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1號
TCHV,108,選上,1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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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碧森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 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 舉,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143票,經臺中市 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等情,有前開公 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 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屆 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於同年 11月30日經臺中選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之樁腳倪○榮為 求上訴人勝選,經由曾○山之介紹而結識黃○正,乃以里長 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太平區 中平里選區內有里長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要求上開選區有 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3號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 ,並交由黃○正負責執行買票事宜。倪○榮、黃○正謀議既 定,即自107年11月初某日起,由黃○正事先與中平里有投 票權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後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曾○山之住處,經黃○正交



付賄選名冊並由倪○榮統計票數為133票後,倪○榮當場交 付供行賄使用之現金66,500元予黃○正(包含黃○正戶內共 計5票),及交付2,000元予黃○正作為發放買票賄款之代價 ,黃○正當場將買票賄款中之2,500元交付予原判決附表( 下均稱附表)編號1之曾○山,請曾○山及其戶內之有投票 權人共5人,投票圈選登記上訴人,餘款則由黃○正隨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每戶為單位、發放以每人50 0元計算之買票賄款予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13至20(編號16 之黃○誤以為黃○正所交付500元,係因先前為黃○正推拿 之酬謝,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編號25至 28、編號30、33至34之有投票權人,及交付買票賄款1,000 元予附表編號35之太平里里民洪○釵(此部分不在名冊登載 範圍內),請洪○釵轉交其具有中平里投票權人資格之家人 ,惟洪○釵並未轉交。黃○正另請其妻莊○美發放買票賄款 予如附表編號3至7之有投票權人,及由黃○正於發放買票賄 款予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8、11、21、31之有投票權人洪○ 真、陳○花陳邱○丹、羅○鑾時,除交付買票賄款外,另 請洪○真、陳○花陳邱○丹、羅○鑾將買票賄款轉交他人 ,嗣由洪○真將買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9、10之魏○芬徐○樹(徐○樹誤以為洪○真所交付500元,係因先前代購 金紙所找給,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陳○ 花將買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12之謝許○綢、陳邱○丹將買 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22、23之林○秋莊○雪,羅○鑾將 買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32之翁○進,而要求渠等於本次里 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登記上訴人。倪○榮除委由黃○正負責執 行買票事宜外,另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附表 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以每人500元計算、共計6票 之買票賄款3,000元與該選區內附表編號29之有投票權人簡 ○唐,要求其投票圈選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對其樁腳倪○榮 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倪○榮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依前開條款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當選無效相關之賄選事實未據檢 察官起訴,且倪○榮、黃○正賄選行為已經原法院107年選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案,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倪○榮、黃 ○正之買票行為有知悉或犯意聯絡之情,倪○榮自承伊並非



上訴人之樁腳,是自發性買票支持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對於 其等買票行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對於倪○榮等 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盡其舉證責 任。且本件倪○榮之買票行為,實係為支持競選臺中市市議 員之黃○生所為,並非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因其他候選人 選舉旗幟胡亂插放之問題,於選舉日前向太平派出所之所長 陳○山舉報此事,請其儘速處理,倪○榮等人係於107年11 月16日實施買票行為,檢警單位則於同年月19日進行偵辦, 上訴人豈有於107年11月18日太平派出所皆無查獲相關上訴 人賄選紀錄、證據之情況下,致電促請「太平派出所所長陳 ○山」查辦賄選之可能。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有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 舉行投票,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143票,經臺中 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上訴人當選。而倪○榮經由曾○山之引介結識黃○正,並委 由黃○正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太平區中平里有 投票權之人並蒐集其等資料,製作行賄名冊,倪○榮除親自 交付部分賄款予受賄對象外,另指派黃○正等人交付賄款予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倪○榮等人實施上開賄選行為所違反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7年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中選委會107年 11月30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一第 67至69頁)、原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二第91至109頁)及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固未因倪○榮等人上開賄選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判刑,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按中 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 ,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 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 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甚明;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



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 不法。因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 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 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 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 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 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 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 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 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 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 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 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 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 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 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 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 、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 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蓋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 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 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 」,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 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 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 ,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 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 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 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 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本件上訴人是否與倪○榮 、黃○正之賄選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 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賄選, 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因其未經刑事追訴或判罪而受拘束。(三)被上訴人主張倪○榮為上訴人之樁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倪○榮並非其之競選樁腳,其係自發性支持上訴人而為 賄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查:
1.倪○榮乃經由曾○山之引介始結識黃○正,並委由黃○正於 107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太平區中平里有投票權之人 並蒐集其等資料,製作行賄名冊,倪○榮除親自交付部分賄 款予受賄對象外,另指派黃○正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可知倪○榮乃立於本件最上位交付賄



