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02號
TCHV,108,上易,30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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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陳漢修
      陳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湙埕

參 加 人 籃全丕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8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白○○將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0平方公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B面積3平方公尺(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讓與被上訴人,同 時將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依租賃契約及債 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826萬元,及自108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本審一部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 人係承擔白○○就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108年8 月 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上訴理由(二)狀可稽(詳本審卷第 79至102頁) ,其前後所指均為相同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租賃契約的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在本審以若法院認 為兩造間無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 物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管 理利益及遲延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之爭執 ,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 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上訴人陳漢修陳志峰(下稱陳漢修陳志峰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志峰並將其使用收益 、管理系爭建物之權利授權陳漢修陳漢修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白○○經營餐飲業,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 1月25日起 至99年1月24日止,屆期得續租5年,每月租金14萬元,陳 漢修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再與白○○訂立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嗣因白○○經營不善,經陳漢 修、白○○及被上訴人三方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擔,兩造就系爭建物即有租賃契約的法律關 係存在,系爭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惟被上訴 人自10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7年7月 24日止,共積欠4年又11個月之租金,總計826萬元,爰依 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100萬元(以起訴之日回溯計算請求100萬元的租 金),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 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 100 萬元本息一部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 圍)。
(二)於本審追加備位之訴:系爭建物是陳漢修向訴外人鄭○○ 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漢修再將2分之1事實上處分



權出售予陳志峰,若法院認為兩造間無租賃契約的法律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另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7條第 2 項不法管理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 管理利益(以起訴之日回溯計算請求 100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管理利益)及自108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籃○○(參加人 的哥哥)向鄭○○購買,並指名將稅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 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 承租系爭建物,並未與白○○或陳漢修有租賃契約的法律關 係,亦無承擔白○○與陳漢修的租賃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 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本於 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法管理利益 100萬元,亦無理由 ;另就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管理 利益,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本 審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 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10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前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詳原審卷第 48至49頁、本審卷第147頁)。
㈡系爭建物係鄭○○前向訴外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 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地興建,由鄭○○原始取得所 有權(詳原審卷第66至69頁)。
㈢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之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詳原審卷第2



8至29頁)。
陳漢修籃○○於95年7月1日簽訂之讓渡證書(詳原審卷 第15頁)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籃○○確實有簽發以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95年7月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80萬元、受款人 為劉文聰之支票乙紙(詳原審卷第143頁)。 ㈥陳漢修確實有簽發發票日96年7月1日、票號 0000000號、 金額 280萬元、受款人為籃○○之本票乙紙(詳原審卷第 143頁)。
㈦白○○於本審提出之陳漢修與白○○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詳本院卷第131頁),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㈧白○○於本審提出之賴○○與白○○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詳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㈨陳漢修於96年10月5日書立之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44頁) ,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承擔陳漢修與白○○之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5日起,迄至107年7月24日止,共積 欠4年又11個月之租金,總計826萬元,並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 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法管理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無承擔陳漢修與白○○之租賃契約,兩造間亦 無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的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5日起 ,迄至 107年7月24日止,共積欠4年又11個月之租金,總 計826萬元,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00萬元,及自 108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
陳漢修固主張其與白○○有於95年 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 書(詳原審卷第39至41頁),然已為證人白○○於本審作 證時所否認,並證稱其與陳漢修就系爭建物簽訂的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其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審卷第



131頁) ,後又應陳漢修之要求改與陳漢修的配偶賴○○ 就系爭建物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詳本審卷第127至 130頁) ,後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白○○與陳漢修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當以本 審卷第127至130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準。 ㈡證人白○○於本審證稱:我是96年 2月開始向陳漢修承租 系爭建物,經營御饌臻品餐廳,原本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 以陳漢修為出租人,後來陳漢修又找我要改簽房屋租賃契 約書,由陳漢修的太太賴○○做出租人,同時就第 3年以 後的租金調整重新約定。嗣後陳漢修籃○○不知道是買 賣關係還是怎樣,籃○○就拿 1張證明書跟我說這個房子 以後的權利都歸他,我後來又跟籃○○重新簽訂租約,這 件事情我有問過陳漢修陳漢修也承認籃○○所說的話, 之後陳漢修也不曾到我的店裡來,我租金是給籃○○,我 跟籃○○租到 100年12月左右,當時我也欠人家錢,無法 經營就走了,並沒有上訴人主張我和陳漢修都同意把租約 讓給被上訴人,而且有通知被上訴人這件事等語(詳本審 卷第115至121頁) ,並提出陳漢修於96年10月5日出具之 證明書為證 (詳本審卷第125頁),而該證明書確實載明 : 「一、建物部分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其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起交付籃○○使用、收益, 及其看板全部。另租賃契約部分隨同移轉依約履行。二、 對於中屋、○○公司須借用看板廣告,須事前通知籃○○ ,以免看板出租發生糾紛事情發生。PS一、該建物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上 (依地政機關為準)。二、 對於看板全部權利由籃○○全部收益(及房屋租賃)。」 ,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證明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堪信為 真實。顯然,並無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白 ○○租賃契約之情事存在。
㈢兩造間既無任何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實 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復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00萬元,及自10 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 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 人,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裁判參照)。陳漢修主張其於94年 9月10日與鄭○○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5萬元向鄭○○購買系爭建物,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再將系爭建物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陳志峰等情,固提出其主張與鄭○○簽 訂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與陳志峰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為證(詳原審卷第 83至84、150至152、171至172頁),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籃○○向鄭○○所購買,並 指名將稅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參加人始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鄭○○確已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 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等情,並提 出籃○○與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加人與鄭 ○○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稅籍 登記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參加人與 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第47至53、 112至119、145至147頁),且系爭建物 A部分坐落土地即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B部分坐落同 段000地號土地,應係越界建築使然), 係由籃○○向當 時前手劉文聰所購買,目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亦有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詳原審卷 第28至29、54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陳漢修確有自鄭○○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負 舉證責任,陳漢修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鄭○○簽訂之 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及其已確實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由參加人目前為系爭建 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觀之,亦難認定陳漢修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陳漢修與訴外人鄭○○簽訂之承攬工程 契約書、訴外人賴○○出具之廣告鐵架施工證明單、訴外 人巨鼎企業社廣告鷹架工程請款單及與訴外人黃○○、蔡 ○○、○○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陳○○簽訂之看板出 租契約書、看板租賃合約書、租賃書、看板出租(契約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 88至100頁),惟縱認上開私文書形 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亦僅能證明陳漢修曾委託鄭○○至系 爭建物施作電動鐵捲門等工項、曾請賴○○施作廣告鐵架 、曾請巨鼎企業社施作廣告鷹架工程、及曾將系爭建物看



