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05號
TCHV,108,上易,30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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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澄鈺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施伯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已改 編為○○段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面積71平方 公尺部分,及○○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 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如原判決 附圖二編號0000⑴面積19.98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無權 占用,並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 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土地上,及系爭0000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0000⑴土地上之柏油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派出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根據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附 圖二編號0000⑴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上訴人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進行管理維護 工作,上訴人無權拆除並返還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沙訴字第3號請求返還土地訴訟 (下稱前案訴訟),既曾表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故



不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為上訴人鋪設。惟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 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 路之修築、改良及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 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 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執行機關 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 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上鋪設有柏油 供公眾通行使用應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道路,且依改制前( 縣市合併前)台中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年6月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00-0000號建照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以觀,沙鹿鎮 ○路○○街00巷於87年7月底已指定屬現有巷道,亦即系 爭土地於前揭建物興建時,已指定為道路使用。而上訴人 係受建設局委託執行道路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工作,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自 無理由。
⒉又都市計晝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依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應為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之權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曾函復略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周邊道路為 本府87年0000號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道 路範圍仍應以地政單位鑑界或測量為準。另現有巷道可否 廢止,應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 處理原則」規定辦理。本件涉及現有巷道之廢止,應屬臺 中市政府權責,上訴人無拆除之權限。
⒊又改制前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 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 公益上需要認定之。」,且公眾通行道路,應由縣市主管 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 而為認定,已據內政部函釋在案,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應由台中縣政府認定,而台中縣政府前於99年10月11 日以府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綜上,本 府本於職權認定系爭土地編號B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 現有巷道」等語,可知系爭道路業經台中縣政府指定為「 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去除並恢復原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58條規定,直轄市 及市之區設區公所,其性質係屬直轄市政府或是政府的派 出機關,不屬其內部單位,並經行政院內政部99年1月25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訴人為區公所, 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其辯稱其無 當事人能力,要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 人於該二筆土地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 編號0000⑴部分,並鋪設柏油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二101、103、117頁),並 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71、72頁,卷二13頁)及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二)可稽,上訴人就此並無爭 執,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辯稱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 及附圖二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已形成既成道路,且管理機 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伊無權拆除云云。惟按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 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 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 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 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 行使自己權利者不受保護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 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 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 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 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另所謂通行所必要,應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 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



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 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 最小。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沙鹿鎮○路○○街00巷於87年7月底已指定 屬現有巷道,亦即系爭土地於前揭建物興建時,已指定為 道路使用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2 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39頁),及87年 0000號建築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為憑(本院卷證物袋) 。然上開市政府函文係稱:本市○○區○○○段○○○段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周邊道路為本府87年0000號建築執照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未指明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嗣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 0000號並復函謂: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 0地號、○○段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之道路屬性,經調閱87年0000號建築照,查無相關供道路 通行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本院卷143頁),已表明查 無相關資料可認定系爭土地曾經供道路通行,或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供通行。至於上開建築線指示聲請書圖乃建 築師製作及提出申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命請上訴人 指出該建築線指示聲請書圖上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並說 明系爭兩筆土地與該聲請書圖上之建築線有何關係,然上 訴人陳稱無法於該建築線指示聲請書圖上具體指出系爭二 筆土地之位置(本院卷148頁),既無從依該建築線指示 聲請書圖識別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土地此前已經指定為道路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前案訴訟中,就該訴訟所爭執之○○○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0000-0地號土地西 側○○○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乙 節,台中縣政府雖於99年10月1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原審法院謂:「…四、綜上,本府本於職權認定 系爭土地編號B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現有巷道,惟現有 巷道位置仍以地政單位鑑界為準,隨函檢附本府99年4月 1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簽影本及00-0000號建 照所附築線指示(定)圖影本。」等語(原審法院99年度 沙訴字第3號卷),然該函文既稱「惟現有巷道位置仍以 地政單位鑑界為準」,顯然台中縣政府並不確定其所謂之 現有巷道位置,則○○○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究竟 位於該現有巷道內之何處,顯然台中縣政府亦不能確定, 且該函文並未說明該現有巷道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中「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要件。況依前述,



87年0000號建築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並未標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具體位置,無從依該建築線指示聲請書圖認定系爭 二筆土地之位置,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西側之○○ ○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自無從憑以認定。台中縣 政府竟依前揭87年0000號建築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率 認系爭土地編號B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現有巷道云云, 自不足憑信。
(三)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及附圖二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係位於 台中市○○區○路○○街00巷後段(即原審卷二73頁位置 圖中著粉紅色之區塊),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該部分土地 線鋪設柏油路面可供○○建設○○別墅社區民眾對外聯繫 且連接○路○○街及○路○○街之用。然依上開位置圖顯 示,○○建設○○別墅社區民眾可逕由○路○○街00巷通 行至○路○○街,並無阻礙,另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北面之 ○○路與○路○○街00巷之間,亦有柏油道路連接○路○ ○街及○路○○街(參照前案訴訟卷內空照圖),亦即來 往○路○○街及○路○○街間,並無通行原判決附圖一編 號E、附圖二編號0000(1)土地之必要,參照前述說明既成 道路之說明,並不符合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上訴人辯稱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000 0⑴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要屬無據。
(四)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0000⑴土地部分,非既 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權性質,自非屬臺中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亦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道路 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標的。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未有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既為上訴人鋪設,上訴人即有 權處分除去,上訴人辯稱其無權拆除云云,亦屬無據。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附圖 二編號0000⑴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請求上訴人將土地 之柏油剷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土地上之柏油,及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0000⑴土地上之柏油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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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