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54號
TCHV,108,勞上易,54,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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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傅癸和 
      邱文進 
      謝廷清 
      羅清水 
      陳家相 
      陳宏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自如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至「退 休日期」欄所示期間,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之○○發電廠,工 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方式,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方式 輪班工作。上訴人於伊等輪值大、小夜班時,固定依序發放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 故系爭夜點費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付,應屬工資 之一部。惟伊等退休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 中,以致短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而被上訴人傅癸和邱文進謝廷清羅清水(下稱傅癸 和等四人)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陳家相陳宏煇( 下稱陳家相等二人)均為純勞工身分者,爰分別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第3 條及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廢止前系爭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國營事業,相較於勞基法規定,伊所屬員 工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 其附屬法規,採單一薪給制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被上訴人 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傅癸和等四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之人,其等退休事宜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相關公務員 法令,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依國管法訂定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作業手冊)及經濟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命令及函 釋均明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系爭夜點 費之發放,起源於早年對深夜值班人員以實物發給「午夜點 心費」,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鼓勵性、恩給性之給與, 嗣雖改以現金發放,性質仍未改變。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條 件,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員工學經 歷、年資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不應認定為給付勞務之對價 ,非所謂工資。另系爭夜點費,包括輪班人員夜間出勤、非 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均發給相同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各75元、 150元,及僅輪班人員加發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各175元、25 0元。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亦應限於輪班人員加發系爭夜點費部分方有適用 。且修正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既已將夜點費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項目,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並無違反或牴觸勞基法規定。此外,縱認系爭夜點費 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至該法施行 前之年資,應依伊所自訂規定、相關函釋及經濟部退撫辦法 ,故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 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據此,被上訴人分別就「平均夜 點費(含加發)」以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 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勞基法實施後」退休金基數, 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算法一」、「算法二」 、「算法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且屬上訴人所屬之通宵發電廠員工,退休 前,傅癸和等四人均為派用人員,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水;陳家相等二人均為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身分,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而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上訴人係採 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 ,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 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 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 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 出勤所領有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各為75元、150元。而該夜 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 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 類、員工職級高低而有差別。
㈢被上訴人之退撫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詳如附表所示。
㈣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含 退休日期、年資起算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利息起 算日)所得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廢止前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 國管法及其附屬法規是否為勞基法之特別法?㈡被上訴人是 否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㈢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㈣縱 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是否僅限於輪班人員加發系爭 夜點費各175元、250元部分方有適用?㈤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否不包括系爭夜 點費?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國管法及其附屬法規非為勞基法之特別法:
⒈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 係國家為保障從屬於雇主,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



,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以伸張其私法權 益之勞工,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規制,俾落實憲法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具有基本法性質之強行規範,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⒉至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 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 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 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 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 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 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與所屬勞工 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 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 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 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致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 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 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 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 排,亦無本質上之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 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更值得受保護之法 益,而凌駕於勞基法保護法益之上。故應認國營事業管理之 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 別法,縱有不同於勞基法之規定,參酌前開勞基法第1條之 規範意旨,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⒊基此,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核均僅 著眼於促進國營事業資本使用經濟合理性之管制規定,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勞基法之特別規定。況國管法第33條 既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顯見立法者亦未就國營事業人 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授予該法特別法之地位,故仍應以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 為國營事業所屬勞工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 及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



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其所 屬員工之退休事宜應優先適用國管法及相關行政法令規定, 而不受勞基法規範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陳家相等二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及傅癸和等四 人均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應適用修正前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核與國管法第33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50條等規定相符。
⒉又修正前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分別規定:「本辦 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 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參 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 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 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核與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規定之實質內容 尚無差別,而國管法及其附屬法規非為勞基法之特別法,已 如前所述,自難認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為勞基法之特別法 。
⒊另依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 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文義 上即包括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雇用人員(純 勞工身分)。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 退休事宜時,自仍可適用勞基法就平均工資計算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伊等於該時段工作所 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認屬工資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肇始於日據時代,且最 初係發送實物,嗣因報銷等手續繁瑣,方改以現款代之,性 質仍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 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⒉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 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僱 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 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 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且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月14日修正,已將第9款之「 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是以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夜點費 排除於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以是否滿足「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與」二要件,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若系爭夜點費經個案 審酌後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則屬工資,基於 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立法目 的,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否則,應認非工資。 ⒊再按所謂「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參諸108年1月 29日廢止前之工廠法施行細則(下稱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工資乃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亦表彰「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二要件。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 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 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 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 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 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 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所領有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各 為75元、150元。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 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 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職級高低而有差別,前已 認定。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不分有無到班值勤皆可領取之 恩惠性質給與,亦非同樣到班值勤,但有時可領取、有時不 可領取之任意性質給與,而是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之給付,連 結因素為到班值勤,視其為輪值大、小夜班或非輪班人員於 夜間出勤而異其金額而已,自屬因上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一 部分。堪認系爭夜點費確已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 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應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 法等計算之,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並援引經濟部作業手 冊第2條及其附件貳之一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64年公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 函為據。然依前述,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 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規定或函 示,僅屬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或行政函釋,性質上並非法律, 且與前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系爭夜點費不限於輪班人員所加發系爭夜點費各175元、25 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見原審 卷第143頁),抗辯: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 、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



高,直至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深夜點心費加發 至40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 ,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及深夜點 心費部分,故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 應僅輪班人員加發系爭夜點費各175元、250元部分計入平均 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各75元、150元部 分不應計入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 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各 75元、150元部分,同樣已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辯稱 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各75元、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仍應納入系爭夜點費: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 ,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依系爭 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廢止前 之系爭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 費係屬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 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亦無可採。即被 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仍應納入系爭夜點費。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且系爭夜點費既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依被上 訴人計算方式所得數額應屬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前開辯解既無可採,則 其所提如附表「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所示算 法,即非有據。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則其等依上 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修正前之經濟 部退撫辦法第3、6條、廢止前之系爭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抗辯應│上訴人抗辯應│上訴人抗辯應│
│ │ │日 │ │ │ │ │ │補發退休金之│補發退休金之│補發退休金之│
│ │ │ │ │ │ │ │ │算法一 │算法二 │算法三 │
├──┼────┼──────┼──────┼────────┬────┼──────┬─────┼──────┼──────┼──────┼──────┼──────┤
│1 │傅癸和 │60年6月1日 │107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 │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222,156元 │107年3月4日 │145,423元 │92,245元 │60,278元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7 │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 │
├──┼────┼──────┼──────┼────────┼────┼──────┼─────┼──────┼──────┼──────┼──────┼──────┤
│2 │邱文進 │67年4月28日 │107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6667 │退休前3 個月│4,816.67元│220,792元 │107年4月1日 │144,205元 │159,781元 │104,410元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3333 │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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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廷清 │65年1月12日 │107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1667 │退休前3 個月│5,200.00元│230,985元 │107年8月1日 │151,029元 │141,718元 │92,662元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8333 │退休前6 個月│5,091.6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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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清水 │64年7月1日 │103年7月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7 │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223,369元 │103年8月9日 │145,962元 │131,931元 │86,314元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 個月│4,916.6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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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家相 │64年8月1日 │107年1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0000 │退休前3 個月│5,200.00元│225,675元 │108年1月1日 │147,713元 │132,076元 │86,513元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0000 │退休前6 個月│4,891.6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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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宏煇 │66年5月4日 │106年1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5000 │退休前3 個月│4,800.00元│218,288元 │107年1月1日 │142,894元 │148,688元 │97,219元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5000 │退休前6 個月│4,87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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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