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53號
TCHV,108,選上,5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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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清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全守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公告當選同年、月24日選舉之第21屆大城 鄉民代表(原審 卷32頁,下稱系爭選舉),而被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第3選 舉區之候選人(原審卷21頁),其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9 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 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公告當選,惟其有下述賄 選致當選無效情事:
一、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許○○及訴外人許○○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使其對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 思聯絡,由許○○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許○○,委由許○○以每票 2千元之代價,將該款項交予訴外人洪○○,許○○遂於同 日晚間前往洪○○住處,將該12,000元現金交予洪○○,約 使洪○○及其家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嗣洪○



於同年、月25日即開票翌日上午8時40分許,以手機聯絡上 訴人至其住處,將12,000元歸還上訴人。二、又上訴人為取得洪○○所主持「聖帝宮」之信眾及洪○○家 屬投票支持,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親自前往洪○ ○住處之宮廟,假借捐獻香油金之名義,交付1萬元予洪○ ○,洪○○收受該筆款項後,即將上訴人捐款1萬元之事書 寫於紅紙上,並張貼於該宮廟公布欄以周知信眾,意圖影響 該宮廟具有投票權之信眾及洪○○家屬之投票意向等語。貳、上訴人抗辯:
伊對許○○經由許○○轉交12,000元予洪○○之事,並無授 意,亦不知情;且許○○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幫許○○轉 交12,000元予洪○○時從未表示該筆款項係為買票,該款項 實係伊父許○○為慰問洪○○之父洪○○過世之奠儀,並非 賄款;且許○○雖於刑事審理中改稱該12,000元係賄款,惟 許○○乃刑事共同被告,其所述應係為求交保、減刑之詞, 又觀許○○於偵訊過程神情自然、對答流暢,自應認其偵查 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再伊交付1萬元予洪○○係為伊女兒考 取理想學校而還願,亦非賄款,此有伊配偶陳○○於刑事庭 之陳述可證,是不能僅以伊曾交付該款項即推論係買票。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係候選人、並經彰化選委 會公告當選第21屆大城鄉鄉民代表;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 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許○○曾於107年11月18日 將許○○交予其之12,000元轉交洪○○;上訴人則於107年 11月22日交付1萬元予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法向洪○ ○及其家屬、宮廟信徒賄選,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 則以伊就許○○經許○○轉交12,000元予洪○○之事並無授 意或知情,且該款項為慰問金,並非賄款;又伊交予洪○○ 之1萬元係為伊女兒考取理想學校而還願,亦非賄款等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許○○於107年11月18日經由 許○○轉交予洪○○之12,000元是否為賄款?如是,上訴人



就此是否有授意或容任等情?又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交 予洪○○之1萬元是否為賄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所著 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 參。
四、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與其父許○○ 、許○○等人合意,經許○○交付12,000元予許○○,由許 ○○持以交付予洪○○,約使洪○○及其家人於系爭選舉投 票支持上訴人,且上訴人本人另於選前自行假「添香油錢」 名義,交付1萬元予洪○○,期以影響洪○○所主持之「聖 帝宮」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信徒之投票意向等事實,主要提出 證人洪○○及其子洪○○在原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程序,於調查、偵訊(選偵244號卷29 至71頁)中及洪○○於審理時證述之筆錄(選訴卷159至20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偵卷35、37、59、61頁) 、洪○○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通聯頁面、聖帝宮之感謝狀、訃 文、其住處107年11月22日14時37分至15時26分許、25日8時 40分至57分許上訴人至洪○○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偵 卷55、57、81、117至127、101至112頁)、許○○於刑事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自與證述其受許○○之託,表明係為上訴 人賄選而交付12,000元,伊即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將之轉交 予洪○○,約使洪○○及其家人共6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 上訴人一情(選訴卷16至18、63、64、137-1至145頁)等件 為證;而上訴人前開所為所涉刑事賄選罪嫌部分,經原法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全部有罪,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1萬元及未扣 案之12,000元均沒收明確,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57至72頁);許○○、洪○○2人就所涉投票行賄或受賄 罪嫌部分,亦分別表示認罪,而各由原法院判決有罪而給予 緩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選訴卷65頁、同上偵卷 67頁、本院卷103頁)。難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舉證。五、上訴人雖以許○○交付12,000元予洪○○情事均非伊個人所 為,也無可證明伊有何參與、授意,該款亦係來自許○○而



