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93號
TCHV,108,重上,19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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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上訴人  朱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同段521建號建物(面積10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8,587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6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兄弟,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經登記為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已辦保存登記鋼架造建物(即同段521建號 建物、面積10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架造建物(面積528.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建物)。其中系爭B 建物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A建物係由訴外人皇冠 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所出資興建,嗣 由兩造之父親朱祈常於生前將系爭A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A、 B建物原係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伊已於106年8月28日寄發臺 中英才郵局第21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伊乃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亦調 解不成立。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應已終止。原判決固認定系爭A、B建物堪稱堅固, 並非不堪使用,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尚未完畢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而伊與伊子朱哲民現共同經營綠容包裝有 限公司(下稱綠容公司),伊為最大股東,欲將系爭土地收 回作為倉庫使用,以增加收益,該情事非伊於立約時所能預 見者,則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再 以伊所提108年9月27日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下稱系爭上訴 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之系爭A、B建物 即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伊自 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34.99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該部分土地,係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 3,760元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03,76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03,76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朱○○朱○○為兄弟關係(下稱四 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決定向他人購買並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該訂金部分由兩造父親出資,剩餘款項則由兩造共 同向銀行貸款清償,現兩造父親已過世,系爭土地應由四兄 弟各分四分之一,並非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且系爭A、B建 物亦係由四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因伊當時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汽車修配廠,四兄弟乃將系爭B建物登記在伊名下,故系爭 A、B建物實為四兄弟所共有。又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與朱○○朱○○為兄弟關係(即四兄弟);系爭土地 及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各經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另 系爭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A、B建物現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暨系爭B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1頁),並經原 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 ,有該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4月9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50-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A、B建物則為 被上訴人所有,該等建物原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 系爭土地,然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經伊合法終止,故該等建 物現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B建物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B建物實均為四兄弟所共 有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 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 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B 建物之所有權人既各經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推定 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B 建物之所有權。再者,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 向他人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86頁),顯 見被上訴人已自陳就系爭土地而言,其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前 手。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然上訴人現仍經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迄未據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故應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又依系爭B建物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系爭B建物係於76年9月23日建築完成,並 於77年1月8日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未經塗 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亦應認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 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
㈠系爭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而按房屋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A建物,既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建物為四兄弟所共 有,非伊單獨所有等語,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A建物 之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始得訴 請被上訴人一人獨自拆除系爭A建物。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所提系爭上訴理由狀主張:「㈠上訴 人於原審從未對『系爭A、B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表示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系爭A、B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 建,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認事 用法應有違誤」等語,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系爭A、B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51、54-5 5頁);再於108年10月4日所提呈報狀主張:伊於107年7月 27日所提起訴狀僅係表明系爭B建物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 A建物,僅係陳明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非自認係被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108年 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伊認為系爭A、B建物均為兩造 父親出資興建的,並會於二週內具狀說明詳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彭佳元律師雖於本院108年 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A建物是由兩造父親所出 資興建,兩造父親在生前就系爭A建物分配給被上訴人,將 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然上訴人本人於同日仍堅稱:「目前… …該未經保存登記的廠房(按即系爭A建物)是皇冠公司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本院向上訴人闡明:「 既然該未經保存登記的廠房是皇冠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就無 拆除權限,上訴人為何告被上訴人要拆除該未經保存登記的 廠房?」乙節,上訴人本人主張:「該未經保存登記的廠房 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彭佳元律師 則主張:「該未經保存登記的廠房是皇冠公司出資興建,故 為皇冠公司所有。皇冠公司後來是有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廠房



作為汽車修配廠,但是還是皇冠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所提準備書㈡狀 改稱:證人朱○○朱○○之證詞與證人朱○○之證詞有所 矛盾,不可採信;事實上,系爭A建物係皇冠公司所出資興 建,並非四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嗣由兩造之父親朱祈常於生 前將該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可見上訴人就 系爭A建物究為兩造父親或皇冠公司所出資興建乙節,前後 主張不一,甚至就系爭A建物於目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誰屬,亦前後主張矛盾,甚至於本院闡明關於系爭A建物 之拆除權限時,上訴人及其複代理人彭佳元律師仍均明確主 張:「該未經保存登記的廠房是皇冠公司出資興建,故為皇 冠公司所有。皇冠公司後來是有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廠房作為 汽車修配廠,但是皇冠公司所有」等語。
㈢而參諸證人朱○○(即兩造之大哥)及朱○○(即兩造之兄 弟)均證稱:系爭A建物是由四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且四兄 弟並未約定由何人取得產權,故現仍為四兄弟所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證人朱○○(即兩造之妹妹)則 證稱:系爭A建物是由伊父親出資興建的,伊父親應該沒有 表示要由何人取得產權,但伊曾聽伊父親說四兄弟有寫白紙 黑字,有所約定,但伊不知道他們約定的內容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雖證人朱○○朱○○朱○○就系爭 A建物究由四兄弟或兩造父親所出資興建乙節之證述並不一 致,然其等均未證述系爭A建物係由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興建 ,亦未證述系爭A建物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產權,即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㈣至於上訴人最終既改為主張:系爭A建物係由皇冠公司所出 資興建,並由兩造父親於生前將系爭A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人,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 上訴人就此有利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認系爭A建 物確係由皇冠公司所出資興建,自應由皇冠公司取得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如何得由兩造父親於生前將系爭A建物分配 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最終之主張顯與公司法規不符 ,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
