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蕭廣政
被 上訴人 陳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枉法裁判,誣指上訴人犯竊佔罪,而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6年3月28日 (即宣判日),侵權行為地點為南投市○○路000號。緣上 訴人於99年間,在上訴人所有農地入口設置電動柵欄管制人 車出入,以維住宅安全,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茂盛等人承 租之國有地係袋地,沒有通行之道路可以到達使用耕作,並 非「現使用人」,該103年9月簽訂之國有地租賃契約,明顯 係陳茂盛等人勾結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以向上訴人索求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手段,被上訴人明知陳茂盛等人 違法承租,竟以上訴人設置柵欄妨害陳茂盛等人承租之權利 為由,故意誣指上訴人犯竊佔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 ,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構成枉法裁判,又獨 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判決 判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自 由或權利為由,請求公務員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公務 員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逕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顯然違法等語, 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國內四大主要 報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醒目顯著版 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於國內四大主要報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 及中國時報之醒目顯著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 辯以:被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並 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基於侵權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 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 ,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 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審南投地院 系爭刑事案件中,明知陳茂盛等人違法承租,竟以上訴人設 置柵欄妨害陳茂盛等人承租之權利為由,故意誣指上訴人犯 竊佔罪,濫用自由心證法則、違反論理法則,枉法裁判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等情。然被上訴人為南投地院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竊佔 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僅得於被 上訴人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 時,始得請求該有審判或追務職務之公務員賠償。本件被上 訴人既未因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循國家賠償程序求償,尚無從逕利用 本件訴訟程序訴請賠償。從而,上訴人對不備「已受有罪判 決確定」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執前詞 主張原審全未對起訴之事實、理由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所羅 列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如何不可採云云,顯係對上開實務見 解有所誤會,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有 枉法裁判之意圖及行為,已構成公務員侵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其自由或權利為由,請求公務員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該公務員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本件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因執行上開職務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 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於國內四大主要報 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醒目顯著版面 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應認其訴,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