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王家川
再審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s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106年度上字第18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 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第二、三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8頁)。再審原告乃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對本 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觀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狀內容,僅泛稱:「一、再審原告住 於仁愛鄉翠華村翠巒路70號。早在87年已在此地申請電、及 戶口名簿。復經86年至106年每年山地清查,皆無侵占原住 民保留地之情形。再審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耕種權有契約 書及第三方正人為憑。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土地攸關再審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再審原告之祖先數十代即居住在這塊土地上,雖 非法律上所認定之原住民族,但意義上亦同為原來居住在這 塊土地上之民。詎法律竟不許再審原告合法購置擁有土地耕 作權。此一差別待遇即屬可議而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虞。祈請鈞院 暫停緩辦。為再審被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再行妥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