非伊,而許○○、許○○皆非其競選團隊成員;又伊係為伊 女順利就學而依習俗前去聖帝宮添香油錢還願,與選舉無涉 ,況洪○○、許○○等人所述前後不一等詞置辯。惟查:(一)許江見、洪○○等人就其等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投票行賄、 受賄罪嫌部分,業經其2人分別在原法院刑事庭或偵查中 表示認罪,而各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 ,不因其等在此前、後所述不同而有所混淆,況許○○本 是刑事程序違反選罷法賄選罪嫌之被告,於案發之初,基 於卸責之本能,一時未能克服畏罪受罰之心理障礙,為不 實之辯解,乃情理所常見,無可以之否定其最終承認此部 分事實之決意;而洪○○於受緩起訴處分後,所言有所保 留,非無忌於上訴人同村而居之意,且其係於108年4月9 日始至原審刑事庭作證(選訴卷207頁),距本件事發已 有相當時間,記憶自不比其在107年12月6日所言清晰,並 有受外力污染之虞,應以其原之所供較為可採。(二)次查許○○供承許○○於交付12,000元請伊轉交予洪○○ 時,已表示係向洪○○賄選其子即上訴人,許○○並強調 此款乃賄款,與白包無關(選訴卷16頁反面、17頁反面) ,其後並進一步證稱:伊有告訴洪○○這12,000元係何人 所交,伊交1票2千元,總共12,000元,拜託選給上訴人等 語肯定(同卷142-1頁);而洪○○在偵查中亦證稱許○ ○交付12,000元予伊時,確有拜託伊選給上訴人,伊於選 後次日早上,要上訴人至伊住處將該款退還,上訴人未發 一語即當場收下等情(同上偵卷66頁),足見洪○○確知 該款係賄款無疑,否則亦無事後退款之舉;而上訴人就其 父委許○○轉交賄款之所為,當亦非毫無所悉,否則也不 致無故逕將該款收下,而未問該款非來自其所交付;上訴 人雖復辯稱選後係至洪○○住處指導其申領喪葬補助云云 ,然經原法院刑事庭查證結果,卻發現洪○○早在選前即 辦妥申請手續(本院卷61、62頁),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無的,自不能執其等2人所述細節上有些微上之差異, 或其後之說詞有所保留,即否定其2人全篇所證之可信。 另查上開2人與上訴人父子本即相識,又未見其等間有何 宿怨之跡證,自無搆陷上訴人之可能;且若上訴人與其父 若確有幫助洪○○之意,理應親自將該款交付予洪○○, 並說明其用意,而非迂迴行事,反難杜賄選之質疑,顯非 合理。
(三)又參以現今選戰之模式,無不強調組織動員與宣傳行銷之 運作,若無相當人脈、資力、選舉專業知識、經驗或支持 者之奧援,當無不自量力而執意參選之可能,亦非一般毫



無選舉經驗之人可憑一己之力即足以撐起整場選戰並得獲 勝選,實有仰賴相當競選資源之必要。故上訴人之父許○ ○基於愛子心切,為其子出錢賄選,並徵求熟識許○○之 協助,代其執行,尚在情理之內,況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父 有為其助選,而許○○則有陪同其前去登記參選之情,其 2人所為顯難以普通單純之狂熱支持者自發性舉動視之; 且衡上訴人與許○○父子間,具高度信賴關係,無可完全 排除其等間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參以選舉當 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 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 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 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 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始無 悖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 ,卻能臥看翻雲覆雨、坐享其利、害則歸於人承擔之可能 ,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卸責之斷點, 容無輕採之餘地,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父有為其本次選舉 助選,並係其至親,則其既藉其父之力為其競選,自有視 之為己手足延伸之意,於刑事上固有個人責任之疑慮,但 於民事上則無可免除其居於使用人地位之責任,仍應就其 父所為負責。
(四)再考量宗教團體透過信仰之連結,對信徒之心理本具相當 之約束力,不容忽視,是若以捐助之名義包裝其行賄宗教 團體之目的,以遂其左右具投票權信徒之投票意向,仍不 失為賄選之範疇。查上訴人係於系爭選舉前2日即107年11 月22日前去洪○○主持之聖帝宮表示要添香油錢1萬元, 並未提及其原因,並於離去前向洪○○父子表示此次選舉 拜託了等情,業據洪○○及洪○○於原法院系爭刑案程序 中證述一致(本院卷65頁),洪○○另證稱:伊有告知許 ○○前已交付伊12,000元一事,且上訴人除有一回因參加 該宮信徒進香活動而曾到聖帝宮外,平日並不會至其宮廟 拜拜等語,顯未見上訴人所稱為其女順利就學一事答謝神 明之情,亦無以端其與該宮廟之信仰有何關連;且查11月 底已非一般考季,並早開學已久,上訴人果真有在神明面 前立下還願之誓,早該及時前去表達,怎會延誤多時,其 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議,況其選在投票日將屆之際,始 前去添香油錢,時間點未免敏感,其意究係單純還願,亦 或伴隨有為己選舉之圖,已非無疑,所言顯無可採。是自 其前去捐款之時間以觀,客觀上並無以排除與選舉有關; 且據證人洪○○、洪○○前開所證,上訴人當時業已明表



其意在尋求宮廟在選舉上之支持,主觀上自有為選舉而出 資之意;又審其所為,業使洪○○父子萌生係出於選舉目 的之觀感,衡與社會一般人對賄選之認知,並無不同;而 據洪○○所證,其宮廟會將捐款人姓名以紅紙揭示在宮廟 公佈欄上,以昭告信徒,自會對信徒之投票意向產生影響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是其此部 分所為,亦難脫未有賄選之意。
六、又審被上訴人所提,雖非上訴人與許○○等人合意、授權、 容任之直接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 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 ,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 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 行,當以在其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 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 見上訴人與許○○等人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或授權, 即得全盤無視許○○確有交付賄款予許○○、由許○○前去 執行賄選、並約使受賄者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與許○○間係有前述身分與信任關係之存在等相關事實; 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 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助 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 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 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為人父出於父 愛之道?是衡上種種,被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上訴人與許 ○○等人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 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 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與上訴人之能力、經驗等情,綜合以 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 ,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被上訴人所舉已 達相當證明之程度。
七、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前開許○○等人賄選所為,當出 於與許○○等人之合意,並不違反其本意;且其另有親自行 賄宗教團體之舉等情,均堪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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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