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黃瑋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余建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翁誌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檢察事務官
陳俊宏檢察事務官
朱麗娟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 選同年、月24日選舉之第19屆彰化縣議員(原審卷一62頁, 下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一9頁 ),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 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公告當選,惟訴外人施○ ○、劉○○、杜○○、杜○○、陳○○、黃○○、曾○○、
黃○○、黃○○、曾○○、黃○○及黃○櫄等人(合稱施○ ○等12人)經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有下述賄選致當 選無效情事:
一、施○○於上訴人登記參選後某日,於杜○○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賄款予杜○○,其中20萬元委杜○○轉交陳○○,並要求杜 ○○、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上訴人 ;嗣杜○○除轉交20萬元予陳○○外,並交付5萬元予其姪 子杜○○,且要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上 訴人,而分別向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人行 賄,此經施○○、杜○○、陳○○、杜○○於刑事偵查及審 理準備程序中認罪。又施○○、劉○○復交付5千元現金予6 名村長即曾○○、黃○○、黃○○、曾○○、黃○○及黃○ 櫄等人(下稱曾○○等6名村長),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上訴 人;另同時透過上訴人競選助理黃○○及曾○○等6名村長 ,發放1千元予原判決附表二至八編號2以下所示鄰長或其家 人,約使其等投票予上訴人,均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賄選行為。再上訴人雖未親為上述行為,惟施○○、劉○ ○分別為上訴人之父、母,之前先後擔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 表會副主席,而施○○、陳○○、杜○○3人則為結拜兄弟 ,黃○○為上訴人競選助理,曾○○等6名村長依查扣邀請 函所載,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後援會會長或成員,均與上訴 人關係密切,上訴人對施○○等12人所為之競選事務,應有 足夠能力得指揮、授權及監督,且上開賄選行為範圍廣大, 並具組織性,自應認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事前授意或事後容任 。
二、又上訴人所涉刑事投票行賄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民事法院仍得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 容許施○○等12人為賄選行為。另上訴人雖稱施○○、劉○ ○交予曾○○等6名村長之5千元工作費係發放邀請函之勞務 對價,然除德興村村長曾○○收受外,其餘之人均婉拒或事 後退回,顯見渠等主觀上均認該款項為要求支持上訴人之對 價,此有曾○○等6名村長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況曾○○等6 名村長僅需發放邀請函予村內11至23名鄰長,即可獲得5千 元之優渥報酬,與工資行情顯不相當。而上訴人雖又辯稱交 付各鄰長之1千元亦屬勞務對價等語,惟施○○對於村長是 否確實發放工作費予鄰長及各鄰長是否確實履行勞務等情, 均未予以監督、核實,大部分款項發放亦未簽立領據,顯不 合理;且逾半數之鄰長收受該款項時,主觀上亦認係要求支 持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伊對施○○等12人所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亦無證 據證明伊有授權或知情而容任等情,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 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又關於施○○交付金錢 予杜○○,並請其轉交陳○○等部分,依施○○之供述,其 交付杜○○及陳○○之金錢係請渠等幫忙找人製作競選旗幟 、插旗幟、發放文宣、面紙之用,並有警告不得用於買票; 而杜○○於偵查中亦稱杜○○交予其之金錢係要其幫忙發文 宣、面紙及口罩之工錢;且杜○○、陳○○、杜○○亦確有 將金錢用於辦餐會、僱工發文宣等競選造勢活動,故否認該 等款項係行賄之用,縱渠等有行賄之實,亦屬個人行為,與 伊無關;至施○○於刑事案件為認罪之供述乃其訴訟策略之 考量,亦屬其個人行為,況施○○、杜○○、陳○○、杜○ ○均曾否認賄選,而非自始至終承認,無法以此逕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再施○○、劉○○係考量郵寄邀請函之困難 ,為節省發送成本,始委託各村、鄰長協助發送,並給予勞 務對價;而村長除大多未收下對價外,渠等將款項交予鄰長 時,亦未要求各鄰長支持伊,且交付之對象並非一般具投票 權之選民,亦與賄選係為獲得多數選票之目的不符,依契約 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該對價之數額本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不得以對價不相當為由即認屬賄選之對價云云。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乃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施 助選;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投票後,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第19屆 彰化縣議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施○○等12人之賄選行為有授權、授 意或容許之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 人則以伊非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對施○○等12人所為 亦無授意或容許,且施○○等12人交付之款項均屬勞務對價 及用於競選造勢活動,並非行賄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 爭,在於施○○等12人是否有為賄選行為?如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對該賄選行為有合意、授權、授意或容任,請求判 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四、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施○○等人有前述行賄選民,且係經上 訴人授權、授意、容任其情或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關於施 ○○交付30萬元賄款予杜○○,議定推由結拜兄弟杜○○、 陳○○以每票5百元執行賄選,約使受賄者投票支票上訴人 ,杜○○依議於107年9月、10月間各交10萬元予陳○○,其 本人除據以行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陳○○、黃○○、 林○○部分,並於同年10月底將其中5萬元交由其堂兄弟杜 ○○代為發放賄款,杜○○即分別用以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1、2、4之人行賄,陳○○則執以向附表一之二之陳○ ○等10人行賄,主要提出施○○、杜○○、陳○○、杜○○ 等人於所涉原審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賄選罪嫌部分, 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一致表示認罪之筆錄(原審卷二 270、271、297至299頁)、附表一受賄之陳○○、黃○○、 林○○等人於該案偵查中分別證述係杜○○交付(陳○○、 黃○○部分),或杜○○透過黃○○代為交付賄款,約使其 等投票予上訴人,或表示係上訴人的錢,其知應係出於賄選 ,且其等實際上均未替上訴人發放文宣等情之筆錄(107年 度選偵字第83號卷五5、65、66、103頁)、其3人分別繳回5 千元、2,500元及1,500元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黃○○2人受領賄款之領據(同卷17、21至25、4 5至51、87至89頁);附表一之一受賄之陳○○、張○○、 杜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杜○○交付賄款並表示上訴人要選舉 拜託一下或幫忙支持上訴人,其3人實際上均未替上訴人發 放文宣等語之筆錄(同卷125、137、143、161頁)、其3人 受領賄款之領據(同卷113、155、173頁);附表一之二受
