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13號
TNHM,106,上訴,913,2019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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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玉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佩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佩玉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臺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其於 任職期間,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保管供○ ○公司使用之帳戶存摺(含蔡麗雲申辦交由○○公司使用之 下述○○0000號帳戶),並因職務關係得以取得○○公司負 責人侯衡昇、業務蔡麗雲(即侯衡昇之妻)之身分證影本, 復有代收寄至○○公司之○○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信件之 權限。
二、范佩玉明知未獲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公司內,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基本資料, 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簽蔡麗雲之署名2 枚、「 附卡申請人」欄偽簽侯衡昇之署名1 枚,而偽造蔡麗雲、侯 衡昇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之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 及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之合作金庫 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蔡麗雲、侯 衡昇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而行使



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蔡麗雲侯衡昇向其申辦信用卡,而 陷於錯誤,隨即核發蔡麗雲信用卡正卡1 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下稱甲信用卡)、侯衡昇附卡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信用卡),並依照范佩玉 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 ○公司,范佩玉再以其職務上之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 之上開甲、乙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及玉山 銀行。
三、范佩玉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明知未得蔡麗雲侯衡昇之 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使用「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卡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認范佩玉係有權使用甲 、乙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予范佩玉(各次消費日期、使用之卡別、特約商店、商品及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貨公司)網站、臉書(FA CEBOOK)社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 輸入甲或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付款資料,而偽造不 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 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 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有權使用甲或乙信用卡之 人線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按上開訂單內容出貨或 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上開網站及玉山 銀行(各次消費日期、使用之卡別、特約商店、商品及金額 ,均如附表三至九所示)。
㈢意圖為自己、蔡麗雲侯衡昇、○○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 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偽 造甲信用卡名義持有人同意付款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之,致玉 山銀行誤認係有權使用甲信用卡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交如 附表十所示之地價稅,而陷於錯誤,隨後如數墊款繳納地價 稅款,致范佩玉蔡麗雲侯衡昇、○○公司因此取得各該 地價稅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玉山銀 行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范佩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某日,在○○公司辦公室內, 在玉山銀行「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 約書上填寫蔡麗雲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 文親簽」欄、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 簽蔡麗雲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蔡麗雲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 書及契約書後,先傳真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寄至玉山銀 行,而偽以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蔡麗雲向其申辦 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隨後於同年11月20日核准貸款,並 於同年12月17日,依照范佩玉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 戶,將594,970 元貸款匯入范佩玉指定之蔡麗雲○○0000號 帳內內,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及玉山銀行。
五、嗣因玉山銀行核發甲、乙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范佩玉未按 期繳交如附表三至十之簽帳帳款及前開貸款本息,蔡麗雲亦 發現上開信用貸款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向玉山銀行查詢並切 結其未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玉山銀行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玉山銀行、蔡麗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 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 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有關申請信用卡 部分,是蔡麗雲侯衡昇授權伊申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 消費並非伊所為,至於附表十所示之4 筆地價稅,係蔡麗雲侯衡昇他們授權伊去繳費,當時伊係持蔡麗雲甲信用卡以 電話語音線上繳費;至於小額信用貸款部分,也是侯衡昇授 權伊去辦理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己有數 張信用卡,且除地價稅外,101 年11月以前之信用卡費用,



