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黃建美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燕華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2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子「倪0豪 」名義加入上訴人所招募之下列2個民間互助會:①自95年6 月10日至97年6月10日,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 同會首共25期(下稱25期合會,或第1會);②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7年6月5日,每月會費2萬元,連會首共計19期(下 稱19期合會,或第2會)。上開合會均採外標制,會單記載 之會首雖為「劉培嘉」,但會務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負責,上 訴人才是真正的會首。
㈡關於第1會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得標,標息為2,80 0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得標會款予被上訴人。關於第2會部 分,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5日得標,標息為4,500元,惟上 訴人亦未交付得標會款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86萬元(即第1會50萬元 +第2會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就上開合會會款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關於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另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20萬元本息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開2個合會之會單固均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子「倪0豪」為 會員,惟合會開標之初,被上訴人即表示無力跟會要退會, 因此第1會之會員實際只有24位,第2會會員實際僅有18位, 且被上訴人從未繳納過會款,亦無分別於97年5月10日及97 年3月5日得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得標之會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一合會會單2紙,分別記載自95年6月10日至97年6月10 日,每月會款2萬元,連會首共25期(第1會);自95年12月 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會款2萬元,連會首共計19期( 第2會)。其形式上之會首雖為劉培嘉,但實際上是上訴人 借用其名義起會,上訴人為真正會首。另會員「倪0豪」為 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加入。該2紙合會會單電腦打字部分記載 形式為真正(上訴人爭執手寫部分之真正)(見原審107年度 沙簡字第39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41頁)。 ㈡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於本 件得為引用(原審卷第41頁)。
㈢證人呂0萍陳報之手寫記錄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1~62 頁)。
㈣本件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年8月16日起按年息 5%計算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原審107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卷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25期合會即第1會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合會首次開標之前,即以無力跟 會為由退出合會,且迄無繳交任何會款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會員呂0萍請 求名義上會首劉0基給付會款事件,曾於96年6月12日 到庭作證,並提出第1會之會單1紙,該合會會單上編號 13,仍將被上訴人之子「倪0豪」列名其上,且未為任 何退會之註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參本 院卷第95頁)。
⑵另上開給付會款事件中,會員呂0萍提出之合會會單, 編號第13「倪0豪」,亦無退會之註記(參本院卷第97 頁)。核與另一名會員羅0云,於原法院100年度沙簡字 第331號請求上訴人及劉0基給付會款事件中,所提出 之會單相符,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屬實(參本院 卷第87頁)。
⑶一般合會之運作方式,均係由會首製作會單,並交由全 體會員各持一份為憑。會員並依據各次開標紀錄,記載 各會員得標之日期及標息,即使無法親自參與開標,亦 由會首告知各次得標會員及標息,並紀綠在自己所持有
之會單上。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或其他會 員呂0萍、羅0云提出之會單,甚或上訴人自己提出之 會單,其中編號13「倪0豪」不僅仍列名為會員,未為 任何退會之註記,甚至還有得標日期及標息之記載(詳 下述)。倘被上訴人一開始就已退出合會,從未繳納任 何會款,豈有不重新製作會單,或於會單上註記,反而 在會單上記載得標日期及標息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一開始就退會,且未繳納任何會款,實質上並非25 期合會之會員,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0日即倒數第2期得標,標息為2,80 0元:
⑴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事件提出之會單 ,關於編號13「倪0豪」部分,於「得標日期」欄記載 為「97.5.10」,有會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再 參照呂0萍、羅0云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100年度沙簡字第331號提出之會單,關於編號13「倪0 豪」部分,於「標金」欄記載為「2800」(本院卷第87 頁、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25期合會,伊是在97 年5月10日得標,標息為2,800元,自屬有據。 ⑵至於羅0云自行製作之明細表,雖記載「倪0豪」是在 第17期得標(本院卷第89頁);呂0萍自行製作之明細表 ,記載「倪0豪」是在97年2月10日得標,標息為4,500 元(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2份明細表,既係會員事後 自行製作,即不排除有誤載之可能,此與證人呂0萍於 原審證稱:明細表部分可能是伊將人名搞錯了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53頁)。況參照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 第236號事件自行提出之合會會單,前22次得標之標息 ,介於1,800元至6,000之間。茲被上訴人主張得標之日 期為倒數第2期,通常是不缺錢的會員,才會在會期快 結束時參與投標,因此搶標之情形較不激烈,標息自然 不高,所以應不會出現類似4,500元之高標息情況。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標息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及其他二名 會員所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之2,800元,較為合理。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會款,為有理由:
⑴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 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25期合會是採外標制,故已得標的會員除應繳納每 期會款2萬元外,尚應外加各自得標之標息,交付予會
首,至於會首則僅繳納會款2萬元,無外加標息。茲被 上訴人係於第24期得標,已如前述,則前23期之標息( 即扣除會首後為22次標息),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單記載 加總後為5萬9,900元(本院卷第95頁),加計連同會首在 內其他24名會員之會款48萬元(計算式:20,000×24= 480,000),合計為53萬9,900元(計算式:59,900+460, 000=519,900)。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50萬元,自應 予准許。
㈡關於19期合會即第2會部分:
⒈上訴人固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退出合會,且並未繳納會款 ,亦未得標等語,惟迄未提出會首自行保管之會單以資證 明。
⒉證人呂0萍於原審已證述,被上訴人有以4,500元得標( 見原審卷第52頁);再參酌呂0萍於參與合會開標過程所 作成的手寫紀錄(原審卷第62頁),其於95.12/5日~97.6/ 5日期欄下第5列即97年3月之後的金額欄位,記載「4500 倪」,而19期合會姓氏為「倪」者僅有倪0豪一人。此外 ,依會員羅0云於100年度沙簡字第331號提出之合會會單 ,亦記載「倪0豪」係97年3月5日得標,標息4,500元, 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參本院卷第91頁),核與 其製作之明細表記載「倪0豪」是第16期得標,但沒拿到 錢相符(參本院卷第93頁)。茲被上訴人既然仍得參與投標 並得標,自不可能未曾繳付會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 已退出合會,且未繳納會款,亦未得標等語,自無足採。 ⒊本件19期合會亦是採外標制,故已得標的會員除應繳納每 期會款2萬元外,尚應外加各自得標之標息,交付予會首 ,至於會首則僅繳納會款2萬元,無外加標息。茲被上訴 人係於第16期得標,前15期之標息(即扣除會首後為14次 標息),依羅0云提出之會單記載加總後為3萬6,550元(本 院卷第91頁),加計連同會首在內其他18名會員之應交付 之會款36萬元(計算式:20,000×18=360,000),合計為 39萬6,550元(計算式:36,550+360,000=396,500)。此 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36萬元,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 萬元(即第1會會款50萬+第2會會款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