賄之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陳○○交付賄款請其等投票 支持上訴人或票投上訴人等情之筆錄(同偵卷一97頁、卷二 21、25、95、157、234、235頁、卷三31、45頁、卷七5、19 頁),及陳○○、陳○○、陳○○、陳○○、陳○○、陳○ ○繳回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查卷一119 至129頁、卷二37至47、117至125、179至187頁、卷三13至 21頁)等件為證,核上開受賄者所證情節,與施○○、杜○ ○、陳○○、杜○○等人所陳,大致相符;而上開受賄者於 偵查中均表認罪,並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難謂被 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有舉證。
五、上訴人雖以上開行賄選民情事均非伊個人所為,也無可證明 伊有何參與、授意,賄款亦係來自施○○而非伊,尚不能將 親友自發性行為視為伊之所為,刑事部分,檢察官已將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施○○等人所供前後不一,民事認定亦 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等詞置辯。惟查:
(一)施○○、杜○○、陳○○、杜○○等人就其等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賄選罪嫌部分,業在原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表 示承認,已如前述,不因其等在此之前所述不同而有所混 淆,況其等本是刑事程序違反選罷法賄選罪嫌之被告,於 案發之初,基於卸責之本能,一時未能克服畏罪受罰之心 理障礙,為不實之辯解,乃情理所常見,無可以之否定其 最終承認此部分事實之決意。
(二)次考系爭選舉乃縣議員之層級,選區之規模與選民之人數 不能謂不大,衡以現今選戰之模式,無不強調組織動員與 宣傳行銷之運作,若無相當人脈、資力、選舉專業知識、 經驗或支持者之奧援,當無不自量力而執意參選之可能, 亦非一般毫無選舉經驗之人可憑一己之力即足以撐起整場 選戰並得獲勝選,實有仰賴相當競選資源之必要。查上訴 人乃施○○之子,此次乃其首次參加地方選舉,在其父施 ○○眼中,尚屬年輕,故其參選一度遭施○○反對等情, 業據施○○於所涉刑案中自表在卷(107年度選偵字第82 號卷一53頁),並未見上訴人對其有自力參選之力有何舉 證,顯見其本身尚乏參選之能力與經驗,是縱為其父,原 亦不甚看好而未予認同,則其參選所憑為何,即堪質疑。(三)然以施○○所自承,其本身出任過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 會副主席,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劉○○更曾擔任該代表會 主席(同上頁),足見上訴人不失為出自該鄉之地方政治 世家,其參選實有自其父母之手承襲政治資源之態勢,故 施○○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此次選舉已徵得鄰近數個鄉鎮之 首長與代表會副主席之支持,伊並出資透過伊之結拜兄弟
杜○○、陳○○等人到各地協助競選等情(同上頁),可 證系爭選舉實在其父施○○操盤之下,而實際執行賄選之 杜○○等人亦是其父執輩之摰友,難以僅是普通單純之狂 熱支持者自發性所為視之;且衡諸選舉團隊之組成,攸關 舉選結果之輸贏,若非候選人高度信賴之人,絕無任其加 入之可能,而信賴關係之建立,豈是一朝一夕,當已在其 等平日互動間即培養出勝敗與共之信任與情感,無可完全 排除其等間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參以選舉當 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 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 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 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 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始無 悖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 ,卻能臥看翻雲覆雨、坐享其利、害則歸於人承擔之可能 ,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卸責之斷點, 容無輕採之餘地,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父施○○為其本次 選舉助選人員,並係其至親,則其藉其父之勢力為其競選 ,自有視之為己手足延伸之意,於刑事上固有個人行為責 任之疑慮,然於民事上則無可免除其居於使用人地位之責 任,仍應就其父即競選團隊成員所為負責。
六、又審被上訴人所提,雖非上訴人與施○○等人合意、授權之 直接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 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 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 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行,當 以在其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 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上訴 人與施○○等人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或授權,即得全 盤無視施○○確有交付賄款予杜○○、杜○○再交付陳○○ 、杜○○等人發放賄款予前述受賄者、並約使其等於系爭選 舉支持或投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施○○等人間係有前述 身分與信任關係之存在等相關事實;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 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 ,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助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 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 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 功、適得其反,又怎是為人父出於父愛之道?是衡上種種, 被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上訴人與施○○等人合意賄選之直 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
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 與上訴人之能力、經驗等情,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 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堪認被上訴人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七、再當選無效訴訟,原則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 述,故就事實之認定,自當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則之標 準,是雖本件情節,經原審刑事庭整體考量後,認依現有證 據資料,在刑事程序上,尚未達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施○○等 人共犯前述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亦不因此拘束本院就本件 事實之認定。
八、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前開施○○等人賄選所為,當出 於與施○○等人之合意,並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洵堪認定, 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 就此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而本件依上情即足認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 其餘所提,已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