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8號
TCHV,108,重上,9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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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木昆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上訴人、訴 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將登記為洪木昆單獨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1土地)及其餘同段967-10、 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及 103號地號等9筆土地(上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 附條件買回方式,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豐昱公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未遵 期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所附不動產 預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與洪木昆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 人與洪木昆已失去買回之權利。其後,系爭967-1土地輾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其餘9筆土地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黃 淑玲、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所有,上訴人並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億2402萬875元 出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 1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回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人亦僅有洪 木昆,竟於買回權利喪失5年後,企圖阻撓系爭買賣契約之 過戶程序,藉以向上訴人索取不法利益,而就系爭967-1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 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予供擔保假處分,並裁定駁回上 訴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且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就上 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就系爭96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已喪失買 回之權利,尤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967-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自無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其 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又 係出於妨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南山人壽公司以索取不法利 益之意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自應就上訴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經上訴人就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始於103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准予上訴 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被上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南 山人壽公司於103年4月10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遭假處分,上訴 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為由,寄發台北 北門郵局1201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除 喪失轉售利益外,並遭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依買賣總價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2億4480萬4175元),全肇因被上訴 人不當聲請假處分執行所致。上訴人因此於103年8月25日立 具切結書,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後,如須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損 失,均由上訴人負責(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黃淑玲 、大娛公司、賴桂香以及游鈺雯等人於同年月26日與南山人 壽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連帶給付南 山人壽公司違約金2000萬元,及南山人壽沒入前已收取之履 約保證金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則於 103年12月31日償還豐昱公司2000萬元。基此,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2000萬元及 償還豐昱公司以履約保證金代為賠償之2000萬元,合計4000 萬元。而上訴人最終沒有損害的原因,是事後供擔保撤銷假 處分後,另外所為之處分行為,與之前因為假處分受有損害 無涉,不能因上訴人嗣後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價金高於轉售 與南山人壽公司之價金,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全部請求提起上



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急需資金,而豐昱公司及上訴人聞訊即藉 詞渠等與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高層關係 深厚,為順利取得高額貸款,需先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及豐昱公司名下,雙方於96年5月28日簽定系 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預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豐昱公司名下,實則為真借貸假買賣之通謀虛偽,向遠 雄人壽公司融資4億600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及洪木昆將借 貸款項及利息清償後,上訴人及豐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洪木昆,故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嗣被上訴人及洪木昆依約按期繳納利息, 並請求上訴人及豐昱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然遭拒絕, 上訴人及豐昱公司嗣於97年8月開始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第三人,意圖規避被上訴人追索,而為獲取更大利 益,更於103年1月9日將土地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經被上 訴人及早發現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967-1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禁止上訴人一切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乃為保全 對系爭967-1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實現,係就法律保障之權利 為正當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
㈡本件經臺中地院准予假處分,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且臺中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不准上訴人提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上訴人亦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院 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准予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 撤銷假處分,顯見系爭假處分於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並無 認為有自始不當使其失效撤銷之情形,僅認為若於法院未就 假處分裁定為供擔保之記載時,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系爭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 情形,自不符合假處分損害賠償要件。且原裁定法院係依法 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及假處分之法律要件,裁 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故被上 訴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應為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 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難論被上訴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對上 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至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雖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惟該案判 決理由仍有違誤,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被上訴人非顯無勝算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前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南山人壽公司並非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認定上訴人 違約,而係認為上訴人隱瞞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及買 賣契約事實,始生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之情,而上訴人早 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筆土地存有糾紛,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應可預知被上訴人勢必主張權利, 故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違約情 形,縱無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在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時,上 訴人勢遭南山人壽公司解約,故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與上訴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事由,並無因果關係。 ㈣由被上訴人單獨聲請假處分且經法院准予應屬適法,此乃因 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同列96年5月28日協議書之「甲方」,依 系爭協議書對系爭土地均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債權,兩 人屬連帶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91條規定「連帶債權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 利益」,故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 有二分之一權利。何況,洪木昆已於103年2月21日簽立同意 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既係因系爭協議書糾紛提起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亦係依法而 為之合法請求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並非不法行為,且本 件本案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因此,被上訴人單獨聲請假處分,與法並無違背。 ㈤又南山人壽公司前已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預告登 記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又於103年6月17日為查封登記, 並於103年6月25日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縱法院准予供擔保撤 銷假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之權利自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其 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本可供擔保撤銷系爭 假處分並與南山人壽公司履約,惟上訴人反捨供擔保撤銷假 處分不為,而另與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後,旋即於103年9月 19日將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高價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榆鈞 。依照卷內資料,上訴人原預定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之價額 為每坪55萬,惟嗣後實際出售予訴外人陳榆鈞之價額為每坪 68萬元,而系爭10筆土地大約有446坪,其間利差約58,000, 000元,自無上訴人陳稱其受有4000萬元損失之情事。顯見 上訴人應係為轉賣他人賺取差價而與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 ,上訴人所另支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款項即與系爭假處分撤 銷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亦因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卷四第2頁至第3頁) ㈠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上訴人及豐昱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並由陳永卿擔任被上訴人及洪木昆之連帶保證 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豐昱公 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親自到場。 ㈢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所有,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於 96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6億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遠雄人壽公司,以擔保豐昱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借款債務。 嗣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豐昱公司則於97年8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威啟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似珍李似珍於97年11月19日 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嗣再分別輾轉登記為上訴人、 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紅雯所有。所有權之登記人 情形如下:967-1地號:何天瀚,976-10地號:黃淑玲,979 -4地號:黃淑玲、981-4地號:大娛公司,1017-2地號:何 天瀚,1018-2地號:何天瀚,1033-4:賴桂香2/3、游鈺雯 1/3,1034-4地號:何天瀚,1035地號:何天瀚,51036地號 :黃淑玲。
㈣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協同被上訴人與洪木昆陳永卿, 由豐昱公司擔任借款人,而被上訴人與洪木昆陳永卿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遠雄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3份,分別約 明借款3億5000萬元(其上載明借款期間為96年5月31日起至 97年11月31日止,利息為年息10%)、借款1億1000萬元(借 款期間未明訂,利息為年息10%)、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 間為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利息為年息10%)。 ㈤豐昱公司前後共交付被上訴人與洪木昆4億6000萬元。 ㈥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9日與上訴人、黃淑玲、大娛公司 、賴桂香及游鉦雯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約2,225.49坪)、買賣 總價金為12億2402萬875元,每坪平均單價為55萬元(計算 方式:1,224,020,875÷2,225.49=550,000,元以下捨去) 。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96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 事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月22日為假處分登記(原審卷一第



