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57號
TCHV,108,抗,35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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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相 對 人 江信儀 

      柯慕君 

      江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原告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就法院所為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 已有明定。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抗告人不服,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 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相對人均於民國108年9月2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15、17、19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刻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49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詎相對人江信儀於 即將遭抗告人求償之際,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379、3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5之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 別於107年11月2日、同年月23日為相對人柯慕君江素真各 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江信儀於1個月內設定2次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此 舉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處分後難以 回復其損害,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免受侵害,有聲請 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要,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江信儀柯慕君江信儀江素真



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江信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江信儀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江信儀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即非單純債之關係,且民法第24 4條第4項修正理由,係為簡化債權人需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返還或回復物之 權利;況現行實務多認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本質 上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自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擔保制度之前提下,同條第5項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不宜過於嚴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許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其106年06月14日修正理由可知,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 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 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 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 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



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 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 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江信儀柯慕君江信儀江素真間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抗告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江 信儀與柯慕君江信儀江素真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39頁),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確認相對人間特定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顯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請求,堪以認定。
(二)關於備位聲明請求江信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抗告人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 江信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此亦有前開起訴狀可明,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 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 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 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 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 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 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 塗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 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行為,依前開說明,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 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均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抗告人 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效力, 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
(三)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江信儀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部分:
根據前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亦均請求江信 儀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其中就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則載明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然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 ,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88年4月2 1日民法第244條增訂第4項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 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 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 得人之利益,爰增訂之。」是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 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 銷確定後,再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至明,本 件抗告人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江信儀」就系爭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因江信儀係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債務人 ,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僅將債 務人江信儀列為該等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其訴即顯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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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