款之地位。且倪○榮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過程業已自承其係 上訴人之樁腳,倪○榮就其係經由曾○山介紹認識黃○正, 委由黃○正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執行買票,要求投票權人投 票予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且於刑事程序予以認罪,有108 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61頁、第 460至46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正於偵訊時供稱,整個村 莊都知道倪○榮是要幫上訴人輔選,而且會打電話給投票權 人要求他們投給上訴人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46號卷【下 稱偵字第46號卷】第45頁);而倪○榮於原審108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亦以證人身分表示對黃○正上開證述內容並 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堪認倪○榮係上訴人之 樁腳,並為競選團隊之一員,已可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倪 ○榮係其樁腳,且該次選舉尚有議員、市長選舉候選人,倪 ○榮之行賄對象無以知悉特定該次選舉應圈選上訴人云云, 不足採信。
2.倪○榮雖於偵訊時供稱:「(問:要對名冊上有投票權人行 賄,到底是誰的意思?錢究竟是誰出的?)我是講義氣,支 持林碧森,因為他去找我10幾次,我有跟他說多少要發放一 些走路工,他都拒絕,我想說我多少給他支持一點。(問: 既然你自己經濟狀況並不好,為何你還要自己拿6萬元出來 幫林碧森買票?)人家說路見不平拔刀相助,我比較義氣一 點,林碧森跟我說楊鐵○村都上班族,都找不到人,我才想 說在楊鐵○村抄電話拜訪,黃○正熱心,他想要當好人,所 以他想用買票方式讓鄰居肯定他。(問:所以你願意自己出6 萬元讓黃○正去買票,是為了義氣?)是,林碧森不知道我 有出這個錢」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字第 45號卷】一第64至65頁)。然倪○榮嗣於原審證稱:「我確 實有幫林碧森做買票的動作。...林碧森到我麵攤跟我說他 的選情不是很如意,叫我幫忙他,我跟林碧森說1百多票我 可以負責。... (問:你告訴林碧森說,你個人能力可以負 責1百多票,林碧森憑什麼相信你?)我是儘量幫忙林碧森 。(問:你告訴林碧森,你要如何幫忙?)我跟林碧森說1票 500元做走路工。(問:林碧森怎麼說?)林碧森沒有答應。 (問:但林碧森知道你會這樣做?)在選舉前,我確實有跟 林碧森這樣說,我可以負責1百多票,這樣林碧森會比較好 選。我想不至於因為我的1百多票林碧森就會當選,但一定 有幫助。(問:你剛才提到有跟林碧森說,1票500元走路工 ,是否確實有跟林碧森表示上開意見?)改稱:那是我自己 心裡這樣想。...(問:你剛才作證時提到,林碧森有去你



的麵攤說他的選情告急,要你幫忙,林碧森是在選前什麼時 候跟你講的?)大概是107年11月10日到15日間。(問:剛 才你一開始是說,你跟林碧森說你可以負責1百多票,1票是 500元,當時林碧森沒有答應,你當時是如何說的?)我只 有跟林碧森說多拜訪,多跟選民溝通,我沒有空去幫林碧森 拉票,我只有拜託黃○正去發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5至390頁);再於本院作證時改陳:其沒有特定幫誰買票 ,三個里長候選人隨便選一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倪○榮既於上訴人對其表示選情告急之際,向上訴人表明 要以1票500元發放走路工、可以負責1百多票等語,則上訴 人對於倪○榮將為其助選而欲行買票之舉,顯已知悉,且倪 ○榮既稱「我可以負責」等語,可見有為團隊工作分擔之意 思,亦難認係自發性之行為。倪○榮嗣後雖改稱那是其自己 內心想法、沒有特定幫誰買票云云,若此,倪○榮何以又證 稱上訴人沒有答應云云?顯生扞格,其突於原審及本院作證 時臨訟翻異前詞所為該部分證述,顯係亟欲撇清與上訴人之 關係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就倪○榮之買 票行為毫無所悉云云,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倪○榮為與系爭選舉同日舉行之市議員選舉 候選人黃○生服務處之副執行長,本件倪○榮所為買票行為 ,實際上係為黃○生助選買票,並非為上訴人買票云云,並 提出訴外人許○山與上訴人夫妻對話譯文及聲請傳訊證人黃 ○正、許○山為證。惟查,依倪○榮於前揭刑事偵審程序中 所證,其係於上訴人向其表示選情告急之際,表明為幫忙上 訴人競選而發放1票500元走路工、可負責1百多票等語,顯 係為支持上訴人而欲行買票行為,均未提及黃○生或其他候 選人。證人黃○正於本院結證稱:倪○榮打電話給我說要幫 里長的忙,叫我抄電話號碼給他,他要去拜票,中平里民的 名冊是倪○榮叫我寫的。當初我在抄電話號碼時我有說倪○ 榮要幫上訴人助選,倪○榮請我抄名冊就是要幫里長3號的 上訴人,除了幫上訴人外,倪○榮沒有說還要幫誰競選,倪 ○榮在把現金跟名冊交給我時,都沒有說要幫黃○生買票, 我與倪○榮接觸過程中,倪○榮從來沒有跟我說要幫黃○生 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即倪○榮友人許 ○山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聽說倪○榮、黃○正為上訴人買票 被查獲的案件,整個村莊都知道,但這麼久了,我不清楚他 們買票的對象是誰,我曾與上訴人夫妻談過倪○榮幫誰買票 的事,但都是外面傳聞的事,我轉述給上訴人夫妻,但沒有 親眼見聞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倪○榮於本 院結證稱:我沒有在黃○生市議員服務處擔任職務,也沒有



