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預備反請求,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1057條 規定,聲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贍 養費之預備反請求(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為家事非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98條參照),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兩造有無離婚事由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0日結婚,並育二名未 成年子女,婚後,被上訴人仍需長期在外地工作,乃留下被 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託付上訴人照料。然上訴人對 當時年僅6歲之幼女○○○,雖有盡基本之照顧,但生活起
居卻要求○○○自行打理,冷漠對待,若○○○未能完成上 訴人之要求,便大聲斥責其「笨蛋」,毫無關心。甚至,上 訴人曾將○○○衣櫃中之衣物全部翻倒出,或是在○○○面 前持剪刀剪破其衣物等行為,以發洩不滿情緒於○○○身上 ,嗣二名子女出生後,就子女之教養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父母產生歧異,且隨著子女之成長日漸擴大,婆媳問題越 發嚴重,便不再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往來。至92年間,經學校 老師告知○○○出現偏差行為,被上訴人為全心照顧○○○ ,即與上訴人分房。兩造分房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開始不 予理睬,兩造間感情日漸疏遠,且上訴人對於仍需人照料之 ○○○依然不聞不問,為免妨礙○○○之成長,被上訴人基 於工作繁忙,迫於無奈下,乃於95年間偕○○○搬至被上訴 人之父母家中,兩造因此分居至今,二名子女仍由上訴人照 顧,被上訴人則繼續提供生活費及學雜費用,並未棄渠等於 不顧。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態度為厭惡且冷淡,不願 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對話,甚且要求二名子女在上訴人之住所 內不得稱呼被上訴人「父親」,僅能以「那個人」替代之。 若兩造間有事須聯絡時,皆係由二名子女轉達。且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居住在被上訴人父母家中,與上訴人住處僅相隔 約300公尺,卻從未探視被上訴人。甚至於106年11月間不讓 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住處。則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演變 成如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夫妻間之情分已蕩然無存 ,自難期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 婚。又對反請求部分則辯以: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贍養費,惟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依前開所述,本 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 責任,即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其聲請被上訴人給付贍 養費,於法未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即長期無法在家,至95年 以後,更是完全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置上訴人於不顧 ,上訴人雖曾表達欲搬至新竹與被上訴人同住,以便就近照 顧,即遭被上訴人拒絕,至今仍未告知其緣由,致上訴人獨 自一人在家扶養二名子女,並照顧○○○,故兩造分居原因 被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上訴人並無對○○○發洩負面情緒 及精神虐待之行為,至多僅以言語責備,並無予施以任何體 罰行為。至於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之母關係不睦,但肇因於
被上訴人之母一再強迫上訴人在懷第二胎時須墮胎,使上訴 人心生恐懼,不願每天面對遭丈夫遺棄、被婆婆逼迫墮胎之 雙重壓力,上訴人只是消極躲避被上訴人之母,並未對其有 何不孝之舉,況且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其他親友相處融洽, 另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仍有返回住處放置生活費,並透 過被上訴人胞姐聯繫,並非完全沒有往來,於106年11月間 因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談離婚事宜,乃拒絕被上訴人入內 。