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郭貴玉
被上訴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因 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業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准許。嗣上訴人以上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中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為 查封進行拍賣程序,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達成 協議,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10萬元之3紙支票予上訴人,俟上開3紙支票兌現後 ,上訴人即無條件歸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提前於107年4月23日以現金30萬元償還上訴人,上訴人亦 允諾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歸還訴外人即發票人趙○○ ;其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亦均已如期兌現。附表 二所示3紙支票面額合計110萬元,既均經上訴人收取完畢 ,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參、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以投資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 計345萬元,由趙○○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雖均已兌 現,然附表二所示支票上有康○○之背書,可見係為償還康 ○○之借款債務而交付。又附表二所示支票倘係用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清償後未取回本票憑 證之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所簽立有關附 表二所示3紙支票兌現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無債務關係 之字據,是被上訴人與康○○以該張字據只是要安撫被上訴 人配偶等語,欺騙上訴人簽立的,上訴人於第2日發覺不妥 ,就開始找被上訴人與康○○重新談,要求全額還款,但被 上訴人置不理會。被上訴人與康○○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迄 未清償完畢,在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前,系爭本票繼續有效, 執行程序不能撤銷。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 詐欺等告訴,上訴人有留存系爭本票作為證據之必要。另證 人趙○○、吳○○、康○○之證言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影本 及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簽立之字據、於107年4月23日出 具之收據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 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准許後,上訴 人以上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在案。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二所示面 額合計110萬元之支票,並在記載有「本票號碼0000000到 期日106.3.31面額0000000發票人陳秀玉 以上三張支票 兌現後,本人郭貴玉無條件將本票歸還陳秀玉。支票兌現 後本人與陳秀玉無債務關係!」等語之字據(下稱系爭字 據)上簽名蓋指印。(原審卷第19頁)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因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收受30 萬元現金而返還,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則經上訴人於 屆期後提示獲付款。(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2頁) ㈣系爭本票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債務,附表二所示支票 既均經上訴人兌現,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係用以清 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據提出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 指印、記載有「本票號碼0000000到期日106.3.31面額110 0000發票人陳秀玉 以上三張支票兌現後,本人郭貴玉無 條件將本票歸還陳秀玉。支票兌現後本人與陳秀玉無債務 關係!」等語之系爭字據資為佐證,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支票發票人趙○○於原審到庭結證:原審卷第21頁之3 張支票(按即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因被上訴人之前有幫人 擔保一筆錢,金額是110萬元,被上訴人拜託伊幫忙解決 ,被上訴人跟伊借票解決這個事情;被上訴人跟康○○有 一天找伊一起到上訴人朋友那邊解決事情,經過上訴人朋 友的協商,上訴人同意接受這3張支票,按照支票日期兌 現的話,被上訴人這110萬元債務就解決掉了,伊當場開 公司票給上訴人;寫承諾書時,伊有聽到有要求要把110 萬元的本票還給被上訴人,伊開這3張支票就是為了處理 被上訴人這110萬元擔保的事情,被上訴人怎麼擔保伊不 清楚,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有開1張110萬元的本票給上訴人 ,3張總共110萬元的支票是為了處理被上訴人110萬元擔 保的債務,是要幫被上訴人把開出去的本票拿回來等語甚 明(見原審卷第66、67頁),核與前開字據所載內容相符 ,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堪信為真。而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10萬 元業經全數兌現,復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242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因附表二所 示支票兌現而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字據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遭康○○強迫寫原審卷第19頁 原證二之承諾書(按即系爭字據),是康○○當場一個字 一個字教其寫,被上訴人在旁邊大罵(見原審卷第54頁) ,於本院則稱被上訴人與康○○稱7月中旬會把345萬都還
清,系爭字據是被上訴人跟康○○騙稱系爭字據只是要給 被上訴人的先生看、安撫他的,好讓被上訴人先生不要一 直吵(見本院卷第241、285頁),上訴人前後所述已不相 符,委難逕採。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如何遭外力 脅迫為具體之陳述及舉證,於本院雖提出以訴外人吳○○ 名義出具之書狀,為其於本院所稱簽立系爭字據,係因被 上訴人說7月中旬會把345萬全部還清,系爭字據只是要給 被上訴人先生看、安撫被上訴人先生用等語之證據。然卷 附以吳○○名義提出民事證言狀(見本院卷第33-37頁) ,係屬訴訟外之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且上揭書狀是上 訴人請律師以吳○○名義寫的,業經吳○○到庭結證甚明 (見本院卷第289頁),上揭書狀自無從為上訴人前開抗 辯之佐證,而吳○○於到庭結證時稱:伊只有提供地方, 上訴人與康○○、被上訴人等人談時,伊進進出出,沒有 全程在場;系爭字據寫的過程伊沒有全程在場,伊只有看 到他們寫,至於他們怎麼講,伊沒有看到,也沒有參與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289頁),是吳○○之證述內容,亦 不足為上訴人前開所辯各詞可採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就 其前開所辯各詞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洵 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除系爭本票所示110萬元外,被上訴人與 康○○現還欠上訴人200餘萬元,附表二所示支票上有康 ○○之背書,可見係為償還康○○之借款債務而交付,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全部清償等語。然附表二所示支票上 有康○○之背書,僅足證康○○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應負背 書人責任,並不足以推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用途、目的為 何;又本件訴訟繫屬之範圍,僅為系爭本票所示之110萬 元票據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依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被上訴人縱然尚有積欠上訴人 其他債務,上訴人亦應依法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不 得與本件訴訟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已受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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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備註 │
├───┼──────┼─────────┼──────┼─────┼─────┤
│陳秀玉│105年9月24日│ 110萬元 │106年3月31日│WG0000000 │原法院107 │
│ │ │ │ │ │年度司票字│
│ │ │ │ │ │第363號裁 │
│ │ │ │ │ │定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1 │○○豐精密│陽信銀行│107年7月31日│ 30萬元 │ AG0000000 │ │ │科技股份有│精武分行│ │ │ │
│ │限公司趙○│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7年8月31日│ 30萬元 │ AG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107年9月30日│ 50萬元 │ 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