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406號
TCHV,108,非抗,40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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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06號
再抗告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50%之股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控制其餘50%股份,多數董事及監事均為其控制,再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董事身分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偕 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前往相對人之營業處 所查閱、抄錄股東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之際,遭鄧安純、相 對人之總經理朱○明及監察人陳○娟拒絕,渠等更報警驅趕 ,使再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遭拒後,即寄發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提供資料,惟相對人置之不理; 且相對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狀況,故再抗告人 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嗣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 派林玫君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 ,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 相對人,並使之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但未踐行訊問程序,難 認第一審裁定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 害關係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且相對人表示應保障審級利 益,並未同意由原法院自為裁定等理由,於108年9月23日將 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第一審裁定法院於108年1月3日函知相對人表 示意見,且該函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遲至108年6月18日裁 定之際,相對人均未提出意見,相對人已受合法程序保障, 相對人怠於陳述意見而造成權利失效,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事 由。況且,原法院於108年9月20日行訊問程序,兩造均已到



庭且充分表示意見,已無程序保障權益受損問題,原法院應 自為裁定為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且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上開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詳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上開規範「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緣由,參據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 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 再為妥適處理」等語,可見法院受理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事件後,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法定程序事項 ,而此程序踐行,非得以法院未進行訊問通知前,即逕命利 害關係人提出書面方式而可代替之,此據同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二者就程序保障規範內 容迥異,前者為「訊問」,後者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同法就訊問程序進行之結果,尚且規範應作成訊問筆錄( 詳非訟事件法第35條)。因此,就受理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已規範法院於裁定前,應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 ,而以法院踐行訊問通知,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如利害關 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應作成筆錄。則第一審裁定於裁定前 ,並未踐行訊問通知,召開訊問庭等法定程序,而逕以發函 通知相對人方式代替,與法有違。又相對人表明應保障其審 級利益,並不同意由原法院自為裁定(詳抗字卷59頁)。從 而,原法院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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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