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66號
TCHV,108,訴易,6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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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66號
原   告 莊鴻儀 
被   告 陳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0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
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之負責 人;訴外人○○○為瑞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 冊之製作。瑞期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招標之 「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標案,被告並擔任該標 案之駐點經理。詎被告明知原告於105年2月至6月均未實際 在彰化榮家任職,竟指示○○○虛偽製作原告有於上開月份 在彰化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 薪資應領清冊」,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 章欄」上,由○○○偽簽原告之署押,用以表徵原告確實有 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上開薪資,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6 5號以其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罪緩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案) 。被告上開濫用原告個人資料等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使原告成為詐欺、偽造文書之嫌疑人,必須接受檢調偵訊 約談,且使原告遭主管同事霸凌、質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姓名權,致原告身心俱疲,因胸悶、喘不過氣、暴瘦等 長達數月,經醫生診斷有鬱症、睡眠障礙症、缺鐵性貧血、 甲狀腺功能異常等症狀,須持續服藥方能入睡,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曾多次 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失,取得原告諒解,刑事庭移付調解時



,除原告不同意調解條件外,被告已與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 丁秋滿吳惠芬蘇盈炁、林祐君等人分別以6,000元、6,0 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已悔 悟,亦希盡力填補原告損害,原告請求50萬元之賠償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 8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 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5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業經上開刑 事判決有罪緩刑確定,且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其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 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合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自屬顯 然。再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機車一台等語;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



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有汽車、機車各一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4份(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 瑞期公司登記資料、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77-81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 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痛苦情形、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屬適當。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8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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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