均由被告之帳戶轉帳繳清,被告無利可圖,實無冒名申請及 盜刷之動機,且101 年11月以前之信用卡款既均有繳清,顯 見於刷卡之初即有繳清之意,故即便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消 費係被告所為,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玉山銀行、蔡 麗雲及侯衡昇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在被告任職○○公司期間 ,被告幫蔡麗雲侯衡昇或○○公司簽名是相當常見之事情 ,且此筆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應繳費用上 ,剩餘之款項亦轉至侯衡昇帳戶內,並無中飽私囊之情形, 被告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形;被告若未經侯衡昇、蔡麗 雲授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焉有可能將帳單明細寄送至 ○○公司辦公室地址,並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之4 筆地價稅,顯然違反常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為○○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 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先堪認定。又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101 年任職○○公司期間,她會留 有伊及侯衡昇的身分證影本,伊有看過,100 年7 月○○公 司當時就只有被告一個員工,公司的信件或包裹係由被告代 收等語(原審卷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 至第135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0 、101 年間,○○公司辦公室只剩下被告,其 他都是在外銷售的小姐;公司的存摺都是放在被告那裡,包 含蔡麗雲提供給○○公司使用之○○0000號帳戶,平常伊也 會把身分證放在被告那裡,不是有個案授權被告處理的時候 才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 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證人張雅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底到100 年初有在○○公司擔任 會計,這段期間都與被告共事,公司的存摺基本上都在被告 那邊,還蠻多家銀行的,公司沒禁止員工可以在上班時間收 取自己的包裹或郵件,因為東西寄來就收,公司後期就只有 伊跟被告而已,收件可能被告收,有時候伊在就伊收等語( 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第81頁)。證人王季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左右到 102 年年初任職於○○公司,一直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是在 案場的現場,伊通常都是直接到外面上班,然後就直接下班 ,如果沒有特別的事情不會回公司;伊離職時,被告還在○ ○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89 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100 年至102 年間,○○公司有



業務跑外場,但公司內即○○路00號辦公室內只有伊一個人 ;伊當時有持有侯衡昇蔡麗雲之身分證影本,蔡麗雲○○ 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係伊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五第167 頁正 面;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3 頁、第164 頁)。則由上開 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 ,負責保管供○○公司使用之銀行存摺(含蔡麗雲○○0000 號帳戶),並因職務關係得以取得侯衡昇蔡麗雲之身分證 影本,復有代收寄至○○公司之○○公司、侯衡昇蔡麗雲 信件之權限,且至遲自100 年7 月起(張雅玫於100 年初即 已離職)至被告102 年離職前,除侯衡昇蔡麗雲外,○○ 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被告一名員工在內辦公等情,應無疑義。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公司內,在玉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基 本資料,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簽寫蔡麗雲之署名 2 枚、「附卡申請人」欄簽寫侯衡昇之署名1 枚後,將該申 請書連同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之○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寄至玉山銀行,以申請信用卡 正卡及附卡各1 張,玉山銀行隨即核發蔡麗雲甲信用卡1 張 、侯衡昇乙信用卡1 張,並依照范佩玉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 之寄卡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公司,范佩玉以其 職務上之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之上開甲、乙信用卡後 ,再由其開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第164 頁),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 申請專用)、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蔡麗雲 之○○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 卷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公司期間,伊 及侯衡昇都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提示警卷第 22、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申請書, 伊沒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伊根本不知道有辦這張信用卡;伊 只有1 張花旗信用卡,那是伊個人在使用的花旗卡,伊不會 像人家有好幾張卡,就只有花旗卡,伊刷卡只會使用花旗卡 ;伊不會請被告去新光三越或上網買一些個人或公司要用的 產品;甲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刷卡消費或繳納地價稅,伊完 全沒有印象,因為伊很少在新光三越買東西;伊沒有申請○ ○百貨公司網路會員,也從來不在網路購物,更沒有刷卡繳 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三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2 頁 、第136 頁反面、第142 頁、第154 頁正反面)。證人侯衡 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101 年間,伊沒有授權或委託



