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陳梨華
被 上訴人 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17時0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臺中市 龍井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觀光路口時,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配偶王○良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沿觀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注意 該路口交通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511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又被上訴人曾承諾願全額支付修車費,然其看到金額 後,竟反悔不賠。伊既然確實有支付上開數額之修車費用,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全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 償,若以所謂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扣除高額折舊,衡諸一般 自小客車駕駛5年以上甚為平常,原審僅判准47,809元,對 伊殊為不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51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車禍肇事經過沒有 意見,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伊對於上訴人提 出之修車單據及修車費用150,511元沒有意見,但上訴人請 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最多只能賠償5萬元,伊並 沒有承諾說要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09元,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 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駁回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702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37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至85頁),並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 7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確有過失至明,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同此認定,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51 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4,113元,工資費用為36,398元,此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27至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99年5月,迄至107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日時,已實際使 用逾5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 411元【計算式:114,113元×(1-9/10)=11,4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39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7,8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實有支付修車費用150,511元, 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均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駕駛5年以上甚為平常,扣除高額折舊 ,殊為不公等語。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本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上訴 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 ;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 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 ,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計算標準與常情不符 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 願全額支付修車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47,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