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許秋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 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8年 度他字第101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請求待該案調查真 相後,再續行本件訴訟之審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113頁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 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 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 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 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查聲請人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 目前仍在苗栗地檢偵查中,並未經起訴,此已為聲請人所自 承,復有苗栗地檢刑事傳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足見聲請人並未經刑事法院認有何犯罪之嫌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有所未符,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非有理 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
法 官 吳 美 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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