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雲潭
王廷原
王廷全
王廷偉
王廷倉
王廷國
王廷賢
王廷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乃租佃爭議事件,已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而移送原審(原審卷一1至29頁),合乎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程序,先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僅列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定有臺灣省臺中縣梧綜字第27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然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後,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 未自任耕作之情,故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詳情如下:(一)上訴人王廷原、王廷全、王廷偉(下均逕稱姓名)之被繼 承人王○○於80年2月11日將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清土測字第15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出借予訴外人王○○。(二)上訴人王雲潭(下逕稱姓名)則於77年5月21日將000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出借予訴外人王○○。(三)訴外人何○○曾向上訴人王廷倉、王廷國、王廷賢、王廷 嘉(下均逕稱姓名)之母何○○承租000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C部分,用以鋪設水泥,並交付租金予何○○ ,足認上訴人有出租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予何○○。(四)訴外人王○○曾向何○○承租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D部分,用以鋪設水泥、搭設鐵皮建物,並每年交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予何○○,足認上訴人有出租 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予王○○。
二、另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遭傾倒廢棄物後,上訴人即任其 荒蕪而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且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有欠租2年以上情事,爰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以原審民事準備(七)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開租約無效或得終止事由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三、又上訴人雖稱將000地號土地出借予王○○及王○○均得伊 管理人王○○之同意,然王○○並非伊之派下員,伊亦從未 選任王○○為管理人,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可稽 ,且代書王○○復證稱其不知王○○是否有同意,上訴人所 提同意書及切結書也均無王○○或伊之印文等語。貳、上訴人抗辯:
關於王○○及王雲潭分別將000地號土地出借予王○○及王 ○○部分,依所提同意書及切結書可知,均已得當時被上訴 人管理人王○○之同意;又伊等就何○○、王○○與何○○ 如何約定並不知情,亦未收受租金,王雲潭發現何○○鋪設 水泥地後並曾自費予以剷除,惟何○○又未經伊等同意私自 再鋪設,伊亦有對王○○占用土地提出異議,惟經王○○拒 絕。再000-0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24日因部分遭徵收為道路
用地而與其他土地分隔,嗣王廷原仍繼續種植稻米多時,然 因無水源灌溉及工業區排放汙水及傾倒廢棄物於此,始於10 0年間停止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租約標的中之原000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分 割增加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 地嗣因道路徵收,由臺中市政府接管,三七五租約已經消滅 外,其餘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均註記有三七五租約 (原審卷一42、45、46頁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王○○死亡後,100年 間尚未選出新管理人,嗣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7月30日 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704號函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由派下員選任王○○為 管理人,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8月6日梧區民政字第104 0013139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 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梧棲區公所會勘及研商會議 紀錄表記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翻耕; 31地號土地由王雲潭耕作;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王 廷原耕作;000-0地號土地於84年徵收分割後仍有繼續耕作 一段時間,於100年後休耕;原承租人王○○於80年2月11日 將000地號土地出借予王○○;王雲潭則於77年5月21日將00 0地號土地出借予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遭傾倒廢 棄物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清土測字第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180頁)所示(本院卷79頁 );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為鐵皮工廠、編號 C部分為水泥鋪面、編號D部分為鐵皮建物、編號E部分為空 地堆放雜物、編號F部分為石棉瓦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未 自任耕作之情而無效,或上訴人有欠租2年以上、繼續1年以 上不為耕作,伊亦已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終 止系爭租約,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王○○、王雲潭出借
000地號土地係得當時被上訴人管理人王○○同意;至被上 訴人所稱出租部分,伊並未收受租金,並曾提出異議;而 000-0地號土地則係因遭傾倒廢棄物之不可抗力始停止耕作 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因上訴人繼續1年以上不 為耕作而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述情事,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 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且同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 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王○○(即王廷原、王廷全、王廷 偉之父)自80年2月11日起,即將000地號部分土地出借予訴 外人王○○,王○○在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部分鐵皮工廠;且王雲潭自77年5月21日另將000地號 部分土地出借予訴外人王○○,而王○○於000地號土地搭 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石棉瓦建物等情,有其所提王 ○○、王○○具名之同意書、切結書(原審卷一50、51頁) 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同卷98頁至第 101、180、180之1頁),核與證人即王○○同意書之代書人 王○○證述:當時係王○○向王雲潭借用土地而請伊代筆等 語(原審卷二60頁反面),及證人即王○○之侄王○○證述 :王○○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等情(原審卷一101-1頁 反面、卷二60頁反面),大致相符,上訴人亦未否認王○○ 、王○○借用土地一事,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五、上訴人雖以當時係因王○○、王○○分別提出上開同意書、 切結書表示其等已徵得時任被上訴人管理人王○○之同意始 出借土地云云。然查該2紙文書,均未見王○○具名或用印 ,且切結書內容乃記載王○○向王○○借用000地號土地之 旨,未有已經王○○同意之文字,反可徵係王○○自將土地 出借給王○○;而同意書之內容、所謂王○○是上訴人當時 之管理人等節,概係王○○的片面之詞,王○○並未出面,
也未向王○○求證,亦據證人王○○證述明確(原審卷二59 頁),且查其上所稱管理人為王雲潭與王○○2人,其後所 寫「管理人同意借用」,則未載明究係何人同意,也有可疑 ;再被上訴人自前任管理人王○○死亡後,係至主管機關於 104年7月30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後,始重新選出繼任之管理 人(原審卷一39至41),乃兩造所無爭執,自無王○○為管 理人而同意王○○借用之情可言;至民生段00地號、和平段 000地號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75至79頁)上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乃稅捐機關課稅之憑證,無可作為權利之證明,況 其所提乃上開土地90至103年度間之繳款書,然切結書、同 意書所載借用時間分別為77或80年間,相隔已久,且000地 號土地當時既已出租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人依約即 取得管領、使用收益之權利,縱上開同意書確經王○○同意 ,承租人亦無受其同意拘束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非但無據,更溢脫於常理,委無可採。
六、再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除有前述出借他人興建工廠等建 物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外,並有部分土地上鋪有水泥或搭建 鐵皮建物之情形(原判決附圖編號C、D部分),且原審到 場勘驗時,在場之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地號建物 所有人王○○當場證稱:鐵皮建物乃向人承租,每年租金6 千交予王廷倉、王廷國、王廷賢、王廷嘉之母何○○等詞( 原審卷一101-1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水泥鋪面、 鐵皮建物存在已久(同卷103至113頁),難認為上訴人所未 知,卻容任家人將所承租土地作為非耕作使用,亦足見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指非虛,堪認其主張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種之 事實。
七、復按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原分割前民生段000地號、00 及000地號土地及和平段第000地號土地係一併出租,出租之 租金亦合併計算為稻谷2,479台斤(所分割出之000-0地號經 臺中市政府徵收後,租金調整為2,205台斤,原審卷一42頁 ),而非分筆個別計付租金,租約第10條後段亦明定:「承 租人並不得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足見前開 各筆土地均屬系爭耕地租約不可分之一部分,倘部分土地有 租約無效之事由,應認全部租約均屬無效。是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所承租之000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全 部無效,即非無由;則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即失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有無被上訴人所稱得終止之事由,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