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返還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6號
TCHV,108,上易,56,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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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姚麗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賽茵斯林園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路○00號8樓、9樓B3建物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8、9樓房地)及館前路00號即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之 4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之管理員室(下稱系 爭管理員室),因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規劃設置停 車位,故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含地下一層至地 下五層)單獨編為13636建號,其面積即包含系爭大廈全部 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及系爭大廈之大公(即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之公共設施)面積,另將全部汽車停車位之面積之應有部分 ,則登記為主建物即系爭管理員室所享有對13636建號之應 有部分20000分之8809,故有買受停車位者,即取得系爭管 理員室之應有部分,反之,即無取得系爭管理員室之應有部 分,是有無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使用權,應視住戶是否取得 系爭管理員室之應有部分而定,上訴人當初所買受既包含系 爭管理員室之應有部分,即取得使用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編號 第17號車位(即如原判決附圖標示符號11-10⑴,面積0.001 264公頃,下稱系爭車位),○○公司並將系爭車位相對應 之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0之41)及其基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上訴人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 訴人雖已將系爭8、9樓房地出賣他人,但未出售系爭車位, 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但未取得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管理員室( 應有部分10000之41)及其基地所有權,即無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是其占用系爭車位即無正當權源等語。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買受系爭 大廈之館前路16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5樓房地),辦訖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點交系爭車位,更向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登記並取得系爭車位證明書,迄今已繳納12年管理費, 故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隨同主建物系爭5樓 房地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目前已非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雖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 0之41)及其基地,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登記上 訴人名下,但無礙上訴人就其主建物系爭8、9樓房地業經移 轉而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管 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0之41)及其基地所有權,屬系爭大 廈之共同使用部分,雖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 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 同使用部分,自應隨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故上 訴人所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對於系爭大廈並 無拘束力。是上訴人執其為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0 之41)及其基地之共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 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7頁正、反面):(一)上訴人於88年間原係系爭8、9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買受 系爭車位而取得系爭管理員室之應有部分10000之41(含共 用部分)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之4,嗣將系爭8、9樓 房地出賣後,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 000之41)及其基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登記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將系爭車位交付訴外人同屬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胞弟姚嘉志使用。
(二)姚嘉志原係系爭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5樓房地出賣予 訴外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向○○○之後手即○○○購買系爭5 樓房地,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含13462建號系爭管理員室, 但被上訴人有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及取得系爭車位證 明書,並長期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及繳納管理費。(四)上訴人雖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但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 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0之41)及其基地所有權,現仍 登記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並非13462建號系爭管理員室 之共有人。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原係系爭8、9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並 因買受系爭車位而取得系爭管理員室之應有部分10000之41 (含共用部分)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之4,嗣上訴人 僅將系爭8、9樓房地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車 位相對應之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0之41)及其基地 所有權,現仍登記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中簡卷第8-12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系爭車位 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有占用系爭車 位之事實,並以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上訴人可 否以系爭車位所有權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車位 ?
(二)系爭管理員室之性質應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並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
1.查根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3月2日收件壹(十)字第 1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件中所載系爭大廈使用執 照背面所載,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字號為81年中工建字第2742 號,足見系爭大廈於81年間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系爭大廈係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大廈,即堪認 定。
2.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固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 ;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13462建號系爭管理員室,根據登 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8.64平方公尺,雖有獨立建號及門牌 ,但其既為系爭大廈所附設之管理員室,則其使用目的應屬 共同使用,非能與系爭大廈分割獨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再者,系爭管理員室亦屬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所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本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但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大廈,業如前述,即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而得經由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成為約定專用部分並成立分管協議,是系爭管理員 室之建物登記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管理員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云云, 即難採信。
(三)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0之41)及 其基地所有權,是否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一 併移轉?
1.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根據內政部85年2 月5日(85)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87年10月13日(87)台內地 字第8796600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登 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 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以,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強制 禁止規定,本件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已取得,但於87年3月31日始建築完成並為第一次 登記,而取得87年中工建使字第0068號使用執照,此有前開 1346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中簡卷第8頁),且上 訴人係於8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成為系爭8、9樓房地、 系爭管理員室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移轉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時,應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 ,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應不足 採。
2.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 間…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 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三)區分所有建築 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 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可單獨移轉, 但其移轉之對象限於該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系爭 大廈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規劃設置停車位,而系爭大廈之公



共設施即共用部分(含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單獨編為1363 6建號,其面積8677.9平方公尺即包含系爭大廈全部汽車停 車位之面積及系爭大廈之大公(即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 設施)面積,另將全部汽車停車位之面積之應有部分,則登 記為主建物即13462建號系爭管理員室所享有對13636建號之 應有部分20000分之8809,是有買受系爭大廈停車位者,即 取得系爭管理員室之應有部分,反之,即無取得系爭管理員 室之應有部分等情,亦有13462、1363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 ),則系爭車位相對應之主建物雖為13462建號之系爭管理 員室,然實際仍為13636建號範圍內,而13636建號既係以共 同使用部分登記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其 移轉承受人仍應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明。 3.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 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 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 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 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 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 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 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本件系爭車位相 對應之主建物系爭管理員室(含共用部分13636建號)及其 基地所有權,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公司將之 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已如前述,而共同使用部分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 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本件上訴人 於將系爭8、9樓房地專有部分出賣他人後,已不具區分所有 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即應將就其所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一併為移轉,而不得再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主張有所有權 。是上訴人以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 000之41)及其基地所有權,現仍登記其名下為由,進而主 張,其仍保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雖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0000之4 1)及其基地所有權,仍登記上訴人名下,但應認其已隨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車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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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