被告申辦信用卡的附卡;伊有使用合作金庫信用卡,固定都 是使用這一張,沒有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伊也不知道伊有 玉山銀行信用卡,伊的信用卡只有用來加油而已,伊不習慣 用信用卡去買東西,也沒有在逛百貨公司,多張信用卡對伊 來講是一種累贅;(提示警卷第22、23頁信用卡申請書)伊 沒有看過這張申請書,蔡麗雲本身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伊與蔡麗雲從未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伊也沒有臉書帳戶等 語(原審卷三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76 頁反面、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依據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蔡麗雲侯衡昇均已明確證稱其等 各有1 張信用卡,並無另行申辦甲、乙信用卡之必要,且其 等對於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甲、乙信用卡,以及甲、 乙信用卡有被使用於購買商品及繳納地價稅一事,均不知情 。
⒊關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之記載: ⑴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已註記「請本人 正楷親簽」,而被告於該申請書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內,關於 蔡麗雲(正卡申請人)之畢業國小欄繕打「○○國小」、行 動電話欄繕打「0000000000」、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繕 打「00-0000000」、E-mail欄繕打「00000000000000@yahoo .com .tw」、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聯絡人姓名 欄繕打「蔡麗娟」、關係欄繕打「妹妹」、電話欄繕打「00 -0000000」、另聯絡人姓名欄繕打「范佩玉」、關係欄繕打 「同事」、電話欄繕打「00-0000000」;關於侯衡昇(附卡 申請人)之行動電話欄予以空白、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 繕打「00-0000000」、E-mail欄繕打「00000000000000@yah oo .com .tw 」、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等事實,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1 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2至23頁)。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 蔡麗雲,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停用日期為102 年1 月 24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公 司);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請日 期為92年7 月14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 000 號;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蔡麗雲,申請 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啟始日期為98年12月1 日),申裝 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公司);電話 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申裝及帳寄地址 均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名稱原為○○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3 月24日,停用日期



為99年7 月9 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 公司),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後 改用戶名稱為○○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戶籍地 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帳寄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 號0 樓之0 ;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 00@yahoo .com .tw 」登錄之姓名為侯衡昇,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號,電話為00-0000000,註冊日期為95年10月 13日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7 月16日雅虎資訊(104 )字 第753 號函、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 服字第1050000091號函(含附件客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7頁、第76至77頁、第38至39頁、第177 至18 7 頁)。
⑵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2、23頁玉山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裡面資料有一些是不 對的,伊不是讀○○國小,是○○國小;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號都是公司的市內電話,公司沒有總機或是 固定的員工在接聽,伊很少進公司,如果公司有電話,公司 的員工會接,有次伊在案場打公司的電話,被告說她人在外 面,有把公司電話轉到她的手機,伊才知道電話是可以轉接 出去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不是伊在使用 ,伊不知道公司有辦這支行動電話給王季蓁使用,伊都是打 王季蓁私人的手機;「00000000000000 @yahoo .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與侯衡昇都不會電腦,不會使 用這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對外聯絡的方式;伊有一個妹妹叫 做蔡麗娟,被告認識伊妹妹,也知道伊妹妹的名字,伊有告 訴被告伊妹妹在哪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三第131 頁正反面、 第133 至134 頁、第136 頁、第143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 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 22、23頁信用卡申請書)伊沒有看過這張申請書,就伊所知 ,蔡麗雲是○○國小畢業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完全 沒有印象,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所有認識伊 的人都是以這支電話聯絡;公司的電話應該是由會計部門去 申請,公司裡面應該是4 支電話,伊記得的是0000000 號、 0000000 號,其他2 支忘記了,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不太 有印象,住家電話是0000000 、0000000 ,每個工地也都有 1 至2 支的電話;申請書上的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 不會使用電子郵件,也不會用電腦,不清楚蔡麗雲會不會用 電腦,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是不是有公司的誰在使用、員工有



