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謝政家
謝素香
薛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共三份】(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856 號、第17560 號、第19353 號、第19855 號、105 年度偵字
第355 號、第2882號、第31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
偵字第4434號、第4435號、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薛煌有罪部分、㈡謝政家有罪部分、㈢薛葉英 有罪部分、㈣謝素香所犯賭博罪共拾罪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薛煌部分:
㈠薛煌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沒收。
㈡薛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拾捌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謝政家部分:
㈠謝政家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㈡謝政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陸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㈢謝政家被訴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共四次(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1、5-2所示對朱鎮坤行賄二 次、編號6-1、6-2所示對林正煌行賄二次部分),均無罪。四、薛葉英部分:
薛葉英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 捌佰元,沒收。
五、謝素香部分:
謝素香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 沒收。
六、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政家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 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電 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 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薛煌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電子遊戲 場),由謝政家擔任實際負責人。謝政家復僱用謝素香、薛
葉英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分別擔任帳務管 理、店務管理之工作,並僱用黃宥蓁、林依君、李永濂、葉 進男(以上四人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負責「○○ ○電子遊戲場」之櫃台業務、開分及洗分或停車場管理等工 作,李永濂、葉進男並於上班前向黃宥蓁領取現金,負責將 賭客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上開各遊戲場因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以在店內擺放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惟不得有提供積分兌換現金之行為。詎謝 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黃宥蓁、林依君、李永濂及 葉進男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涉及賭博財物,仍分別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即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三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部分共同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另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黃宥蓁、 林依君、李永濂、葉進男八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 ○○電子遊戲場」部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自前開 時間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 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以各該店內經許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為賭博機具,聚集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以此方式共同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向上開各 遊戲場櫃台服務人員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並在賭博機台進 行賭玩,賭客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 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則由服務人員負 責洗分後換取再玩卡,並由各該店店員聯繫在外之停車場管 理員約定換取現金之場所,再由各該店店員將約定場所告知 不特定賭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停車 場管理員則於該約定場所按原比例直接兌換現金予賭客,而 藉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掩飾其等上開犯行。嗣經警方蒐證 後,於104 年9 月15日8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史旺盛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 ○派出所警員,王俊哲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 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天道、陳瑋澤前均係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群 凱前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科股長 ,胡昆忠前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 ○○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3 月2 日退休;以上六人均另行 判決),蔣曜同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
日止),林旻諄前係○○分局○○組(即俗稱「一組」)警 員(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陳志興前 係○○分局○○組(即俗稱「二組」)警務員(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許豐泉前係○○分局警備 隊巡佐,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支援○○ 分局○○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蔣曜同、林旻諄、陳志興及 許豐泉等四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各人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 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 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 共同警察勤務執掌,自當負有取締調查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 之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謝政家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八所示電子遊戲場,均有 經營賭博電玩情事(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亦有經營賭博 電玩情事,惟與下列公務員無關),其為避免該等電子遊戲 場內之賭博情事為警查緝取締,竟自102 年3 、4 月間起至 104 年9 月間止,自行交付或透過謝素香、施惠玲、施呈科 (施惠玲、施呈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或透過李瑞祥(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天 祐、吳守信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等方式,分別單獨或共同行 賄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黃群凱、胡昆忠、陳 志興、蔣曜同、許豐泉及林旻諄等員警,使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十八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 玩。茲敘述謝政家單獨或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如下: ㈠史旺盛部分:
史旺盛(另行判決)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 ,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 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其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因急需 用款,向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電子遊戲場」之實際 負責人謝政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謝政家被訴此次 行賄犯行詳後述無罪之理由),因謝政家一口答應,且未予 追討,認有機可乘,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 2 年3 、4 月間某日,諉以借款為由,先後向謝政家要求交 付賄賂2 萬元、4 萬元(即2 萬元1 次、4 萬元1 次,共2 次),謝政家為避免史旺盛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 行為,乃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基於對 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2
萬元、4 萬元予史旺盛,斯時史旺盛應可知悉上開電子遊戲 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 「○○○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仍受領之。嗣 謝政家、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指示謝素香 處理交付賄款予史旺盛之事,謝素香復指示施惠玲,施惠玲 則按月交付25,000元賄款予施呈科,並指示施呈科出面與史 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25,000 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 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 月止,共八個月,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按月 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5,000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20萬元(共 8 次)。迄至103 年1 月間,謝政家將上開交付賄款予史旺 盛之事告知「○○○電子遊戲場」之合夥股東薛煌,薛煌為 免史旺盛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同意以「○ ○○電子遊戲場」之營收支付此筆賄款,並與謝政家商議將 賄款提高為每月4 萬元,薛煌乃與謝政家、謝素香、施惠玲 及施呈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由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 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4 萬元,係違背法定 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 ,共十七個月,在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與○ ○○街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按月(1 月即1 日,2 月即2 日,依此類推)向施呈科收取賄賂4 萬 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68萬元(共17次)。嗣於104 年5 月 19日,謝政家與薛煌商議後,決定將賄款減為每月2 萬元, 謝政家、薛煌、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乃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 ,由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 科交付2 萬元之用意,在於要求史旺盛不要前往查緝取締上 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104 年6 月5 日某時,在上述停放在全家便利超商前之 自用小客車內,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 萬元(1 次)。以上合 計交付賄賂共28次,交付賄款金額共96萬元(各次交付賄賂 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28所示)。 ㈡王俊哲部分:
王俊哲(另行判決)於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 止,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 年7 月1 日起所負 責之警勤區為○○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
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 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 :○○○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 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王俊哲有索賄之意,謝 政家為避免王俊哲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 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王俊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 85度C 」店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俊哲在上址 「85度C 」騎樓與謝政家見面、交談後,謝政家即基於對於 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議定賄款 18萬元予王俊哲,斯時王俊哲應可知悉上開「○○○電子遊 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 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待二人離開上址後,王俊哲 發現所收賄款較雙方議定之18萬元多了2 萬元,遂於同日下 午2 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多收賄款之事,二人遂相 約於翌(28)日再行見面。嗣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王俊哲 、謝政家相約在前述「85度C 」騎樓再度見面,王俊哲當場 將2 萬元退還謝政家(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㈢盧天道部分:
盧天道(另行判決)於99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 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其經由謝政家所僱用、於「○○○ 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員工許斌之介紹而認識謝政家,謝政家 為避免盧天道查緝取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 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3 年5 月14日23時許,透過 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天 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 嗣於翌(15)日凌晨2 時6 分58秒後,盧天道與謝政家在謝 政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休閒館 」旁停車場見面後,盧天道隨即進入謝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盧天道,斯時盧天道應可知 悉謝政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 上開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 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謝政家又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盧天道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 ,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後,盧天道與謝政家在上開「○○休 閒館」旁停車場見面後,盧天道隨即進入謝政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謝政家復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盧天道,盧天道明知此 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 有賭博行為之對價,又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2 次,交付賄款金 額共40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 3-1 至3-2 所示)。
㈣陳瑋澤部分:
