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99號
TCHV,108,上易,49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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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李彌丹 
      李懋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惠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 訴 人 李惠凡 
      李小珮 
      李怡凡 
      李惟凡 
視同上訴人 周仲瑜 

      吳幸旻 
被 上訴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不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5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同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 ○○區○○○街00號,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 下稱李彌丹等6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 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周仲瑜吳幸旻,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
二、視同上訴人周仲瑜吳幸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上訴人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視同 上訴人周仲瑜吳幸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張○○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為7分之1。其中共有人李張○○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彌丹等6人,其等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屋雖 為二層樓房,目前作為住宅使用,惟僅單一出入口,單層面 積並非寬闊,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 爭土地及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避免系爭土地及房屋法 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請求李張○○之繼承人李彌丹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採原物分割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困難,而採 變價分割,除可透過法拍市場之自由競爭獲致最有利之出售 價格,並以價金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除較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外,各共有人亦可參與競買,且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而受有保障,是以本件以 變價方式為分割,係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
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分割業經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不符合程序正義。被 上訴人自法拍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1後,短 時間內就利用該少部分持分訴請變價分割,是一投機之投資 方式,利用法院套利。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先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顯 明知其持分為少數,為防止占多數持分之李彌丹等6人主動 買賣系爭土地以歸還其持分,先設下不利李彌丹等6人買賣 之圈套,而有利於其藉由法院進行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拍賣 之企圖。
李彌丹等6人持有人數超過3分之2,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4, 亦超過2分之1,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及基於公平原則,李 彌丹等6人應有主導權,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且系爭房屋 為於68年興建之透天厝,為李彌丹等6人自小成長之老家,



現由李小珮居住使用,若全部變價,李彌丹等6人將痛失老 家,難以再購回。
⒊倘仍要分割,李彌丹等6人願意將系爭房屋分為二半,其等 保留東邊部分。而系爭土地面積如分割為二筆,仍足供兩造 建造房屋使用,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上之困難, 即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而縱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按同條第3項為金錢補償,而非逕將 全部不動產均付予變價拍賣,危害社會公義。又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明文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是以本件亦可將系爭土地分為二筆,一筆原物分配 予多數原持有者,另一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剩餘共有人,而 非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⒋另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定繼承人,亦非債權人, 卻因分割共有物即代位請求法院判決李彌丹等6人應辦理繼 承登記,顯無理由。原判決不察,猶予准許,顯不符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況依實務見解,即使要 分割,亦須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作協議或裁判分割,且繼承 之分配比例須由繼承人協商辦理,非被上訴人所能訴請法院 強制判決。
㈡上訴人李懋凡另主張分割方案如下:依原審卷一第125頁之 土地分割方案甲案為分割,其中東側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 由李彌丹等6人按比例維持共有;西側B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 則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分配。 ㈢視同上訴人吳幸旻周仲瑜則同意變價分割。參、原審判決李彌丹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張○○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李彌丹等6人就原判決所採 分割方案及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吳幸旻周仲瑜聲明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6至 61頁,第一審判決係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係上 訴人李彌丹等6人與李張○○間就其等繼承李○○之遺產( 該遺產除系爭土地及房屋外,尚包括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活 期存款各新臺幣972,000元、5,329元)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



(係由李怡凡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提起),而本件則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本諸民法 第823條規定所生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二者之當事人及訴訟 標的均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抗辯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分割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顯 有誤解。其等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應無可採。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李彌 丹、李懋凡李小珮、視同上訴人周仲瑜吳幸旻、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張○○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7分之1,系爭 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 及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李 張○○於104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3至20頁),且李張○○之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原法院家事庭107年7月20日中院麟家 合字第1070074292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21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張○○所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所辯被上訴



人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定繼承人,亦非債權人,卻因分割 共有物即代位請求法院判決李彌丹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顯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面臨臺中市○○區○○五街(係六米柏油路 ),系爭房屋係二樓加強磚造,有增建鋼架遮雨棚,增建物 與105年6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相符(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91 頁),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北臨○○五街係唯一通路,東西南 側與第三人建物相鄰,均已無空地可利用,而系爭房屋現供 共有人李小珮及家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108年1 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 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之父親李○○所有 ,業據上訴人李彌丹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故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建築規劃本係供一戶家庭使用,此亦有該房 地之平面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且系爭房屋 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一、二層之面積均為63.45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一第32頁),換算台坪各為19.1936坪,系爭 房屋若為原物分割,不論分割為二部分或更多部分,所分得 面積將不足10坪,且使用上亦無法契合原有之室內格局。基 此,系爭房屋客觀上係無法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又系爭土 地除部分作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外,其餘供為車庫、花園 、通道等使用,乃一完整之居家庭院空間,系爭土地與房屋 於使用上已具有不可分性。系爭房屋既然無法為原物分割, 則系爭土地顯然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茲為發揮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之本旨,並衡以若採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 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 ,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 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是以,依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 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以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分配,方屬妥適。
㈢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雖主張將系爭房屋分為兩半,其等保留 東邊部分;另上訴人李懋凡主張依原審卷一第125頁之土地 分割方案甲案為分割,其中東側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由李 彌丹等6人按比例維持共有;西側B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採 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分配。惟查,其 等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屋分割為東、西二部分,非但各部分之 樓層面積均不足10坪,難以利用,且將破壞房屋原有結構, 勢必減損該房屋之價值,應不可行。又李懋凡所主張東側A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由李彌丹等6人按比例維持共有;西側B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 人按比例分配,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定「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不相符合。從而上訴人李彌丹等 6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 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 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另同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 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茲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2(即7分之1),於107年8月30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予訴外人黃淑宜,而抵押權人黃淑 宜於本院已具狀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變價分割後,抵押權人黃淑 宜對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價金有抵押權,或對其分配價金之請 求權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併請求上訴人李彌丹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為妥 適。原審判決命李彌丹等6人就李張○○於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許分割系爭土地及 房屋,並酌定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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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