沒有使用電子郵件對外聯絡等事,伊都不清楚;公司沒有授 權員工可以申請電子郵件來做公司的使用,伊也沒有申請過 電子郵件信箱,沒有印象有用伊名義申請的電子郵件信箱等 語(原審卷三第162 至164 頁、第169 頁、第182 至183 頁 )。另證人王季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0000000000號是公 司辦給伊專用的公司手機門號,使用時間差不多是99年3 月 份到102 年初離職時,侯衡昇蔡麗雲沒有在使用,他們都 有自己的手機跟門號;伊本來都是用案場電話或私人手機與 ○○路租屋戶聯絡,後來因為租屋戶數不少,變成說要用到 伊私人的電話,所以那時候公司才會體恤伊說再多辦這支00 00000000號手機,讓伊專門跟住戶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85 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至9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對照玉 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開記載可知,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記載蔡麗雲之畢業國小為「○○國小」,明顯有誤;又蔡麗 雲雖有妹妹名叫蔡麗娟,然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 稱為侯淑惠,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 ,顯見該電話號碼非蔡麗娟之聯絡電話,則被告在信用卡申 請書上記載蔡麗雲之聯絡人蔡麗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 00」,亦非屬實;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 3 月起至102 年初王季蓁離職前,均為在○○公司外執行業 務之王季蓁所專用,蔡麗雲侯衡昇則均有自己之行動電話 ,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不據實填載蔡麗雲侯衡昇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反而將蔡麗雲之行動電話填載為王季蓁專用 之「0000000000」、侯衡昇之行動電話則予以空白,亦與蔡 麗雲、侯衡昇持有行動電話之現狀不符;另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已明確記載應由正卡及附卡申請人本人正楷親自簽名,顯 見該申請書以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被告卻未將該 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更與該申請書之要求有違。從而,就一單 純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觀之,被告繕打及簽寫之內容,已有 多處不實及可疑之處。
⑶按信用卡係現代社會中一般人用以替代現金支付之塑膠貨幣 ,每位持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則需承 擔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力清償消費款之風險,是發卡銀行 於發卡前自需確實掌握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資力等,以決定 是否核發信用卡,並於持卡人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得 透過基本資料核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申請服務;而持卡人於 申請信用卡時,為求順利取得信用卡,一般均會依據申請書 上之欄位據實填載基本資料,並據為將來以電話申請信用卡 服務時核對身分之用,且為方便發卡銀行聯絡、發送識別碼



或刷卡消費簡訊等,一般均會填載其隨身持用之行動電話。 而就被告所繕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將蔡麗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記載成王季蓁專用之行動電話,將導致玉 山銀行無法透過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聯絡蔡麗雲, 且玉山銀行若有傳送刷卡消費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時,亦 不能直接傳送予蔡麗雲,則蔡麗雲恐因此無法獲發信用卡、 無法刷卡消費或不能確認其刷卡金額。又被告將聯絡人蔡麗 娟之聯絡電話記載錯誤,亦導致玉山銀行不能直接聯絡蔡麗 娟,則就該份申請書之記載而言,玉山銀行若要聯絡蔡麗雲侯衡昇,只能撥打○○公司市內電話,或與另一聯絡人即 被告聯絡,而依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填寫該申請書時,○○公司內僅有 被告一名員工可以接聽電話,被告亦將○○公司市內電話轉 接至其行動電話,則玉山銀行若撥打○○公司市內電話聯絡 蔡麗雲侯衡昇,絕大機率將由被告接聽。再被告誤載蔡麗 雲之畢業國小校名,將導致蔡麗雲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 ,因核對身分錯誤,無法順利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另被 告未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將該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 衡昇親自簽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導致 該申請書上蔡麗雲侯衡昇之簽名筆跡過於類似,衍生非蔡 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之疑慮,可能導致玉山銀行不予核發 信用卡之風險,而被告於繕打上開申請書前,已有申請多張 信用卡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1 份 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8 頁正反面),則其對於上開事項正 確記載之重要性,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在該簡單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就上開重要事項為多次錯誤或違背常情之記載,且 於繕打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後,不交由蔡麗雲侯衡昇 確認後簽名,反而自行簽寫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顯見被 告乃在蔡麗雲侯衡昇不知情之情況下,繕打該份申請書向 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透過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之填 載,避免蔡麗雲侯衡昇經由玉山銀行聯絡或發送刷卡識別 碼、消費簡訊等,而獲悉有人以其等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情事。
⒋關於刷卡消費紀錄:
⑴某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特約商店,以「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 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又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百貨公 司網站、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 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付



