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4號
TCHV,108,上易,14,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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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俞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參觀 ,由訴外人甲○○接待,甲○○於獲悉上訴人鍾意總價新臺 幣(下同)776萬元之預售編號第B5棟21樓(下稱系爭預售屋 )後,即出示名片表示係興富發公司子公司之被上訴人巨豐 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派駐系爭建案 接待中心之行銷顧問,如轉讓其以原價94折之員工價購買系 爭預售屋與上訴人,可節省近46萬元【776*(1-0.94)=46. 5】之支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年3月18日與甲○○在 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先由甲○○以員工價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預 售屋後,再於105年10月31日至興富發公司指定之地點完成 預售契約讓與上訴人之換約手續,上訴人先後依甲○○指示 陸續匯款93萬4,000元至甲○○或興富發公司之帳戶,詎換 約期日屆至,甲○○竟以各種理由拖延,上訴人致電興富發 公司查詢,獲悉甲○○已於106年10月將系爭預售屋轉售第 三人,始知受騙。甲○○係巨豐公司派駐興富發公司所設系



爭建案接待中心,所提出之名片亦印有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名 稱,外觀上可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其係利用執行 銷售職務之機會所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各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9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興富發公司之答辯:
甲○○所任職之巨豐公司係承銷興富發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甲○○係受巨豐公司指揮、監督,而非興富發公司,興 富發公司之員工均未見過上訴人與甲○○在系爭建案接待中 心商談買賣系爭預售屋及簽約事宜,至系爭建案之銷售條件 、價金本即由興富發公司決定,不能遽此即認興富發公司對 甲○○有指揮、監督權。況興富發公司雖禁止員工私下交易 ,惟無從管控私下交易行為,且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書中之「地下參層請照平面圖」、「建築平面、 緩降機及防火門標示圖」,係甲○○變造於興富發公司所簽 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附圖而來,卻甘冒風險與甲○○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於簽約後未曾向興富發公司查證系爭 預售屋之交易狀況,足見上訴人亦認甲○○非在執行興富發 公司職務。另興富發公司對上訴人匯入甲○○個人帳戶,無 從審核、監督,而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係所有購買系爭建案 買方繳款之履保帳戶,非針對上訴人或甲○○所設,且買方 係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支付價金,非興富發公司所得限制, 況上訴人於匯款單上註記系爭預售屋編號「○○B5 21樓」 等字,甲○○亦向興富發公司會計人員表示該兩筆匯款係友 人還債所匯入,嗣後甲○○將系爭預售屋轉讓與第三人乙○ ○,上開繳款專戶係續供第三人乙○○匯入價金期款之用, 實不足以認定甲○○係興富發公司所僱用及有監督職務之義 務。至上訴人自興富發公司臉書所截取之相片,非但無法辨 識相片中人物,亦與上訴人、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無關,無法作為甲○○利用系爭接待中心銷售系爭預售屋之 證明。
三、被上訴人巨豐公司之答辯:
甲○○生前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工 作內容係為建商與客戶間提供仲介、媒合及代理銷售不動產 之服務,與甲○○提出名片所載職稱不符。上訴人自始知悉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甲○○以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非 以巨豐公司代銷人員身分所簽,簽約期間亦從未提及巨豐公 司,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與上訴人均知悉簽約對象為甲 ○○個人,及甲○○提及換約行為是公司所不許,自不得僅 以甲○○為巨豐公司員工,即認係執行巨豐公司職務或利用