兩造雖已有10餘年未共同生活,但兩造婚姻破綻,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最大責任,該破綻能否修復,應視被上訴人之主 觀態度,而上訴人乃一弱女子,婚後在家當全職之家庭主婦 ,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所有之幸福是建基在被上訴人之體恤 關心及子女健康成長上,兩造如離婚,上訴人即失去一切, 上訴人豈有主動破壞兩造婚姻,而置自己與子女之幸福於不 顧,故上訴人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可歸責,縱令有之, 可責程度亦較低,上訴人為此段婚姻之付出不可謂不大,但 為了子女,上訴人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倘認被上訴人 訴請離婚有理由,因上訴人於婚前原有固定工作,婚後卻獨 守空閨,經過20年,逐漸與社會脫節,要上訴人重返職場, 實係強人所難,一旦離婚,將使上訴人無法走出家庭,獨立 面對社會,生活將陷於困難,故以房租租金、水電瓦斯費、 燃料費、電信費、醫療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基本生 活費用計算,上訴人所需贍養費以100萬元計算為相當,爰 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聲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等語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贍養費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 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88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查詢足參(見原審卷第31-3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給付贍 養費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
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 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法條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因被上訴人在外地工作之故 ,將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託付予上訴人照顧,嗣 於95年間被上訴人偕○○○搬至被上訴人之父母家中,兩造 因此分居至今,兩造已10餘年未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母關係長期不睦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 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獨自照顧○○○期間,曾有以斥 罵○○○「笨蛋」、翻出○○○衣櫃中衣物及剪破衣物等行 為,○○○並出現偏差行為,被上訴人為免妨礙○○○之成 長,始於95年間偕○○○搬離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對○○ ○發洩負面情緒及精神虐待之行為,並辯稱伊至多僅以言語 責備○○○,並無予施以任何體罰行為等語,然根據證人○ ○○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目前是否跟爸爸住?)我目 前沒有跟爸爸住,一開始因爸爸工作關係,只有六、日才會 回家,後來我就搬去跟阿嬤住,爸爸也是週末會回阿嬤家。 (問:你爸爸離婚後,妳週一到週五是跟誰住?)一開始跟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我們 都住在一起,後來我還是住在那邊,爸爸因工作週末才回來 ,被告也是跟我住在那裡,平常沒有說話。(問:你搬去跟
阿嬤住之後,被告住在那裡?)她還是繼續住在原來臺中的 家,爸爸在新竹工作。(問:你搬去跟阿媽住之後,爸爸是 否會去原來臺中家看被告?)不會,爸爸假日就回阿嬤住的 地方。(問:在妳跟兩造同住時,他們感情如何?)剛開始 很好,後來弟弟出生後,加上爸爸工作愈來愈忙,週末才會 回來,可能因為爸爸的工作關係及小孩教養的關係,他們的 感情就淡掉,我有看過他們常常吵架,沒有肢體暴力。(問 :妳為何要搬去跟阿嬤住?)爸爸跟阿嬤要我回去跟阿媽住 。(問:是否記得小時候跟兩造同住的相處狀況?)一開始 我們的感情還算可以,後來弟弟出生後,我跟被告的感情就 不是很好,有時候吃完飯我會幫忙洗碗,洗碗後被告會過來 檢查,如果她檢查油油的,就說過我很笨,我被罵笨蛋,她 心情不好的時候,也曾經到我房間把我的抽屜裡的東西,衣 櫃裡的所有東西都翻出來,叫我再整理好,也有剪過我的衣 服。這是我國小的時候,後來到國中之後,我們就變成完全 沒有講話,一直到我搬到阿嬤家,我們都沒有互動,我是國 二、國三搬到阿嬤家住。(問:妳們搬去阿嬤家後,被告是 否知情?)她應該知道,因為每個週末,弟弟會去阿嬤家。 (問:妳們搬回家時,弟弟應該5、6歲,弟弟如何去阿嬤家 ?)那時姑姑住在他們隔壁,都是姑姑帶他們回阿嬤家。( 問:被告是否有回去阿媽家看妳或爸爸?)沒有。(問:妳 跟被告同住7、8年時間中,除了妳說的洗碗的事情之外,會 說妳笨之外,還有其他什麼言語或行為上的管教?)我不記 得了。(問:妳還記得妳的同父異母大弟弟出生的時候,是 誰在照顧的?)那時候爸爸還有每天回來,所以應該是他們 一起。(問:妳第二個同父異母的弟弟出生時,是誰在照顧 ?)那時候爸爸因為工作的關係開始週末才回來,所以大部 分的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問:妳那時還跟被告同住,妳 放學回家是否有幫被告照顧兩位同父異母的弟弟?)我那時 小二、小三,沒有幫忙照顧。(問:妳小二、小三放學回家 是誰煮飯照顧妳?)是被告煮飯。(問:妳知道被告為了照 顧這兩位同父異母的弟弟,會經常帶他們去醫院看病?)我 知道弟弟氣喘去醫院。(問:平時妳跟被告跟兩位同父異母 的弟弟生活時,你父親是否有照顧妳們?)他回來的時候對 我們都很照顧。(問:他不回來時是否都由被告照顧?)她 對弟弟很照顧,對我就她煮飯給我吃,其他的照顧我沒有印 象。(問:妳認為妳爸爸媽媽感情開始不好的原因,是因為 弟弟出生,還有爸爸工作愈來愈忙?)爸爸因為工作很忙, 爸爸跟我說有一些被告對我比較不好的事情,爸爸知道,可 是他為了繼續維持這個家庭,一開始也沒有因為這些事情而
