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中島
黃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朝順
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黃三元
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追加被告 黃勝吉
黃俊忠
黃俊福
黃貴美
黃明東
黃信耀
黃建彰
黃明鏞
黃俊吉
黃俊昌
黃證穎
上列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追加被告 黃顏梅玉(黃明芳承受訴訟人)
黃珮瑜(黃明芳承受訴訟人)
黃世松(黃明芳承受訴訟人)
黃世和(黃明芳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顏梅玉、黃珮瑜、黃世和、黃世松為追加被告黃明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二、查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 於同年月11日送達追加被告黃明芳後,黃明芳於同年月1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顏梅玉、黃珮瑜、黃世和、黃世松 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尚查無相關拋棄繼承之公告,有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被上訴人已提起第三 審上訴,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定命黃顏梅玉、黃珮瑜、黃 世和、黃世松為黃明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