職務之便所為,而要求巨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於簽 約前既未要求甲○○提出與興富發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供 查證,簽約後復未向巨豐公司或興富發公司查證實情,逕依 甲○○指示匯款至其私人帳戶,此與不動產經紀業慣有之作 業流程迥然不同。上訴人提出「○○○○○○○○○○」臉 書粉絲團於106年2月28日刊登相片,無從辨識相片之人係甲 ○○與上訴人,不能作為甲○○執行巨豐公司職務之證據。 況巨豐公司並無員工優惠價制度,亦無限制員工私下購屋後 轉讓他人之必要。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3萬4000 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給付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 、第7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為巨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從事不 動產代銷經紀業務。
⑵、甲○○曾依巨豐公司之指示,為系爭建案提供預售屋代銷經 紀業務之服務。
⑶、甲○○於105年5月27日以729萬4,4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 爭預售屋。
⑷、上訴人之配偶丙○○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4日及同年3月13日 匯款各7萬元(合計14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於105年2月28日至興富發公司之系爭接待中心, 參觀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當時由甲○○擔任接待人員?⑵、上訴人是否於105年3月18日與甲○○在系爭接待中心就系爭 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⑶、興富發公司及巨豐公司應否就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損 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受僱 人所為侵權行為必須在執行職務時所為或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所為侵權行為,僱用人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本件甲 ○○為巨豐公司員工,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其職務為依巨 豐公司之指示,為系爭建案提供預售屋代銷經紀業務,巨豐 公司則為興富發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銷售興富發公司所興 建之系爭建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甲○○以巨豐公 司派駐興富發公司系爭建案接待中心員工之身分,於代銷興 富發公司系爭預售屋時或利用代銷機會所為侵權行為,始符 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要件。
㈢、上訴人固提出自興富發公司系爭建案臉書粉絲團網頁翻拍之 相片(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及證人丙○○之證言,作為上 訴人與甲○○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 據,而原審於當庭勘驗證人丙○○與上開翻拍相片後,以翻 拍相片中男子髮際線較高之特徵,及女子之身形、髮型與丙 ○○及上訴人之特徵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23-25頁),而 認定上訴人與丙○○確實曾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與甲○○洽 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簽約。惟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翻拍相片 中之3人,其中一男子雖面對拍攝者,惟臉部為前方側身面 對拍攝者之女子所遮蔽,範圍已達一半以上,已無法辨識臉 部特徵,另女子與第三名男子係以側面偏背面45度之角度面 對拍攝者,臉型及臉部特徵均難辨識,且縱其中2人係上訴 人與丙○○,惟甲○○現已亡故,亦無法勘驗是否確為第3 名男子。徵諸現今工商社會,因壓力、飲食或其他原因致髮 際線較高者,比比皆是,而女子長髮及肩亦滿街可見,在系 爭建案接待中心擔任銷售業務者,亦非僅甲○○1人,尚難 僅以網頁翻拍相片中型體、臉部模糊之人物即推認係上訴人 與丙○○及甲○○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簽約甚明。
㈣、縱甲○○確實係在執行代銷職務之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與上訴 人與丙○○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簽約,惟甲○○與上訴人



係於105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㈠卷第7- 9頁),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之105年5月27日即 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參見原審卷㈠第92-130頁),比對上開兩份契約之標的, 均為預售編號第B5棟21樓、停車位均為地下三層第000號、 總價均為7,294,400元,甲○○確實依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興富發公司購買上訴人鍾意之系爭預 售屋,即連總價及停車位編號亦均與約定相同,足見甲○○ 雖係於執行職務之際或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詐騙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其他侵權行 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侵權行為,自難遽認巨豐公 司、興富發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損害賠償。
㈤、至甲○○嗣後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與興富發公司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預售屋轉售與他人,縱屬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甲○○與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即有預謀日後一屋兩賣而詐騙 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或為轉售系爭預售屋之侵權 行為時,係執行代銷職務之際或利用執行代銷職務之便所為 ,自無從責令巨豐公司、興富發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甲○○確有於執 行代銷職務之際或利用執行代銷職務之便而對上訴人為侵權 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況依證人丙○○之證言,顯 示上訴人與配偶丙○○自始即明知所購買之系爭預售屋係甲 ○○個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而私人持有,並非興富發公司以 公司名義預售與上訴人之標的,僅為減少購屋成本,而自行 與甲○○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受讓甲○○個人向興富 發公司購買之系爭預售屋(見原審卷㈡第11-13頁),此與 民法第188條規定保護信賴受僱者執行職務行為之善意消費 者意旨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 訴請巨豐公司、興富發公司各賠償9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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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