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謝鴻明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原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惟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返 還。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 人仍然占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 -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上訴人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復舊。
二、000-0地號土地原為耕地,因被上訴人租用而造成該土地無 法耕作,面目全非,依兩造於74年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契約期間若發生土地所有權及 使用權或其他糾紛時,由上訴人負責解決,故上訴人依前案 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料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就上訴 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中 主張被上訴人已另與除上訴人以外之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阻止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系爭 租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 與其他共有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原 面積約為2分,目前面積約為1.6分,短少面積約0.4分。上 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探勘事業部主任協調,希望被上訴人將 000-00地號土地右側之000-0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移往右邊, 返還上訴人短少之0.4分土地,但被上訴人未依協調內容履 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四、基上,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施工方法進
行復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 起訴。且被上訴人嗣後另與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成立 新租賃契約,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先位聲明 並無牽連或互斥關係,於法有違。且上訴人雖請求損害賠償 ,然無法自其書狀得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000-00地號 土地之不足面積,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上訴人復未就損 害賠償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所稱曾與被上訴人之探勘事 業部主任協調,亦非事實,故其訴顯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 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 施工方法進行復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曾以其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租約未定期 限,因已逾20年,依法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000 -0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原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4年 度苗簡字第568號判決:「⑴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 )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之23即C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編號575之21即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 應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之25即E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 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5至112頁)。
㈡上訴人嗣後於104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226號拆 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與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即訴外人謝○○、陳○○、賴○○、謝○○、謝○○、張 ○○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關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該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亦有上開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 ㈢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承審法院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 係未定期限,自74年1月1日起算20年,於94年7月1日消滅,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已屬無權占 有,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惟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另與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謝○○、陳○○、賴○○、謝○○、謝○○ 、張○○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嗣後係依新租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簽訂之租約無效,被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此與前案訴訟主張兩造之租約已於94年 7月1日消滅,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情形,自係有所不同, 故本件訴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先位 之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尚非 可採。
㈣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管理行為,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有所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及79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 82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與 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陳○○、賴○○分別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均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與謝○○、謝○○及張○○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均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55頁)。而謝○○之應 有部分為44分9,陳○○之應有部分為44分之20,賴○○之 應有部分為88分之9,謝○○、張○○、謝○○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為88分之9,此有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個資卷第9至19頁),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8分 之67,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又上開租約雖係000-0地號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分別訂定,且出租其等之應有部
分,惟上開部分共有人嗣後於105年6月間曾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被上訴人為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及使用,業據原法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 ,故應認其等立約當時之真意係出租000-0地號土地全部。 基此,000-0地號土地有逾3分之2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出 租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等租約占有使用000-0地號 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復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二、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約為2分,目前 面積約為1.6分,短少面積約0.4分,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 探勘事業部主任協調,希望被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右側 之000-0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移往右邊,返還上訴人短少之0.4 分土地,但被上訴人未依協調內容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萬元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所稱其曾與被上訴人之探勘事業部主任協調, 希望被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右側之000-0地號土地道路 部分移往右邊,返還上訴人短少之0.4分土地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 所述之情,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協調內 容履行,其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就先位之訴部分, 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就備位之訴部分,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