8頁反面,及第18至19頁參照)。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 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 268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㈧上訴人於103年間與陳榆鈞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陳榆鈞以每坪68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名下所 有系爭967-1(權利範圍1/2)、1017-2、1018-2、1034-4( 權利範圍2/3)及1035(權利範圍1/2)等5筆土地(原審卷卷 二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於103年9月19日登記完畢(原審 卷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聲請假處分或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侵權行 為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加害人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 藉假處分或訴訟以損害請求權人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如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客觀上因富有爭議非俟訴訟確定無 法判斷,而加害人主觀上復有根據信其權利存在時,即難以 加害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論加害人之訴訟行為因 怠於注意而可歸責。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訴外人洪木昆喪失買回 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非系爭967-1土地所有權人, 仍故意或過失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達到阻止上訴人將系爭 967-1土地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目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提起本案之損害賠償訴訟,所以受敗訴之判決,固係因被上 訴人以買賣式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豐昱公司,並逾買回期限後方行使買回權,不生行 使買回權之效力,此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尚未確定)在卷可憑,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兩造訂立之系爭 協議書真正,參諸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洪木昆)擬以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 67-10…」(見原審卷卷一第9頁),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與洪木昆共有,雖系爭967-1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洪木 昆,顯見兩造客觀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均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967-1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請 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遭致敗訴判決僅係因被上訴人行使 買回權已逾買回期限之故,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967-1 土地無所有權。再參諸證人彭秀鳳於另案臺中地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等案件結證稱知悉洪木昆與被上訴 人於94、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208號民事卷卷三第81頁背面);證人林豐良於該另 案中結證稱因洪木昆邀請其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所以知悉 洪木昆與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的事,後來洪 木昆還其錢後,其還有介紹其他人向洪木昆及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但洪木昆開價越來越高,後來就沒有再介紹他人 購買等語(見同前卷第83頁至第8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洪木昆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等語,需經訴訟 程序調查後始得評價真實性,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當聲請假處分,且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書所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評價,向富有爭議而具有高度專業 性,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之損害賠 償訴訟判決確定前,根本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尤難認被上 訴人聲請假處分及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何故意或過 失。
㈡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濫用假處分不當執行 ,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 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 求賠償。
⑵復按裁定經送達當事人時即發生執行力,縱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為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務人既經法院裁定許 其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法律並未規定此項裁定於抗告程序 中應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應即 撤銷假處分執行,不得因該裁定尚未確定而拒絕執行。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本係為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而設,債權人既 得不待裁定確定即可聲請假處分,則應無債務人之撤銷假處 分聲請竟須俟裁定確定後方得行使之理。則法院既依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顯係 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兩造之利益皆已充分斟酌考量。債務人 既已依裁定提供擔保,對債權人之保障即已足夠,執行法院



應於債務人依法將擔保提存後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查,被 上訴人就系爭967-1土地向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 抗告後,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 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則於 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抗告,並諭知准上訴人提供2,68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7號及103年度抗更(一)字第 331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後 ,即得供擔保撤銷系爭967-1土地之假處分而得以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 號裁定後,並未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於同年月26日與南山 人壽訂立和解書(見原審卷卷一第57頁),解除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並賠償南山人壽違約金,此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 之商業考量所為之商業行為,亦難認係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 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南山人壽已於103年4月10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無法於南山人壽解除契約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 語。然查,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抗告後,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主張已將系爭土地 以12億2400萬餘元出售予南山人壽,如假處分將造成難以彌 補之重大損害等語。且於10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後,亦仍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南山人壽, 如准予假處分,則上訴人將無法過戶而違約需賠償南山人壽 等語【見本院103年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理由欄一、㈣ 所載】,顯見於本院103年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前,上 訴人與南山人壽之買賣契約仍存續中,上訴人所稱因南山人 壽已解除契約,無法於裁定後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再履行買賣 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買回條件發生糾紛 ,且上訴人業已與南山人壽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故就 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訴訟,核屬被上訴人合法 訴訟權之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聲請假處分一事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並上訴人與南山 人壽解除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僅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合法權 利行使,並無不法而為論述,就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為 聲請假處分及本案主張之依據,及上訴人係於本院裁定准許 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未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以繼續履行契約 ,而改與南山人壽和解解除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賠償南 山人壽部分,漏未論述,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 合,但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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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