想要離婚。後來他們常常吵架,我也看過被告有剪爸爸的衣 服、信用卡,我覺得可能這些都是他們感情不好的原因」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170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上 訴人未能妥善照顧○○○,為免妨礙○○○之健全成長,被 上訴人始於95年間偕○○○搬離乙節,尚非無據。 3.又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 知道爸爸跟媽媽為何要分開住?)知道,從我出生那段時間 他們的感情就沒有很好,因此分開住(問:爸爸會去媽媽住 的地方找你跟媽媽?)不會。(問:媽媽會去爸爸住的地方 找爸爸?)不會,平常兩造也不會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 (問:爸爸是否會跟你聯絡?)之前會用LINE聯絡事情,偶 爾會傳訊息給我。(問:現在是否住在學校?)沒有。(問 :下課後是否回去跟媽媽住?)是。(問:你多久會看到爸 爸一次?)一個星期至少一次。(問:上次看到爸爸是何時 ?)上禮拜五。(問:是在何場合見面?)在阿嬤家。(問 :平時你會去阿嬤家嗎?)只有假日時。(問:你去阿嬤家 是一個人過去,媽媽是否會陪同一起去?)哥哥如果有回家 ,哥哥會跟我去,媽媽沒有去。(問:你們回阿媽家是否是 常態性還是想回去就回去?)固定假日下午會回去。(問: 你們是否會過夜還是吃飯後就回媽媽家?)回去吃完晚飯待 到9點左右就回媽媽家,不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 頁),可見兩造婚後初始,被上訴人雖在外地工作,仍每日 通勤返家,嗣因子女○○○於90年間出生,被上訴人則改為 每週返家一次,上訴人雖曾提議搬至新竹與被上訴人同住, 但未獲被上訴人應允,造成上訴人平日除須獨自照顧兩名嬰 幼兒之外,尚須照顧○○○。而被上訴人未加體諒上訴人, 反倒因上訴人未能妥善照顧○○○,即逕自與上訴人分居, 使兩造間不能有效溝通,夫妻感情因此產生裂痕,被上訴人 固屬有責,然上訴人無法愛屋及烏並疼惜○○○,致被上訴 人為工作謀生,並兼顧○○○之健全成長,只得採偕○○○ 搬至被上訴人之父母家中,以致兩造因此分居,上訴人同屬 有責;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關係長期不睦,致間接影響 兩造間之和諧相處,上訴人雖有可歸責之處。惟被上訴人就 婆媳問題,理應居間協調,卻任令此問題日益嚴重,進而影 響兩造夫妻情感惡化,終致難以改善,被上訴人亦同有可歸 責之事由。是造成兩造分居兩地之境況,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堪認相當。再者,兩造於分居後,彼此均無意修補 兩造婚姻關係,消極放任兩造長期分居,兩造間感情日漸疏 遠,雙方均須負責,且有責程度亦屬相同。
4.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
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勢必影響婚姻現實生活之本質,本院綜合上情,兩造自95年 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分居期間雙方均無聯繫,亦無往來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亳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 雙方有何彌補夫妻感情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彼此僅持續以消 極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以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 顯見兩造均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 務。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 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以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 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無法期待兩造繼 續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固表示兩造婚姻仍可繼續維持等 語,惟被上訴人堅持不願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顯無復合之望 。再者,就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雙方有責程度 ,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且綜依上開所述情節,本院認 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三)關於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00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無過失,乃夫妻對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 言。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依前引規定,聲請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 1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判決離婚後有權請求給 與贍養費者,係以對判決離婚無過失者為限,前開法條規定 甚明。本件如前所述,本院係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准許兩造離婚,而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與被上訴人同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當,則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既應負責,即非無過失之一方,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是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 於判決離婚後應給付贍養費10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反請求聲請被上 訴人給付贍養費1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