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4號
TCHV,108,上易,124,2019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建壹  
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6日、106年 11月8日及106年12月1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000元之蚯蚓糞數批(下稱系爭產品),施 用於土壤作為肥料之用,惟系爭產品有線蟲殘留,致被上訴 人所有土壤受感染而無法再種植作物,已種植之農產品亦感 染病菌。被上訴人為改善受線蟲感染之土壤,耗資891,450 元購入土壤改良菌、蟹殼粉、光合菌及環保酵素(下稱土壤 改良產品),並支出24,000元僱用人力投放上開物品改善土 壤品質,合計損害為915,450元,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 完全給付所致,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依植物線蟲學一書之記載,線蟲可分為獵食性線蟲、腐生性 線蟲及病原性線蟲,僅病原性線蟲對土壤及農作物有害,上 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將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送請○ ○農改場、○○○○農業推廣中心及農業試驗所檢驗,結果 均未檢出病原性線蟲,被上訴人提出○○公司檢驗報告雖記 載系爭產品檢出線蟲,但無法證明含有病原性線蟲及造成被 上訴人作物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土壤感染線蟲與施用系爭產 品,並無因果關係,且○○公司檢驗報告記載送驗日期係在 被上訴人105年12月7日第一次購買系爭產品之前,而與被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之代表人及住址與○○公司相同 ,應為同一人經營,檢驗報告是否可信,不無疑問。



㈡、縱被上訴人之土壤確因施用系爭產品而感染線蟲,被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所購買之土壤改良產品確有使用在受感染土壤上 ,及已全數使用完畢,且依被上訴人種植菠菜、茼蒿等蔬菜 之生長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最後一次訂購系爭產品 後,最快要至107年1月1日始會發生長不大、長根瘤情事, 依經驗法則,在蔬菜尚未發生異樣及取得檢驗報告前,並無 預先購入改良土壤產品之必要,顯見上訴人所購入之改良土 壤產品非因土壤施用系爭產品感染線蟲而為支出甚明。況被 上訴人所購買之改良土壤產品中,僅蟹殼粉有抑制病原性線 蟲效果外,餘均無抑制效果,其中光合菌更被歸類為肥料。㈢、原審鑑定人甲○○並非研究線蟲之專家,學經歷亦與線蟲毫 無關聯,復曾任○○公司之總工程師,並為與被上訴人有合 作關係之○○○○農業促進會解答問題,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至被上訴人之員工乙○○於原審對施用系爭產品後,經過 多久始造成蔬菜長不大、長根瘤等嚴重情形,竟證稱不記得 ,亦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時,上訴人即當 場交付,並無給付遲延,兩造復未特別約定履行期,縱認系 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並非適法 。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產 品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其解除權亦已消滅。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 有瑕疵,卻於108年4月24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已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所為解除不生效力。 縱鈞院認上訴人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未付之貨款144,000元為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5,45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 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6日、106年 11月8日及106年12月1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蚯蚓糞數批( 下稱系爭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但貨款 金額至今仍未給付。




⑵、系爭產品含有線蟲。
⑶、被上訴人有購入下列物品:
①、於106年11月28日購入蟹殼粉39包(每包550元),小計2萬 1450元。
②、於106年12月7日購入環保酵素20桶(每桶5000元),小計10 萬元。
③、於106年12月13日起陸續購入光合菌7噸(每噸5萬元),小 計35萬元。
④、於106年12月21日起陸續購入土壤改良菌7噸(每噸6萬元) ,小計42萬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支出89萬1450元(下稱被上訴人購入產 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因使用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產品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購入產品是否均用於其所有之土壤上?其使用上開 產品時,是否同時投入人力資源,支出人工費用2萬4000元 ?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是否為必要費用?
⑶、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 貨款14萬4000元主張抵銷?(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之規定以108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解除契約 是否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甲○○固曾證稱:土壤中只要有線 蟲就會有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九十強的危害,輕則造成農作 物損失及減收,重則造成人體傷害,目前法令已將線蟲提昇 至檢疫等級,如果檢驗到1隻線蟲,不管是好或壞,就會整 批退貨,線蟲在土壤裡面對農作物的傷害不只是穿咬,穿咬 之後還會帶來病菌的感染,現在農業各個領域每一種農作物 都有線蟲的防治,如果線蟲是無害的,就不會有線蟲的防治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惟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土壤中之線蟲主要分為植物病原性線蟲、腐生性 線蟲兩大類,腐生性線蟲是以土壤腐爛的機質為食物,獵食 性線蟲是吃其他性的線蟲,寄生性線蟲與病原性線蟲是同一 類,寄生性線蟲會寄生在植物的根上產生危害,所以稱為病 原性線蟲,每100公克土壤中有5隻以上病原性線蟲就會有危 害,一般土壤中,我們會對比土壤,看有多少隻線蟲,5隻 以下造成的危害看不出來,如果有5隻以上就要做防治的工 作,否則會造成危害,土壤如果沒有種植農作物,土壤土生



的線蟲就會很多,植物寄生性就會很少,如果有種植農作物 ,寄生性線蟲就會多很多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背面)。
㈡、證人丙○○係美國密蘇里大學農業系博士,目前擔任國立○ ○○○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農業推廣中心研究員,專業領域 為植物病理學(分植物真菌學、植物病毒學、植物細菌學、 植物線蟲學),並專攻植物線蟲學領域,業據證人丙○○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查得之○○○○農業推廣中心研究及行政人員專長 介紹(本院卷第121頁)可佐,依證人甲○○於作證時證稱 係臺北海洋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碩士,而本院依職權查得雲林 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所登載之甲○○學經歷所示,證人甲 ○○係加拿大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電腦畢業, 專長為大田科技、新農業科技等農業專業設計,授課內容為 農業文化地景的創業經驗、自然新農法的創業計畫討論(本 院卷第122-123頁背面)。本院審酌兩位證人之學經歷,授 課及研究範圍,並參酌證人丙○○係中華民國植物病理學會 理事之一,歷年曾與其他學者共同發表多篇與植物寄生性線 蟲有關之研究,甚至證人甲○○於原審提出佐證之論文中, 其中一篇亦係證人丙○○之共同著作等情(原審卷第95-98 頁背面),認以專長研究線蟲及發表多篇線蟲研究之證人丙 ○○所為證言較為可信。
㈢、依證人丙○○之證言所示,僅土壤感染病原性線蟲(寄生性 線蟲)時對所種植之作物會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提出○○公司檢驗報告(參見原審卷第32頁)為 證,暫不論是否就系爭產品所為檢驗,上開檢驗報告記載: 「檢測結果:線蟲數量250 nematodes over/100g」,備註 欄則載明:「本實驗室只計數線蟲數量無法鑑別線蟲種類及 其對作物是否有影響,若有疑義建議送至第三方驗證機構進 行檢測」。○○公司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送驗之蚯蚓糞肥中 含有「線蟲數量250 nematodesover/100g」,但究係何種類 之線蟲及對作物有無影響,則未能檢出,益見○○公司檢驗 報告,不能作為施用系爭產品與植物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證明 。
㈣、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 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則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施用系爭產品與植物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無法舉證所 種植之作物受損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其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賠償施用系爭產品後感染線蟲而支出土壤改良菌等費用,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915,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