認定事故責任之依據。針對此部分事實,經傳喚證人陳俊 華到庭證稱:(被告汽車)保護條上方右後門沒有擦撞,保 護條上方之右前門也沒有擦撞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 5 頁)。則此部分被告汽車並無「右前門刮擦痕」是否會影 響整體鑑定結論,而經本院詢問成大基金會鑑定機構覆稱: 「若本車禍事故排除『右前門刮擦痕』此一因素,該因素對 於本車禍結果並無影響,故依然維持本鑑定結果」,有成大 基金會108 年8 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129號回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3 頁)。是依上開鑑定機構回函意見 所示,縱無被告汽車「右前門刮擦痕」,而仍以前述被告汽 車右前輪、右前葉子板下方之刮擦撞擊痕,即被告肇事後停 車之前後輪指向,仍可據以判斷本案兩車之撞擊位置及行車 動線,上開所認雖稍有瑕疵,仍不影響本件鑑定之結論。進 言之,員警固然有依照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高度, 勘察是否存在碰撞或刮擦痕跡,而就車輛外觀予以一般性之 檢視(如警卷編號⑫至⑮、⑲至㉕、㉙照片,見警卷第15至 16、18至21頁),並依據兩車相對位置、測量可疑碰撞點距 離地面之高度,再拍攝照片以資紀錄(如警卷編號㉚至㉝, 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以前揭員警拍攝照片已攝得兩車撞 擊相對位置之擦碰撞痕等轉移性跡證,則與告訴人機車左側 把手相對位置之被告汽車右前車門處雖無擦撞痕,亦非可據 此而排除被告汽車右前輪及右前葉子板下方與告訴人機車車 頭左側發生碰撞之事實,而認為成大基金會出具之前揭鑑定 報告書採用之部分說明與客觀跡證不相吻合即認均不可採。 ⒌基上事證,本件兩車即將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既仍騎乘機車 在外側車道車道邊線上,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欲 右轉而未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直接右切,導致直行之被 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機車車頭左側撞擊汽車 右前車輪,倒地並滑行5.2 公尺之距離,衡此擦撞情形,足 徵被告汽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自始即在同一車道,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肇事,其不當右轉行 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灼然甚明。
⒍至於被告是否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減速之過失一情,雙 方爭執不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 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在伊左前方一點 點,並不是前後車的狀況,要撞上之前被告還在我左前方; 要撞上的時候,被告車身跟伊車身是有重疊性的,伊看到被



告的車時被告都是沒有打方向燈的,所以伊才往前直行,但 被告突然右轉,才會發生碰撞;伊完全沒看見被告打任何方 向燈、煞車燈等語(參原審交易字卷第51至53頁),揆諸告 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車輛原先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快要撞 上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呈現併行狀態,據此可知,於通 過本案路口時,告訴人之車速顯較被告之車速為快,被告確 有減速之情。又告訴人亦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切換車道 ,對於其車前之被告車輛行向亦描述不清,業如前述,則告 訴人於案發前是否充分注意前車即被告之行車狀況,已屬有 疑,其所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云云,是否屬實,殊非無疑。而 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顯示方向燈,且係 緩慢右轉等語(見交查卷第7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伊當時行駛之時速都是感覺而已,無法講得很正確,感覺接 近路口時,時速約20公里左右,當時還有煞車,速度應該很 慢。伊從興業西路轉彎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伊在抵達路口 前25公尺有顯示方向燈,但伊距離路口多遠開始顯示方向燈 只是推測,並沒有實際去量測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100 至 102 頁),核其前後所述一致,且與前述被告有減速之情相 符,且無其他不利被告前述所供相違之佐證,當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按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 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訂有明文。故無論係機車或汽車,均負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 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 汽車, 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此業經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 第1010413264號函釋在案。由上開規定與函釋可知,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 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而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本件 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之汽車係行駛在上海路內側車道,與告



訴人之機車行駛在上海路外側車道邊線旁,兩車並非在同一 車道前後而行,而係被告欲右轉青年街之際,汽車右切而侵 入告訴人機車直行之行車動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考 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上開事證,被告駕 駛汽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理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 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 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 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反面)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其駕駛汽車行經



上述交岔路口右轉彎過程中,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過失,已 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 右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嗣後已表 達有和解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給付完畢), 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1 頁)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述碩士學歷之教育程 度、前為國小老師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 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宣判前於108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意以新臺幣12萬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損 害,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記載在卷,由 此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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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