四、有關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原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 爭土地,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系爭A建物已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伊自得就系爭 A建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系爭A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前已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顯無 獨自拆除之權限。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獨自拆除系爭 A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先後於10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本 件起訴狀、系爭上訴理由狀等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已 終止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亦有共有權利,上訴人既僅對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就系爭A建物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自陳系爭A建物原係基於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就系爭A建物之 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生終止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共有權利,則被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A建物自仍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 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有關上訴人就系爭B建物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B建物原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 爭土地,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系爭B建物已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伊自得就系爭 B建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各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且系爭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前已敘明。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B建物原係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 約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



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等語。然參諸系爭存證 信函,上載:「……㈣台中市○○區○○○路000號鐵皮 屋(按即系爭A、B建物,下同)……無條件移轉所有權 予本人。㈤如台端(朱朝聖朱○○)不願履行上開條件 ,本人特以本存證信函作為終止與台端朱朝聖就台中市○ ○區○○○路000號鐵皮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8-19頁);另觀諸本件起訴狀上載:被上訴人之 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充其量僅屬使用借貸契約,特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均 未表明其係基於兩造之何約定、何法律規定或何事由而為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按使用借貸契約未 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 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本件系爭B建物原係基於兩造 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衡 諸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B建物,而無償貸與系爭 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兩造因共同經營 之皇冠公司資金週轉之需求,曾於104年7月24日共同以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建物為借款 擔保,向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南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3600萬元之扺押權予華南銀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應以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B建物之需求或系爭 B建物業已不堪使用,始能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返還期 限屆至。再者,系爭B建物之現況雖無人居住或供辦公使 用,惟其內乃有置放雜物;且系爭B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鋼 架造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該次勘驗筆錄(含 現場相片)及系爭B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又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B建物之用途係供作倉庫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況衡諸系爭土地及系爭B建物迄今均仍 設定扺押權予華南銀行乙節,再佐以系爭B建物之主要結 構為鋼架造,顯見系爭B建物堪稱堅固,並非不堪使用, 足認被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B建物之需求,且系爭B 建物仍堪使用。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之目的尚未完畢,則上訴人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未附任何事由或依據,逕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
⒊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款之適用,不問 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 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 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使用借貸契約係無償 契約,貸與人係在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前提下,將借用物無 償提供予借用人使用,民法對於借用人之保障自不可能如 同對於承租人之保障,因此,使用目的雖尚未完畢,貸與 人仍得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契約。查上訴人經原審 判決其敗訴後,乃提起上訴,復主張伊與伊子朱哲民現共 同經營綠容公司,伊為最大股東,欲將系爭土地收回作為 倉庫使用,以增加收益等語,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9 月16日函暨所附綠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7-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 可採。而此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情事,顯然非上訴人於76 年間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B建物時所能預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乃根據前開條 款之規定,以系爭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30日收 受該繕本,亦有上訴人所提之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故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8 年9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B建 物之所有權人仍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108 年9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仍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云云,自應就其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 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B建物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職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之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該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係於108年9月30 日始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係自斯時起 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 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480元,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頁)。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位處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之熱門地段等語,並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且觀 諸前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益見系爭土地係面臨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交通便利,且附近工廠、公司、 餐廳林立,工商甚為繁榮。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四周環境 、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系 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該建物原供被上訴人經營 汽車修配廠,現供作倉庫使用,及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6%計算租金數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B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35平方公 尺。是以,以前揭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0元,乘以年 息6%,並按系爭B建物占用面積106.35平方公尺計算後, 可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 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87元(計算式:4,480 ×6%×106.35≒28,58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28,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裁判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判命給付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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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