板出租予黃○○、蔡○○、○○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陳○○,然陳漢修如此為之,其原因何止一端,並不能因 此證明陳漢修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且, 由上訴人提出陳漢修與鄭○○於94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9 日共同出租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詳原審卷第76至82頁)以觀,苟陳漢修確已於 94年9月10日向鄭○○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 以其於94年12月1日非單獨自任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實業有限公司,卻係由其與鄭○○聯名為出租人出 租系爭建物,此適足以證明其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至於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建物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01頁),證明 陳漢修有繳納系爭建物96年之房屋稅,然亦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能提出其他年度的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原本,以供證明陳漢修有完整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外,由該房屋繳納證明書上仍載納稅義務人為鄭○○, 其後並直接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詳原審卷第48頁) ,且執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原因甚多,上訴人迄無法提 出陳漢修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的金流證明,自難據此認 定陳漢修確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進而認定其有自鄭 ○○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再者,依陳漢修籃○○於95年7月1日簽訂之讓渡證書( 詳原審卷第15頁),載明陳漢修已將系爭建物,以 250萬 元出售予籃○○。參加人抗辯:陳漢修已將系爭房屋出售 籃○○,並已收受 250萬元價款,因陳漢修尚須給付仲介 郭○○28萬元仲介費,故要求籃○○簽發 280萬元整數之 支票,籃○○乃簽發以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95年7月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80萬元、受款 人劉文聰之支票交給陳漢修,至於陳漢修為何要求指名劉 文聰為受款人,其等間之關係為何,參加人並不清楚;陳 漢修為保證可將系爭房屋交付籃○○,亦簽發發票日96年 7月1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80萬元、受款人籃○○之 本票交給籃○○。嗣因陳漢修未給付價款給鄭○○,鄭○ ○對陳漢修解除買賣契約,陳漢修無法將系爭建物稅籍名 義過戶給籃○○,致籃○○再以15萬元價金,向鄭○○買 受系爭建物,並指定將稅籍名義登記給參加人等語,並提 出上開支票、本票影本、籃○○與鄭○○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參加人與鄭○○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辦理稅籍登記用)為證(詳原審卷第143、1 45至147、47頁) ,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支票、本票之真正



。另證人即仲介郭○○於本審亦證稱其確有仲介陳漢修籃○○買賣系爭建物,雙方並有簽訂讓渡證書(詳原審卷 第15頁),籃○○也有給付 250萬元的價金,陳漢修並有 出具證明書給籃○○(詳本審卷第 125頁),當時是要連 同土地、建物一起做移轉買賣,因為籃○○有給付 250萬 元的價金,其和籃○○都擔心陳漢修無法履行系爭建物的 移轉,故請陳漢修再開1張280萬元的擔保本票,因為請代 書辦理土地的過戶作業,超過 3個月,有約定把系爭建物 先交給籃○○,故請陳漢修出具上開證明書等語(詳本審 卷第185至187頁),參以依證人白○○於本審明確證述其 原係向陳漢修承租系爭建物,嗣後陳漢修籃○○不知道 是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因,籃○○即拿陳漢修於 96年10月5 日出具之證明書,向白○○表示系爭建物以後的權利都歸 籃○○,其後來即跟籃○○重新簽訂租約等語(詳本審卷 第 125頁),足認被上訴人、參加人、證人郭○○及白○ ○的說法吻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漢修已 自鄭○○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漢修原擬自 鄭○○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轉賣給籃○○ 的計畫,亦未能如願完成,則上訴人雖再提出臺中黎明郵 局210、486號存證信函,證明陳漢修曾催告籃○○給付44 5萬元買賣價金及解除買賣契約(詳原審卷第7至14頁), 然此亦屬陳漢修籃○○間之買賣糾紛,無從據以認定陳 漢修已自鄭○○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陳漢修已自鄭○○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陳漢修自無從再轉讓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 權給陳志峰。至於上訴人再行提出陳漢修劉文聰於95年 6月29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詳本審卷第231頁 ),並未具體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且該買賣契約書載明 之買賣標的物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並非 系爭建物,且與卷內之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詳原審卷 第56頁、本審卷第243至249頁)顯示,上開土地是由劉文 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參加人之情節不符,仍 無法以之作為陳漢修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被上訴人復係與參加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原審卷第 112至119頁),承租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 ,並不會構成無權占有,亦不會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管理利益,及自10 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承擔陳漢修與白○○之租賃契約, 兩造間亦無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100萬元,及自 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追加備位依 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 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管理 利益,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追加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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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