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64號
TCHV,108,抗,36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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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陳裕曉 
相 對 人 朱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及確定執行費用 額,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就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848元本 息(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並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8 日現場執行時,經由司法事務官告知,抗告人若於同年4月8 日自行履行拆除完畢即不必再繳任何執行費用(其意指包含 執行費),嗣抗告人確實已於同年4月8日拆除完畢,自無須 繳納任何執行費;又當日執行時,係相對人偕人在場圍觀鬧 事,司法事務官即當場斥責並要求退去,相對人竟請求警員 差旅費800元,並無理由。另本件已由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 完畢,自不必再由法院執行,執行費用得否列為必要部分求 償於債務人,仍應審酌其情況及合理性,而非逕以執行慣例 為斷,故相對人所列費用計算基礎,顯然缺乏合理正當性, 系爭裁定核算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萬9,8 48元,尚有未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 行必要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 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 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 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 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 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7141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先於108年1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 ,該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嗣相對 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 院再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同年3月8日上午9時20 分履勘系爭執行名義應拆除之標的物範圍,並囑託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及 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前開履勘期日派員警到場 協助執行;同年3月8日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指出執行名義 所示應拆除之範圍,兩造對於拆除範圍均無意見,並由相對 人表明同意於同年4月8日前自動履行完畢;嗣抗告人於同年 4月9日具狀陳報已經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上開情事,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頁、第 55頁、第67-72頁、第73頁、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 請確定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屬有據。抗告 意旨認相對人所列費用計算基礎,顯然缺乏合理正當性云云 。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依法即 得求償於債務人;又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拆屋還地之履 勘,自需有地政機關派員到場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且執行 員警到場協助執行,係為供強制執行之際如發生衝突及緊急 危難時所用,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措施,因此所支出之 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 法院108年1月9日執行命令於15日內自動履行後,執行法院 為預防現場突發緊急事故,乃命地政人員、員警至現場協助



執行,有上開原法院108年1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辰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及108年3月8日執行筆錄可參(見原法院 司執卷第14頁、第73頁)。依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其已繳納之執行費用額,並提出原法院 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員警現場據領單等相關單據為證,洵 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收據後, 以系爭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4萬9,848元( 含執行費4萬1,048元、地政勘查複丈費8,000元、員警差旅 費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 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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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