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03號
再 抗 告人 徐秀英
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相 對 人 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台幣(下同)200萬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違 約金: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但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 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則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 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或合併請求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故「法定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應剔除。㈡系爭抵押權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60萬元整」,此60萬元係因 債務不履行而加計,性質上屬債務人違約而應給付之違約金 ,但除此60萬外,系爭抵押權另約定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3 計算違約金。衡諸相對人之債權已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 相對人並未說明有運用該筆借款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故相 對人充其量應僅受不能另外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參酌一般 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僅約年息百分1至2之間,而相 對人將款項另外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可收 取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故系爭抵押權所載「違約金:按 每佰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 .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60萬元整」應酌減至百 分之20。㈢伊實際上係向第三人林范育如及相對人借款各 1,800,000元及6,942,924元。渠等將上開款項匯至伊設於臺 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但伊嗣自該帳戶內領取現金時已分別
交付林范育如及相對人合計2,700,000元、55萬元。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已清償55萬元,相對人可與伊協商,且 伊目前在台中霧峰另興建一棟4樓半透天房屋銷售中,相對 人實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 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 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 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 000元,並於108年1月18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供相對人設定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債權種類及範圍 108年1月17日所立票據之借款、清償日期108年4月17日之普 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因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乃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 為證。
(二)嗣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審查其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則一再表示不服。
⒈先以其已部分清償,相對人應無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為由,提 起抗告,然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⒉再以遲延利息應予剔除、違約金應予酌減、再抗告人已部分 清償,應無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等事由,提起再抗告。(三)惟勾稽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據以為「再抗告事由」,均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指摘;可認抗告主張之事由,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所應具備之要件之規定顯然有間。
(四)故本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既非 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 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