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91號
TCHV,108,抗,39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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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黃志豪(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津(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處之苗栗縣通霄鎮南和 路2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 穿越該路口,與騎乘車牌號F00-000號重型機車之抗告人之 父即原審原告黃錦車發生碰撞,造成黃錦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右側鎖骨骨折、慢性腦膜炎下出血制等傷害,意識不清 而呈神智昏迷之重傷害,黃錦車因上開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0,843元、看護費用238萬 2,672元、並因而致黃錦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0萬3,515元;又抗告人為黃錦 車之子女,因相對人之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抗告人基於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抗告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黃錦車 450萬3,515元本息、抗告人各100萬元本息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黃錦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 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前開起訴狀內記載黃錦車意識不 清,堪認黃錦車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黃錦車復於107年12 月25日死亡,顯已無從命其補正起訴狀上簽名及法定代理人 之欠缺,黃錦車之起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為黃錦車之子女,但相對人之前開犯罪行為,係 對黃錦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亦即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者,為黃錦車本人(侵害之客體為黃錦車之身體 、健康),並不及於抗告人,且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所 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個人之身體健康權,亦非被害人與第 三人間之身分關係。是以,縱抗告人因黃錦車之重傷害結果 ,間接或附帶受有子女身分法益之損害,其等仍非相對人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黃錦車及抗告人之訴既為不合法,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淑津黃錦車之女,於107年8月30 日為黃錦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 黃錦車死亡前,經原法院選任為黃錦車之監護人,即已發生 補正代理黃錦車起訴之行為,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監護宣告之 事實,逕為黃錦車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又抗告人因相對 人之犯罪行為受有身分法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亦以抗告人係非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駁回請求 ,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一)關於黃錦車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 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 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 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2.本件原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裁定宣告黃錦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黃淑津黃錦車之監護人,且於同年月29日生 效,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雖於上開 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之107年8月30日,即由黃淑津黃錦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1-2頁) ,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惟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均非不得 定期先命補正,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 正,遽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合。又黃錦車 於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之107年12月25 日死亡,有黃錦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見原法 院重訴卷第49頁),本件其代理權固有欠缺,但並無不能補 正情形,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黃錦車部分之起訴,自有未合。(二)關於抗告人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 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本件抗告人 主張其等為黃錦車之子女,因相對人之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 害抗告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乃因相對人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則抗告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合法。原裁定就 此部分,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洽。(三)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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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