黃○生買票,我與黃○正沒有幫黃○生買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倪○榮、黃○正所 為本件賄選行為,均係為上訴人助選所為,亦與原法院107 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致,並非為黃○生助選而買 票。上訴人辯稱倪○榮本件買票行為係為黃○生助選而為之 ,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黃○生控告另名市議員候 選人李○華毀謗、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偵查卷宗,然證明黃○ 生是否有買票之事實或傳聞一節,核與本案無何關連,本院 認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者,依倪○榮關於其經濟狀況之陳述觀之,其於偵訊及原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存款未超過10萬元,經營鵝肉攤 生意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且其於3年前因酒駕賠償他人7、8 百萬元,只得變賣土地、房屋賠償,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等語 (見偵字第45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選訴卷第463頁 反面)。倪○榮復於原審證稱:行賄資金來源是向小孩借貸 ,若上訴人未當選,行賄的資金就當作賭博賭輸了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90頁),足認倪○榮之經濟資力顯屬拮据。上 訴人雖辯稱其與倪○榮僅見過3次面,只講過1次話云云,惟 倪○榮之經濟狀況不佳,若其與上訴人別無交集,豈有僅因 聽聞上訴人選情告急而自發性借貸出資交付上開數額賄款之 理?況倪○榮復自承:其於83年至99年間當過4屆太平鄉鄉 民代表,依其曾參與選舉及對於臺灣近幾十年來競選風氣之 瞭解,賄選方式雖各有千秋,但目的均屬相同,其瞭解目前 候選人不會親自出面買票,而係責由其他人出面買票,以免 候選人被抓到行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益徵倪○ 榮之參政經驗至為豐富,其擔任鄉民代表之期間長達16年, 我國近年為杜賄選流弊,檢警單位大力掃蕩賄選查察作業, 倪○榮自難諉為不知,尤其選罷法明文規定交付賄賂罪之罪 刑,若非無利可圖,倪○榮亦無可能干冒風險,決意而為實 施本件賄選行為,遑論倪○榮亦因觸犯本罪,業經原法院 107年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2頁), 倪○榮既坦承為上訴人之樁腳,而非對手陣營之人,且經查 獲賄選對象多達數十人,顯非偶一為之,自無為使上訴人當 選無效,惡意栽贓誣陷實施賄選行為之理。又倪○榮若單憑 己意,實施上開賄選行為,非但將己推陷囹圄之境,抑且大 幅升高上訴人日後恐遭認定當選無效之風險,上訴人辯稱倪 ○榮係自行決定實施賄選行為,顯違常情,亦無可採。(六)至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賄選查獲前,親自致電太平派出所 所長陳○山,舉報選舉旗幟胡亂插放之問題,請其儘速處理 ,上訴人豈有於警方皆無查獲相關上訴人賄選紀錄、證據之



情況下,致電促請查辦賄選之可能云云。惟陳○山於原審結 證稱:伊印象中曾與上訴人通過3次電話,上訴人陳稱其經 由多年好友告知,聽某A說上訴人有買票行為等語,第3次上 訴人打電話來說附近疑似有人在偵查賄選案件,詢問該怎麼 辦。伊曾向偵查隊隊長告知此事,並請上訴人提供某A為何 人之資訊,警方始有調查依據,但上訴人均稱其好友不願透 露某A為何人,故警方亦無法得知消息來源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7至369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警方具體指述賄選情 節為何,亦未提供明確賄選情報,警方既無循線追查之可能 ,反而試探性的詢問疑似有偵查賄選案件情形,益徵上訴人 對於斯時檢警已在選前進行查察賄選一事有所警覺,上訴人 上開所辯,更無解其對於倪○榮告以將為其買票一事已有所 預見之認知。
(七)衡諸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 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 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 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 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 之常識。再者,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 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 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 ,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 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反其助選之 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 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反面而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 與賄選之成效性當係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 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 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發,徒勞無功 ,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 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亦無 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理。 依此,倘認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 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 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 驗法則,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 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 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 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從而,上訴人辯稱倪○榮買票乃個 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難以採信。又參酌前述認定倪 ○榮係經由曾○山之介紹而結識黃○正,倪○榮除親自交付



賄款予受賄者外,另交付部分賄款予黃○正,由黃○正授意 其妻莊○美等人,分別交付賄款予附表所示之人,其所發放 賄款之時間、地點接近,對選民賄選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 票權人500元,買票之對象均限於黃○正事先蒐集之選舉人 名冊所載之賄選名單,業如上述,足徵倪○榮規劃之買票行 為,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行為,且上訴人對於倪○榮等人 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應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而不 違其本意。是本件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 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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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