陳瑋澤(另行判決)於103 年6 月30日起擔任第○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 責。竟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之「○○娛 樂大樓」,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 人相約見面,經「○○娛樂大樓」、「○○○電子遊戲場」 現場主任許斌與陳瑋澤聯繫後,陳瑋澤告知許斌欲與負責人 見面,經許斌轉知員工謝素香輾轉告知謝政家後,謝政家為 避免陳瑋澤查緝取締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 ○○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將陳瑋澤留下之行動電話 號碼輸入行動電話中,並將陳瑋澤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後,與陳瑋澤相約於104 年7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85度C 」附近見面, 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陳瑋澤,陳瑋澤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 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 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 領之。嗣於104 年8 月25日18時25分許,陳瑋澤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謝政家,要求見面,二人相約於翌(26)日16時30 分後,在第○分局附近某便利超商前騎樓見面,謝政家即基 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 款12萬元予陳瑋澤,陳瑋澤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 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 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 合計交付賄賂共2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24萬元(各次交付賄 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4-1 至4-2 所示)。 ㈤黃群凱部分:
黃群凱(另行判決)於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 止,擔任○○○警察局○○科股長,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 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緣謝政家於104 年6 月間,因所
經營位於屏東地區之「○○○電子遊戲場」(內有李瑞祥所 寄放之電子遊戲機檯)遭警方查獲有賭博情事,造成重大損 失,其與李瑞祥為避免謝政家在屏東地區所經營如附表一編 號八、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5 家電子遊戲場再遭警查緝, 且為求於警員臨檢前能事先得知訊息及早防範,於104 年6 月12日20時許,李瑞祥偕同謝政家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旁儲藏室,與黃群凱見面,黃群凱明知如附表 一編號八、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謝政家所開 設,另址設○○○屏東市○○路之「○○○電子遊戲場」係 李瑞祥之友人所開設,且均有從事賭博行為,竟在上址與謝 政家、李瑞祥商定,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二至十四所示之5 家電子遊戲場之賄款為每月每家2 萬元, 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則按月交付賄 款1 萬元,謝政家、李瑞祥隨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當場交付賄款 20萬元(即104 年6 、7 月份賄款,計算式:2 萬元×5 家 店×2 個月=20萬元)予黃群凱,同時李瑞祥亦當場交付賄 款2 萬元(即104 年6 、7 月份賄款,計算式:1 萬元×1 家店×2 個月=2 萬元)予黃群凱,黃群凱明知此22萬元係 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 先告知臨檢訊息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嗣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李瑞祥 至黃群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與黃群凱見 面,謝政家與李瑞祥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委託李瑞祥及李瑞祥之 友人委託李瑞祥轉交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二至十五所示6 家電子遊戲場及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 ○電子遊戲場」於104 年8 月份之賄款共計13萬元(謝政家 於104 年8 月份另開設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電子遊 戲場」,故謝政家於屏東地區共有6 家電子遊戲場,計算式 :《2 萬元×6 家店×1 個月》+《1 萬元×1 家店×1 個 月》=13萬元)予黃群凱,黃群凱明知此13萬元係違背法定 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先告知臨 檢訊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2 次,交付賄款金額 共32萬元(此部分為謝政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部分之行賄款 ;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7-1 至7 -2 所示)。
㈥胡昆忠部分:
胡昆忠(另行判決)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退
休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3 年6 月22日前某日 ,前往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 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 見面,謝政家即知悉胡昆忠有索賄之意,謝政家為避免胡昆 忠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與胡昆忠聯繫, 雙方並相約日後見面。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56分許,胡昆 忠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至謝政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屏 東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見面。嗣於同日13時許,胡昆 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謝政家於進入胡昆忠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0萬元予胡昆忠,胡昆忠明 知此1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 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詳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㈦陳志興部分:
陳志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調任○○分局○ ○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 之責。謝政家在高雄市○○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 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始於103 年6 月中某日開幕),且該等 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謝政家於不詳時、地, 認識陳志興後,為避免陳志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 戲場」、「○○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基於對於公務 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志興表示日後 按照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交付10萬元賄 款(針對○○○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陳志興聽 謝政家如此表示,即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謝政家交付上開款項之 用意在於要求其不要前往查緝取締上開2 家電子遊戲場之賭 博行為,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 與謝政家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而先後於:⒈103 年農曆 春節(按103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1 月31日),在「○ ○電子遊戲場」,由謝政家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志興, 陳志興並受領之;⒉103 年端午節前某日(按103 年之端午 節為103 年6 月2 日),在「○○電子遊戲場」,由謝政家 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志興,陳志興並受領之。嗣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謝政家於高雄市○○區新開設「○○○電子
