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52號
TCHV,108,抗,452,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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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相 對 人 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並陳明訴訟費 用容裁定候補繳。惟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均未收受通知補繳裁判費,自無從補繳上訴裁判費,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補費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下稱原裁定)之上訴顯屬有誤,抗告人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 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起訴狀記載抗告人法定定代理人之住所為「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而抗告人於原審歷次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均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嗣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記載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林子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苗栗縣○○市○○里○○00 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苗栗縣 ○○鄉○○村○○000號」,抗告人於108年9月26日提起上 訴,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則記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子驊之住 所地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此有民事起 訴狀、抗告人民事答辯狀、上開原判決正本及民事上訴狀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3頁、第159頁、第215頁、 第207頁及本院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子驊雖 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然主觀上應 有住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地址之意,始會 於訴訟中特別陳報該址。且查,抗告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苗栗 縣○○市○○里00號1樓,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林子驊為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經營之抗告人公司地址亦設於苗 栗縣苗栗市,益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客觀上確有住於苗 栗縣地址,以供其日常經營抗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 前所述,抗告人雖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然其既已另行 陳明苗栗縣地址,且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況參諸原 審法院於108年10月1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其當事人欄關於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記載「住同上(即苗栗縣○○市 ○○里○○00號1樓」、「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住所地為 「苗栗縣○○鄉○○村○○000號」。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 1日所為之補費裁定,並未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 地「苗栗縣○○鄉○○村○○000號」為送達,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僅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 新店區地址,且該新北市新店區住址,僅由第三人「綠灣社 區」管委會代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補費裁定,嗣後業已 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參酌上開說明,難認該補費 裁定已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則抗告人之補費 期限仍應自補費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始開始計算 期間。




㈡綜上,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日補費裁定,並未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補費期限尚未屆至等語,應 屬可採。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補正 ,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即有 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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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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