款資料,而製作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消 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信用卡 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認係有權使用甲或 乙信用卡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隨即按上開訂單內容出貨或提 供服務;被告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 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 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 示地價稅;甲、乙信用卡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 27日止,共有95筆刷卡消費紀錄(除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外, 餘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其中101 年11月 份以前之消費款項(包含○○百貨公司網站、富邦MOMO網站 、臉書社群網站),已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 稱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完 畢等各事實,業據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即信用卡部專員邱獻 楠於警詢、偵查時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3 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 明細4 紙、客戶接單客服作業資料、轉帳繳款明細、一銀○ ○分行102 年5 月17日一○○字第57號函暨附件范佩玉之開 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5 月 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520004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 轉帳繳款明細)、103 年7 月25日刑事陳報書狀(含附件爭 議款明細暨繳款明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 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103 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財 字第148 號函、104 年2 月4 日(104 )新越府西財字第14 號函、○○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公司)10 3 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 號函暨附件銷貨單、104 年3 月2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 號函暨VIP 會員基本資料列 印、105 年7 月28日回函(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4 年1 月15 日說明文暨檢附甲信用卡銷貨資料、106 年2 月6 日回函( 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04 年1 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116004號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下稱○○公司)104 年 3 月16日陳報狀(含附件VIP 交易商品明細)、104 年4 月 24日陳報狀暨VIP 交易商品明細、會員基本資料、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104 年6 月5 日南市稅土字第1040013251號函(含 附件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清單、101 年度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百貨公司104 年6 月3 日(104 )森百 字第78號函(含附件刷卡訂購商品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30至40頁;偵卷第74至76頁、第86至87頁;原審卷一



第60至61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 4 頁、第142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55 至161 頁、卷二 第15至23頁、第25至26頁、卷三第196 至198 頁、卷五第11 至17頁),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⑵證人即○○公司銷售員周艾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 0 年8 月間任職新光三越公司,在○○公司的櫃檯賣衣服; 被告在100 年8 月29日之前,就有到店裡消費到4 、5 萬元 ,才會加入會員,會員購物可以打八折;(提示原審卷一第 158 頁VIP 交易商品明細)100 年8 月29日這一筆消費是伊 與曾美琇服務的,伊記得當時是在庭的被告來消費的,當天 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用被告自己的會員卡,會員卡一般都 熟客,沒印象在庭之蔡麗雲有來專櫃消費過,如果其他人用 被告的會員卡來消費,是不可以的;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 是預付20萬元,買了12萬多,後來被告本人陸續再來買衣服 ,這20萬元全部都消費完了,這幾次消費都是伊服務的,當 時一次刷20萬元訂金,然後再慢慢拿貨的情形並不多;被告 都是在挑選、試穿之後才消費,被告的尺寸大約是44號,有 的衣服設計版型比較寬,所以被告也可以穿40號,而以在庭 之蔡麗雲的身材,應該是穿40號,44號是32腰,40號的褲子 一般是27、28腰,46號是34、36腰;交易商品明細中的PR是 褲子,KR是毛衣、針織衫,KK是一般的棉T 、POLO衫,BL是 襯衫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即○ ○公司銷售員曾美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8 月 間任職新光三越公司○○自由區專櫃,負責銷售;(提示原 審卷一第151 頁VIP 交易商品明細)伊對這一筆交易有印象 ,這一天是伊與周艾瑢的班,○○公司那時候有訂金制度, 就是可以刷訂金,拿衣服後再扣款,因為20萬元算蠻大筆的 ,一次消費20萬元的客戶,大概只有2 、3 個,當時年中慶 刷比較大筆的比較少,所以伊有印象,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 來刷的;被告當天來刷20萬元之前,伊就記得被告,因為一 次買4 萬元就可以辦會員卡,被告就是會員;被告自100 年 8 月29日起陸續有使用會員卡消費好幾次,她這一天就是拿 了10幾萬元的衣服,後來再於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0月 13日拿衣服把尾款扣完了,被告還有拿衣服來換,這幾次都 是伊跟周艾瑢的班,所以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除了褲子大 小會穿,衣服應該44號就OK了,褲子有時候版型比較小的話 ,會再試穿看看;伊不認識在庭之蔡麗雲蔡麗雲沒有來消 費過,(目測蔡麗雲體型)她穿最小號,38號,消費紀錄上 衣服的尺寸,她不合身,這些消費的確都是被告本人來消費