遊戲場」,謝政家又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向陳志興表示日後將於每年三大節日交付上 開3 家電子遊戲場之賄款各14萬元,並先後於⒊103 年中秋 節前某日(按103 年中秋節為103 年9 月8 日)、⒋104 年 農曆春節前某日(按104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4 年2 月19日 )、⒌104 年端午節前某日(按104 年端午節為104 年6 月 20日),分別在「○○電子遊戲場」,各交付14萬元賄款予 陳志興,陳志興並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5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 62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9-1 至9-5 所示)。
㈧蔣曜同部分:
蔣曜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 日止間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且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103 年4 月2 日止所負責之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對轄區 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謝政家在高雄 市○○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電子 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 且該等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蔣曜同前曾詢問 李瑞祥是否認識該3 家電子遊戲場業者,李瑞祥將上情告知 謝政家,謝政家即知悉蔣曜同有索賄之意,為避免蔣曜同查 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與李瑞祥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李 瑞祥以每店每月12,000元之代價,行賄蔣曜同,即由李瑞祥 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於每月1 日與蔣曜同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 ,當場將謝政家委託之36,000元賄款交付予蔣曜同,蔣曜同 並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13次,交付賄款金額共468,000 元( 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0-1至10-1 3 所示)。
㈨許豐泉部分:
許豐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3 年1 月13日起擔任○○分局警 備隊巡佐,並於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支援○○ 分局○○組辦理查緝賭博業務,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 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謝政家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電子遊戲場」,其於104 年6 月初聽聞李瑞祥轉述 ○○分局○○組欲取締查緝機台超過100 台之電子遊戲場,
經其查看結果,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機台共 101 台,且店內有從事賭博行為,謝政家為免上開遊戲場為 警查緝,遂與李瑞祥、陳天祐、吳守信(僅至104 年7 月份 )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委託李瑞祥透過陳天 祐行賄許豐泉,經陳天祐將此事轉達許豐泉,許豐泉明知謝 政家、李瑞祥行賄之目的,在於要求其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 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 ,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陳天祐轉達李瑞 祥、謝政家二人,而與渠等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雙方並 約定謝政家所經營之前揭電子遊戲場每月交付1 萬5 千元賄 款,自斯時起,謝政家每月所交付之賄款1 萬5 千元連同另 給予陳天祐之走路工5 千元合計2 萬元款項即託交吳守信, 再由吳守信轉交給陳天祐再交付予許豐泉;惟因隔月(104 年7 月)陳天祐遲遲未收到吳守信所轉交之該筆2 萬元款項 (嗣吳守信有補交付此筆2 萬元),遂將此事告知李瑞祥並 向其表示自104 年8 月起,該筆2 萬元款項,改由李瑞祥於 每月5 日交付房租予陳天祐時,一併交付予陳天祐,再由陳 天祐將此部分賄款(每月1 萬5 千元)交付予許豐泉,許豐 泉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直至104 年9 月中旬間,謝政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始停止交付賄 款。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4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6 萬元(各 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1-4所示 )。
㈩林旻諄部分:
林旻諄(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 日止擔任○○分局○○組警員,其對轄區內經營賭博行為之 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謝政家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六、十六至十八所示之「○○○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且該等電子 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謝政家為確保其在○○分局 轄區所開設之上開各電子遊戲場能順利營業,避免店內賭博 情事為警查緝發現,乃與李瑞祥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委託李瑞祥行賄林旻 諄。李瑞祥再與林旻諄之友人陳天祐共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 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1 樓「○○釣蝦場」,與林旻諄談妥謝政家上述電子遊戲
場及李瑞祥自己另經營之6 家電子遊戲場每月以合計10萬元 之代價託陳天祐轉交林旻諄,林旻諄即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 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當日收受李瑞祥交給陳天祐轉 交之二個月(補收103 年9 月及10月當月之賄款)賄款合計 20萬元。另自103 年11月起,李瑞祥按月將10萬元之賄款交 給陳天祐轉交林旻諄,並另支付陳天祐5,000 元走路工作為 酬謝,陳天祐於收到該筆賄款後,如見林旻諄多日未前來收 款,則會以「來店裡吃薑母鴨」等暗語,電話聯繫林旻諄來 「○○釣蝦場」取款,林旻諄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 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直至林旻諄於104 年1 月16日 調離○○分局○○組為止,合計交付賄賂4 次(起訴書誤載 為5 次,應予更正),所交付之賄款合計50萬元(各次交付 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2-1至12-4所示)。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 第97頁、第311 頁、第389 頁、卷四第46頁、第99頁、第21 7 頁、第661 頁、卷五第28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 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 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 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分別坦承不諱,且就有關共犯 部分之情節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 濂、黃宥蓁、林依君、葉進男就「○○○電子遊戲場」所涉 部分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供證明確,復有相關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 ○○綜合娛樂城照片1 張、現金4 疊照片5 張、林依君手繪 之「○○○現場平面圖」1 張、○○○電子遊戲場外觀及內 部照片6 張暨搜索照片4 張、○○○報表4 張(104 年7 月 27日、7 月28日、7 月29日、8 月1 日)、○○○104 年3 月至5 月業績報表、○○○104 年8 月27日、6 月2 日報表 各1 張、○○○誤差表、莊家綺手寫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在 卷可稽(他3 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268 頁;他1 卷第 12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19 頁;他3 卷第 20至22頁;聲搜2 卷第49至50頁、第100 頁、第146 頁;警 4 卷第107 至108 頁;偵1 卷第245 頁;警4 卷第120 頁、 第342 頁;警2 卷第47至52頁;警4 卷第249 至252 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倍數表1 張、報表1 份、報表2 張、再 玩卡145 張、現金63,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政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