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紀貴鳳
相 對 人 潘奇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21,674元。其 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前遵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提存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721,674元在案。茲因二審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則二 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致全部失其效力,應認 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裁定准予發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 判決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