的;伊公司的會員卡不可以借給別人使用,別人報會員的名 字也不行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71頁反面)。據上,上 開各證人業已明確且一致證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為被 告親自刷卡購買。又百貨公司專櫃售貨員,乃以銷售商品為 業,其等未必可對所有消費過之客人都有印象,但對於常客 、熟客、大額消費之客人的容貌多謹記在心,以利該等客人 造訪時,賣力推銷以提高業績。而依據證人周艾瑢、曾美琇 上開所證,○○公司原則上禁止非會員持別人之會員卡購物 ,且因為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前,已經一次購買4 萬元以 上商品成為會員,又於100 年8 月29日非週年慶期間,少見 地一次刷卡預付20萬元訂金,除當天試穿、取走12萬多元之 商品外,事後又陸續2 次回到專櫃試穿、取走共7 萬多元商 品,是證人周艾瑢、曾美琇因此特殊情事,而對被告印象深 刻,本合乎常情。尤其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後陸續2 次回 到專櫃欲取走剩餘訂金價值之商品時,已毋需付費,則證人 周艾瑢、曾美琇衡情自會特別確定係被告本人前來取貨,以 免衍生糾紛。是證人周艾瑢、曾美琇明確證稱係被告刷卡消 費等語,自可採信。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均為 被告持甲、乙信用卡刷卡購買無誤。
⑶證人即○○為公司銷售員徐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 0 年8 月間任職新光三越公司○○為專櫃,擔任美容顧問, 賣香氛的產品,也有在櫃檯負責處理客戶的相關服務;(提 示原審卷一第104 頁銷貨單)收銀員、售貨員都是伊的名字 ,應該就是伊處理的,但因為時間過太久,消費內容沒有印 象,也無印象在庭的被告及蔡麗雲有無去專櫃購買過產品; 銷貨單上左上角有寫一個「VIP 卡號000000000000,范金蓮 」,是當天消費使用范金蓮VIP 卡,根據同卷第156 頁VI P 會員資料,上面有記載是晶鑽卡,申請日期為99年11月24 日,就是指該會員是在99年11月24日申辦會員;公司沒有要 求說會員卡一定限本人使用,只要報出VIP 的資料就可以使 用,用VIP 卡可以累積點數,在年度結算時換公司的產品, 但不可扣抵消費金額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 。另證人即○○○公司銷售員宋嫈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100 年8 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專櫃,擔任專業指 導員及銷售商品;(提示原審卷一第109 頁銷貨單)這一件 應該是伊處理的,會員名稱叫「范金蓮」,但伊沒有印象當 時實際來消費的客戶是哪一位,上面記載18時2 分,是伊輸 入電腦的時間,不一定是結帳的時間,伊幾乎是客人離開之 後才會輸入電腦,但應該不會相差太遠;客人單次消費超過 5 千元就可以成為會員,銷貨單上第6 筆有一個「尊榮會員



過卡禮」,是要辦會員超過3 年,每年都有消費1 萬元以上 ,由公司去挑選,才成為尊榮客戶,如果要換過卡禮,通常 要持會員卡;一般消費是認卡不認人,有帶會員卡就可以了 ,不限本人使用,都會給予VIP 優惠;如果沒有帶卡來,可 以報名字、手機或身分證號碼,電腦都查得到等語(原審卷 三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該等 公司提供之上開消費明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商 品均是以「范金蓮」會員名義來店刷卡購買。而因范金蓮為 被告之姐,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蔡麗雲則與范金蓮無特殊關 係,自以被告較可能知悉范金蓮為○○為及○○○公司之會 員,並經范金蓮同意使用其會員身分購物。參以上開二筆消 費之日期、地點、付款方式(使用甲信用卡),均與如附表 二編號一相同,應為同一人連續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以自己 金錢繳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消費款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五第167 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承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該2 筆消 費紀錄等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商品,亦係被告使 用甲信用卡消費無誤。
⑷網路購物部分:
①○○百貨公司登記客戶「蔡麗雲」係於101 年4 月1 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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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