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黃廣昌
被 上訴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伊與配偶姚○○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租屋糾 紛,姚○○遭被上訴人恐嚇,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10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兩造因而於106年9月11日至臺中 地檢署第17偵查庭開庭。庭中被上訴人當場以「垃圾」、「 阿答阿答」、「頭殼秀逗秀逗」、「頭殼壞掉」、「敲詐」 等語辱罵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及人性尊嚴,致伊名譽權及 人格權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酌兩造身分資力 ,伊以販售地瓜為業,名下無不動產,並有低收入戶證明, 屬經濟上弱勢,而被上訴人不僅當過民意代表、建設公司董 事長,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具有相當地位、資力,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萬元過低,為此提起上訴等詞。貳、被上訴人抗辯:
否認有辱罵上訴人「垃圾」、「阿答阿答」、「頭殼壞掉」 等詞;伊在偵查庭時,僅係轉述草湖派出所員警曾稱上訴人 全身綁符咒,狗也綁符咒,感覺秀逗秀逗等語,及陳述伊怕 被敲詐,未稱上訴人敲詐,且伊前詞均係應檢察官要求始被 動說明,亦無指名道姓;另伊僅有曉陽商工夜間部畢業,上 訴人所稱伊之經歷等均屬過去式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有於106年8月9日12時30分及同日12時34 分,自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姚小姐 :我明天要告妳,東西沒搬,整棟房子都是,又去警察局告 我,我處事事情的狠,我當過彰化縣議員,陳鳳珠,也被關 ,妳耍我,妳去查,下場???」及「彰化黑道恩怨你應該 知道,芳苑選舉有人活埋妳應該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訊息,至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而衍生前案;兩造於106年9月11日臺中地檢署第17偵查 庭開庭時均在場(原審卷24頁);被上訴人曾任民意代表( 本院卷9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 權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辱罵上訴人,並以伊係應檢察官要求始被動說明,且所 言未針對上訴人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辱罵伊致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法益,是否有據 ?如有,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何數額為適 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案偵查中,當庭 指其「頭殼秀逗秀逗」、「秀逗」、「秀逗的人」等情,業 經原審調取前案上開偵查庭錄影光碟,與兩造當庭勘驗後, 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28頁反面);且 查前案偵查庭,乃針對兩造所涉情節為偵訊,難認被上訴人 所言對象非上訴人;又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稱人頭殼秀逗 ,有直指其頭腦不正常之意,當會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所 為自已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是上訴人就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本 件兩造乃因租屋糾紛而起,被上訴人為收回房屋,已支出相 關清運、整理費用而有所損失,是於情急之下,情緒較為激 動,所言未加思考,尚有不當;並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目前以販賣地瓜為業,月入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審 卷2頁);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同卷29頁),105、106 、107年度申報所得約40萬餘元、近10萬元、15萬餘元,名 下有數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投資約值近億元,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可參,並衡量被上訴人用詞對名譽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15日(原審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命被上訴人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